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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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遺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王治華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被上訴人 王興華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家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同法第
197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請求遺產分配事件於100年12月5日繫屬本院內湖簡易庭(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參照),迄尚未終結,是本件有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之母 夏秀岩 前曾出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與被上
訴人之妻 孫鷹 合購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13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當時夏秀岩出資600萬元,應有部分應為2分之1,然登記時,被上訴人要求夏秀岩登記應有部分10分之1,其餘10分之9均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妻孫鷹所有。
㈡嗣夏秀岩死亡,於93年間某日,被上訴人在新北市金山區金
寶山墓園家屬休息室內,向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誆稱將變賣系爭房屋,所得由全體繼承人均分,每人分得120萬元,被上訴人當時口頭承諾先分給每人50萬元,俟系爭房屋出售再分予每人70萬元,而要求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因此取得上開房屋夏秀岩之應有部分10分之1,詎被上訴人竟於99年7月間,將上開房屋贈與其女 王凱琳 ,且拒不給付上訴人應得之夏秀岩遺產70萬元。
㈢經上訴人查悉被上訴人在新北市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之帳戶
餘額有82,242元、屏東縣東港區漁會帳戶亦有10萬元,爰就該70萬元其中之18萬元,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應得之母親遺產18萬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答辯略以:㈠系爭房屋不是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是兩造之母過世後,稅
捐處發文陳報繼承遺產之信件,因系爭房屋尚有房貸,且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9屬於被上訴人之妻孫鷹所有,兩造之母應有部分僅有10分之1,故經計算,每名繼承人(包括被上訴人及後父共5人)每人尚需負擔20萬元之房貸,之後除被上訴人之外,其餘4人均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因被上訴人未拋棄繼承,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居住,故系爭房屋之10分之1即由被上訴人繼承並負擔房貸。
㈡當時分給其餘繼承人每人50萬元,係因兩造之母當初確實有
出資約100多萬元共同購買系爭房屋,並有支出裝修及購買家具及停車位之費用,當初兩造之母提出之條件,即是除支付上開費用後,其餘房貸、管理費及稅金,母親均不繳交,且當時後父 艾越 新欲到大陸結婚,後父要求被上訴人如給付其200萬元,母親夏秀岩所持有系爭房屋之分10分之1即移轉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認為不可,依法應分配予所有子女,後父 艾越新 亦同意,故將該200萬元分給4名子女,每人分得50萬元。同時被上訴人亦表明若系爭房屋出售有賺錢的話,即會將原屬母親夏秀岩之應有部分10分之1所賺錢的部分,分予其他兄弟姊妹。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補陳略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贈與其女王凱琳,此雖非買賣行為,惟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既已無所有權,即無處分之權利,顯係惡意逃避其應給付餘款70萬元之義務,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被上訴人仍應給付餘款等語。被上訴人則補陳略以:伊當時並未承諾俟出售系爭房屋後,再給付上訴人70萬元,伊僅承諾系爭房屋出售如有賺錢,伊會分部分予上訴人;另上訴人所稱之600萬元並非全部用以購買系爭房屋,此600萬元中僅200萬元用以購買系爭房屋,其餘用於購買車位、家具及裝修等費用。又被上訴人現任配偶孫鷹對系爭房屋亦有持分,被上訴人與前妻所生之女王凱琳一直住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擔心自身死亡後,王凱琳將無處可住,乃將系爭房屋之被上訴人持分10分之1贈與王凱琳,以便王凱琳得合法居住,被上訴人並非出售系爭房屋,故兩造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等語。
五、上訴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498號、101年度偵續字第17號、101年度偵續一字第79號不起訴處分書、艾越新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⑴被上訴人於93年間有無承諾先給付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其餘繼承人每人50萬元,俟系爭房屋出售後再給付每人70萬元?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持分10分之1贈與其女王凱琳,是否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而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本件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間承諾先給付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其餘繼承人每人50萬元,俟系爭房屋出售後再給付每人70萬元」等情負舉證之責。
㈡證人即兩造之大嫂 劉海萍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
與夏秀岩何關係?)她是我婆婆,她已經過世10幾年了。」、「(問:夏秀岩過世留有何財產?)留有一間持分10分之
1的房子,房子在汐止,門牌號碼我不記得。」、「(問:夏秀岩過世後,該房子誰繼承?)由王興華繼承。」、「(問:其他人有無繼承到夏秀岩的遺產?)沒有,我們都拋棄繼承,只有王興華一人繼承。」、「(問:其他繼承人為何拋棄繼承?)當時王興華說好像有稅的問題,我們都同意拋棄。」、「(問:稅的問題是什麼意思?)說是遺產稅及貸款的問題。」、「(問: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有無得到何補償?)當時沒有,後來有,在93年4月時王興華有叫我們其他繼承人到他家,王興華說要分我們每人50萬元,說分的錢是艾越新當初有拿600萬元買房子,艾越新要回大陸,艾越新向王興華要200萬元,王興華說這200萬元要分給兄弟姊妹,所以我們每人分到50萬元,這50萬元我有拿到。」、「(問:其他的人有無拿到50萬元?)都有拿到。」、「(問:除了該50萬元外,王興華有無承諾再分錢給你們?)有,他說房子賣掉有錢的話,就會再分給我們。」、「(問:王興華在何時、何地承諾?)在93年4月份分到50萬元之後,有一次我們到 金寶山 祭拜婆婆,在金寶山時王興華說房子以後賣了,有錢的話再分,當時房價很低,他說等房價上來有賺錢,再分一些給我們。」、「(問:當時王興華有無說要分多少錢給妳們?)沒有。」、「(問:目前該房子有無賣掉?)現在好像過戶給王興華的女兒。」、「(問:該房子當時用多少錢買的?)我不清楚。」、「(問:妳如何知道艾越新向王興華要200萬元,是否是聽王興華所說?)我們當時是不知道,我們只知道王興華與艾越新之間有什麼,我是聽王興華說的。」、「(問:在金寶山時王興華是否有說要將房子分給大家?)有這樣說,是說婆婆的持分要分給大家。」、「(問:王興華是否有說房子賣了要再分給大家?)我記的不是很清楚,當時有說房子賣了要分給大家,也有強調賣了有賺錢再分給大家,因為當時房價很低。」等語(見本院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為兩造之兄嫂,與兩造均有親誼,衡情應無偏袒一方之必要,所證當可採信。
