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3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定宏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7
46、357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定宏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9行:基於收受贓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2、第13行: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證人即同案被告 施柏嘉 於本院審判期日之供述(見本院審易卷第105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陳定宏本案犯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陳定宏變造特種文書(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數罪:被告陳定宏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1、查被告陳定宏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於106年9月2日以106年審簡字第133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於106年12月6日以106年簡字第290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於107年1月30日以107年聲字第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
2、審酌被告陳定宏構成累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犯罪事實,顯為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收受贓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尚難認為被告陳定宏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陳定宏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同案被告施柏嘉欲交付其使用車輛為施柏嘉所竊得,竟仍收受,並未免為警查獲而變造車牌號碼,所為除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行使變造車牌致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之情形,被告陳定宏犯後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定宏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陳定宏所收受同案被告施柏嘉竊得自小客車,並變造該車車牌2面,均已為警查獲,並發還與告訴人 陳裕豐 部分,業據告訴人陳裕豐陳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被告陳定宏所收受贓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746號110年度偵字第35753號被告施柏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定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現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柏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8日23時14分前後,在新北市新店區大鵬堤外便道,竊取陳裕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發還陳裕豐)供已使用。另又於110年10月13日4時14分前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格,竊取 李淑玲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行車紀錄器、電鑽鑽頭配件、電鑽2組、鋁梯1把、扳手套件1組等財物。
二、陳定宏明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施柏嘉竊取之贓車,竟仍於110年9月11日6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上施柏嘉停車處,收受上開贓車供其代步之用,並以黑色麥克筆將車牌號碼變造為6807-U6,變造自用小客車號牌特種文書,並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行駛於新北市各公共道路,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
三、案經陳裕豐、李淑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柏嘉上揭2次竊盜及被告陳定宏上開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行俱堪認定。
(一)被害人陳裕豐、告訴代理人 歐宇承 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被害人陳裕豐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被告施柏嘉竊盜地點週邊及被告陳定宏收受贓車地點週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破壞後行竊相片;
(五)被告2人之自白。
二、核被告施柏嘉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2次竊盜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施柏嘉於108年12月1日執行犯竊盜等罪而經判處之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施柏嘉犯罪所得即價值約3萬元之行車紀錄器、電鑽鑽頭配件、電鑽2組、鋁梯1把、扳手套件1組等已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犯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陳定宏於108年1月25日執行犯施用第二級等罪而經判處之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