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宜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宜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宜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傷人,且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787號被告謝宜青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源埤里○○路00巷
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宜青於民國102年9月6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源埤里○○路00巷000○0號住處,飲用瓶裝啤酒4瓶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該處出發,欲前往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上某網咖。嗣於102年9月6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與鹿和路口處,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宜青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