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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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91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12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9,0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之不動產業經其他債權人調卷拍賣強制執行終結(本院97年度執字第72145號),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98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命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44號提存書、98年度聲字第703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223號(含95年裁全字第4123號)、97年度執字第72145號假扣押執行卷、98年度聲字第703號限期行使權利卷暨確定證明書核閱屬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其他債權人調卷拍賣強制執行而告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