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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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30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嘉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2之「維修單據2張」應更正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㈡證據名稱另增列「被告許嘉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306號卷第110頁、第129頁)」。
二、審酌被告率爾擊發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而毀損告訴人 張玉英 管領之物,使全聯福利中心苗栗後龍店店面玻璃2扇之效用全部喪失,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審理中固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未曾依約履行之態度,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09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3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67頁、第89頁、第113頁;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309號卷第2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單位面積動能未達20焦耳/平方公分)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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