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翊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4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翊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楊翊民所為,係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雙方和解,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公訴人求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