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世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27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世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何世強曾因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3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1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成,而於民國106年7月19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7年7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鎮○○里○○街○○號「7-ELEVEN便利商店龍鳳門市」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前往址設○○鎮○○街○○○巷○○○號之公司宿舍;嗣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何世強騎乘機車○○○鎮○○街○○○巷前進,因未顯示方向燈逕自左轉龍昇街107巷,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自後方追躡,示意何世強停車受檢,進而於何世強騎乘機車抵至上開公司宿舍後方道路處將其攔停,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並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