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7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存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擔保金,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52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執行。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撤銷假扣押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本院民國97年9月26日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各一件等為證,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能力是否欠缺,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若原告起訴前,被告已經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屬無從命補正事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乙○○於民國96年12月2日死亡之事實,有附於本院97年聲字第1490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卷內之相對人戶籍謄本1份,及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 桃院 永民慧 97年度聲字第1490號函於發文時,相對人業已死亡,無從受其催告,該催告程序已非合法,又聲請人於98年3月11日具狀為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時,即係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係屬法定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而聲請人仍以已死亡之乙○○為相對人,揆之前開說明,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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