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豊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文豊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張 家惠 於民國111年4月21日當庭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到院,此有111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111年5月5日、9日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倪霈棻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8號被告林文豊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豊與 張家惠 為公公媳婦,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林文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6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住所內,與張家惠因小孩管教問題而心生不滿,雖可預見其朝向張家惠右方之酒櫃丟擲酒杯,可能致酒櫃玻璃破碎而造成碎片飛濺並刺傷張家惠,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朝張家惠右方酒櫃丟擲酒杯,致酒櫃玻璃碎裂,碎片因而飛濺砸到張家惠之右眉,致張家惠右眉撕裂傷;又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毆打張家惠之頭部數次,致張家惠右臉頰紅腫等傷害。
二、經張家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文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丟擲酒杯,致玻璃碎片砸到告訴人張家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丟擲酒杯後,太太 江妡秝 就從房間出來,站在伊與告訴人中間,防止伊動手,但伊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為閃避伊之後所丟之錢筒,才會撞到牆壁,造成臉頰紅腫等語。2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訴證明被告有丟擲酒杯、錢筒乙事,且縱然江妡秝出來阻擋,被告仍朝告訴人之頭部不斷揮拳,致告訴人受有右眉撕裂、右臉頰紅腫等傷害事實。3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開時空密接之情境下,先後基於傷害不確定故意及傷害犯意,而2次為傷害行為,且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之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