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67號原告 李雲華 被告 朱華隆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請求者,法院得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被告曾於民國10
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反請求贍養費及返還財物,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補繳裁判費,惟被告並未依期繳納,業經本院於102年2月6日以102年度家訴字第5號裁定駁回;詎其復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2年3月5日始再提出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顯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形,自不應准許,業已當庭駁回,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3月29日結婚,被告婚後不務正業,嗣兩造於70年7月長子出生後,即因理念不合經常為細故爭吵。原告為謀改善生活環境,自71年5月起即投入職場,身兼家庭主婦與職業婦女,勤儉持家,期提供兒女穩定教育學習及生活環境。詎被告於95年間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而原告卻飽受辦理現金卡予被告之債權銀行之騷擾,原告遂於100年3月7日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又原告於96年10月12日因胃癌接受全胃切除手術,被告在原告罹患重症期間不聞不問,現又對在外積欠之鉅款不願面對承擔,任由債權銀行將原告列為相對人分配賸餘財產代償,援引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令兩造之婚姻關係消滅,實令原告不勝唏噓,亦不堪其擾,身心俱受煎熬。兩造之婚姻,任何人倘處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之意願。況兩造分居迄今,形同陌路,誠摯互信之基礎蕩然無存,夫妻關係有名無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兩造之婚姻關係早已有名無實,彼此形同陌路,毫無溝通管道,加上原告個性強勢,長期對被告冷漠,且明知被告身無分文,仍要求被告賠償,因此同意與原告離婚。惟被告並無「不務正業」之情事,雖於婚後與友人投資開設蠟燭工廠,但多次遇風災而經營不善倒閉,被告為賺回損失,才向銀行貸款,雖週轉不靈,但不能因此謂被告不務正業。且被告十分重視子女之教育及生活環境,並均有支出子女之生活、教育等費用之事實,並隨時掌握子女在校一切情況,並未棄子女於不顧。又被告於95年至96年間,偶返家拿取信件,並告知子女被告居住於松山老家,有事可撥打電話聯絡等情,僅係和原告毫無互動而已,嗣原告更將被告床鋪拆除,被告因此不欲返家,反而係原告罹患癌症時,無人通知被告,如何能謂被告「下落不明」?另被告離家期間,刻苦經營牛肉麵店,每月幾無盈餘,雖向銀行協商還款,仍無力還債,令被告身心俱疲,嗣被告於100年6月因身體不適,接受手術開刀,因此調養9個月,此期間被告花費近30萬元,近日雖經營推拿國術館,惟因另罹患白內障,所得僅能供被告自己生活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69年3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婚後不務正業,且兩造因理念不合經常為細故爭吵,嗣被告於95年間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而原告卻飽受銀行之騷擾,原告並將被告申報為失蹤人口,且被告對原告罹患重病不聞不問,但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首應審究兩造間是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經查:
㈠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
,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第2215號、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第2059號判決要旨,及同院95年
4月4日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決議參照)。㈡查兩造於95年間因被告離家後未再共同生活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此顯非一般正常夫妻相處模式,兩造未思解決之道,任令分居狀態長期存續,未營夫妻共同生活已逾7年,可見彼此互信基礎薄弱,乃至溝通之途閉塞。分居期間兩造未能有理性之溝通對話,兩造各自獨立生活,形同陌路,益證兩造感情不睦已達於冰點,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殊難期待雙方和睦共處,顯然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縱令兩造前因細故確有齟齬,惟因事過境遷仍有重新開啟對話之可能,但雙方皆未深自反省夫妻情分淡薄之原因,導致其等長期分居,對於他方充滿怨懟,已無誠摯互信之情感存在,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可見兩造各持己見,皆未能自我檢討、相互讓步,以達共同維繫夫妻婚姻生活之目的,而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被告亦到庭表示同意離婚,僅就財產有所爭執,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法期待雙方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夫妻共同生活既不存在,其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至兩造對此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比較衡量雙方之責任程度,本件兩造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主要係因長期分居,以致兩造之婚姻生活有名無實,而此分居狀態之造成,緣因雙方拒絕理性溝通,各執己見而無法協議所致,且兩造分居期間,竟連電話溝通亦閉塞,被告僅想透過兩造子女居中聯繫,原告復拒接被告電話,更渴談相互對彼此生活狀況關心、了解,被告更對於原告身體健康漠不關心,原告亦未詢問被告究居住於何處,或要求其返家共同生活,兩造仍未能藉機,以理性溝通方式進行良性對話,皆不願妥協忍讓以彌補婚姻之破綻,故應認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可歸責,且其等應負之責任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換言之,此一請求須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方符該條之要件。又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之原因事實之發生並無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方面須無有責之離婚原因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經本院審理結果,固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判准兩造離婚,惟認定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可歸責,且兩造應負之責任相當,詳如前述。故本院既認原告對於本件判決離婚之原因存有過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5,480元(離婚部分:3,000元、損害賠償請求部分:52,48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3,000元、原告負擔52,480元。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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