㈢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告訴,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曾向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表示若出售上開汐止房屋,將分配所得款項予全體繼承人之事實,惟上開房屋至今未出售,伊持分以贈與方式移轉予女兒王凱琳,告訴人(即上訴人)這幾年一直告伊,只要開庭就問伊房子賣了沒有,伊有跟他說沒有賣,王凱琳約自8年前即住在本案房屋內,伊也一直住在上址,伊將本案房屋所有的10分之1持分過戶給王凱琳,係因擔心百年之後萬一有什麼事,伊女兒至少還有持分,住起來也比較名正言順,且伊已搬到上海,想要給女兒留個房子,所以才將房屋過戶給王凱琳,又伊自己開餐飲店,生意很好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一字第7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三、㈡所載)。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 王敏霽 於該案偵查中證稱:被告(即被上訴人)當著大家的面說先給每個人50萬元,剩下的錢等房子賣了再分給每個人70萬元,伊有拿到50萬元等語(見上揭101年度偵續一字第7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三、㈢、⒈所載)。
㈣經核證人劉海萍、王敏霽所證述之內容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內
容大致相符,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未否認此節,參以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均已取得被上訴人給付之50萬元,被上訴人復表明同意將系爭房屋中其母之持分分配予其餘繼承人,足證被上訴人於93年間在新北市金山區金寶山墓園家屬休息室內,就其母夏秀岩所遺對系爭房屋享有之權利,確對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有所承諾,又因其母當初係出資600萬元與被上訴人之妻孫鷹合購系爭房屋,乃以600萬元作為分配之金額,由包含兩造在內之5名繼承人每人平均分得12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先行給付每人50萬元,俟系爭房屋出售後再給付餘款70萬元,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
㈤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確實曾向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承諾先行給付每人50萬元,俟系爭房屋出售後再給付餘款70萬元,業如前述,而被繼承人夏秀岩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1,因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是兩造顯係約定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之持分作為被上訴人給付餘款70萬元之條件,惟被上訴人卻於99年9月14日將其持分以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其女王凱琳名下,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證,則被上訴人既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屋即無處分之權限,日後自無再出售系爭房屋之可能,況依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系爭房屋伊妻孫鷹亦有持分,王凱琳為伊與前妻所生之女,王凱琳一直住在系爭房屋,伊擔心日後若伊過世,王凱琳將無處可住,因孫鷹非王凱琳之親生母親,故伊將名下持分贈與王凱琳,以便王凱琳得合法居住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101年12月19日筆錄第2、3頁),及被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所稱:王凱琳約自8年前即住在系爭房屋內,伊將系爭房屋持分10分之1過戶給王凱琳,係因擔心百年之後萬一有什麼事,伊女兒至少還有持分,住起來也比較名正言順,且伊已搬到上海,想要給女兒留個房子,所以才將房屋過戶給王凱琳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一字第7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
3頁三、㈡所載),足證被上訴人顯係慮及其如遭不測,為免其現任配偶孫鷹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而排拒其女王凱琳住居系爭房屋,復為使王凱琳得合法繼續住居系爭屋,乃將其持分10分之1贈與王凱琳,俾王凱琳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名正言順繼續住居系爭房屋,參以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其已遷居上海,欲留房屋予女兒,益見被上訴人有使王凱琳保有系爭房屋所有權及長期使用系爭房屋之意甚明,被上訴人復將其持分贈與王凱琳,堪認被上訴人主觀上已無出售系爭房屋之意,客觀上亦因其將系爭房屋持分贈與王凱琳,致其對系爭房屋已無權置喙,更遑論出售系爭房屋,核其所為顯屬違背其所為之承諾,而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揆諸前揭說明,自仍視為條件已成就,應依雙方之約定履行給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夏秀岩所遺對系爭房屋享有之權利,確與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有所協議,被上訴人同意先行給付上訴人50萬元,俟系爭房屋其持分出售後再給付70萬元,乃被上訴人竟將其持分贈與其女,以使其女得長期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已無出售系爭房屋之意甚明,客觀上亦無從再出售其持分,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條件之成就,應視為該條件已成就,亦即視為系爭房屋業已出售,則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定給付上訴人70萬元。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70萬元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700元(第一審裁判費1,
880元、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合計4,7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陳章榮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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