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明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明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梁明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98號被告梁明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明俊於民國107年9月6日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縣議會對面熱炒店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甫飲酒完畢不久後,即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於同日20時48分許,梁明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自由路口時,因行車不穩偏移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21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梁明俊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明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健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