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告人 陳郁涵 相對人 蕭卉茹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他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7,4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598號、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
490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抗告人於一審起訴時雖請求201萬元,惟已於訴訟中減縮為272,084元,抗告人提起上訴後,亦同為請求272,084元,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他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仍以抗告人原起訴之金額即201萬元計算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顯有違誤,故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原告)提起系爭訴訟事件時,原起訴請求相對人
給付201萬元,經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598號受理,嗣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37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後,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272,084元。嗣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59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9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等情,業經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及前開訴訟救助案卷查核屬實。
㈡本件抗告人因法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而暫免繳裁判費,嗣抗
告人於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598號審理期間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272,084元,依首揭說明,抗告人於核定訴訟費用前,即已減縮訴之聲明,應依核定時即減縮後之聲明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則抗告人既已於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減縮請求金額為272,084元,嗣又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即272,084元),提起全部上訴,法院應以上開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計算系爭訴訟事件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及依上開歷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計算抗告人第一、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2,980元、4,470元。原裁定按抗告人原起訴請求之金額201萬元計算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為20,899元、31,348元(以上合計52,247元),自有違誤。又本件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事件,原裁定在審核及計算上既有錯誤,自應予以廢棄,並依職權重行核算抗告人應向本院繳納7,450元(計算式:2,980+4,470=7,45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及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1,348元,而命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2,247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陳彥君
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