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2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黃添源 即明暘商號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
國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
碼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三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9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添源即明暘商號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9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伍拾萬元,約定
自94年6月17日起至99年6月17日止按月分期攤還借款本息,
利息依附表所示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三
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七),遲延給付時,借款即視
為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僅繳利息至94年8月17
日止,即未依約繳納,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
帳務資料查詢單、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為證,
而被告並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
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