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305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恒任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
未載被告林恒任之住居所,雖原告請求本院向處理通事故之
警察機關函調事故卷宗,惟經調閱後得悉,該交通事故卷宗
並無被告林恒任住居所資料,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林
恒任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並提出其最新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下同)10,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
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