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元貴 代理人 劉元琦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元貴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萬7,987元,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於協商程序中,中信銀行提供53期,每期利率0%,每月還款1,000元之協商方案,因上開還款方案尚未包括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且未能與資產管理公司達成相同之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經查,聲請人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8月20日止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陳報每月收入4萬5,000元乙節,審酌該收入與社會常情尚符,堪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從事營業活動之營業額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㈡、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業經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中信銀行於105年4月14日開立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中信銀行105年7月5日民事陳報狀檢附前置協商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第29頁、第89-116頁),堪信為真實。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自陳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8月止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營業額約4萬5,000元,104年9月起迄今則於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公司)任職,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欣欣客運公司104年10月至105年4月薪資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欣欣客運公司105年7月4日(105)欣會字第0822號函檢附駕駛員薪資明細表、永盛交通有限公司105年7月27日永盛通字第1050727001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第34至40頁、第117至第123頁、第126至127頁、第142至144頁),復據本院職權調閱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考諸上開薪資明細表及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104年11月起至105年7月止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工會會費、福利金及強制執行遭扣押費用後(惟依消債條例第4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程序中,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是於更生程序中應提高聲請人還款能力),每月實發薪資分別為3萬4,446元、2萬6,767元、5萬3,053元、2萬6,448元、3萬2,870元、9萬0,064元、4萬0,931元、1萬9,758元、1萬1,544元,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萬7,320元【計算式:(34,446+26,767+53,053+26,448+32,870+90,064+40,931+19,758+11,544)÷9=37,320,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聲請人另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補助2名子女每學期各4,150元,有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28頁),是每月退輔會補助收入應為692元(計算式:8,300÷12=69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以聲請人104年11月起於欣欣客運之每月平均收入3萬4,446元加計退輔會補助692元,合計3萬5,138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家用電話費1,300元、水費550元、電費1,250元、瓦斯費1,000元、手機費1,000元、交通費400元、膳食費6,000元、醫療費300元,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健全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富森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65頁、第137頁)。然聲請人既欲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聲請人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審酌聲請人家用電話費高達1,300元,其中固包含網路與電視之費用,惟據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其中MOD隨選視訊套餐節目費,並非維持基本生活之消費需求,故此部分金額129元應予剔除,此部分支出應以1,171元計算;再觀聲請人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105年3月應繳金額為1,203元、105年5月應繳金額為1,083元,每期計費期間係以2個月計,因此聲請人自105年1月15日起至5月15日止電費合計2,286元,平均每月為572元(計算式:2,286÷4=572,元以下四捨五入),據聲請人提出之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每期計費期間係以2個月計,104年3月、5月應繳金額分別為1,625元、1,590元,因此聲請人自104年1月6日起至104年5月5日止瓦斯費合計3,215元,平均每月804元(計算式:3215÷4=804,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醫藥費部分,因聲請人領有慢性處方箋,則領藥可免除藥品部分負擔,減去免除之藥品部分負擔100元後,聲請人每月醫療費用應為200元;膳食費、交通費、手機費部分雖未見聲請人提出單據說明,惟核其數額與項目,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應為合理。再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則聲請人自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上開屬家庭生活費用之部分,聲請人之配偶 畢友香 於104年度總所得為30萬5,333元,每月平均所得為2萬5,444元(計算式:305,333÷12=25,444,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及其配偶每月收入,認聲請人應分擔之比例為65%,因此聲請人目前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膳食費6,000元、水費358元(計算式:550×0.65=358,元以下四捨五入)、電費372元(計算式:572×0.65=372,元以下四捨五入)、瓦斯費523元(計算式:804×0.65=523)、交通費400元、電話費761元(計算式:1,171×0.65=761)、手機費1,000元、醫療費200元,職是,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9,614元。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1萬2,000元與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部分,查聲請人其子吳○霖生於00年00月、其女吳○瑩生於00年0月,此有聲請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因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而參酌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萬5,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基本生活費用約需1萬4,166元(計算式:85,000÷12×2=14,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聲請人主張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應認為合理,然聲請人應與其配偶之每月所得比例計算分擔,聲請人應分擔7,800元(計算式:12,000×0.65=7,80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查,聲請人另主張需負擔其父親 吳文信 及母親 吳傅金妹 之扶養費各6,000元,審酌聲請人之父吳文信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金3,628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8月4日保普老字第105101057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頁),此外,其於104年度有453元之股利所得,另有坐○○○區○○段○○○○號土地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2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第200至208頁),惟前開平等街房屋現供聲請人居住使用為聲請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27頁反面),無從出租他人作為收入,又吳文信出生於00年0月00日,現年74歲,為上年紀之人,難期其能求職,是以吳文信每月收入僅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金3,628元,應認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然因吳文信已退休,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未退休之成年人,參酌其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本院以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萬5,000元計算其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吳文信每月基本生活所需應以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惟聲請人另有2名兄弟姊妹共同負擔扶養義務,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每月給付父親吳文信之扶養費應為2,316元計算(計算式:7,083÷3=2,316,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另主張負擔母親吳傅金妹扶養費6,000元部分,考核吳傅金妹於104年度有7,236元之利息所得及1,000元之其他所得,以其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利息所得推算,吳傅金妹之存款金額約為65萬7,800元(以永豐銀行現有定期存款利率年息1.1%計算),此外,其名下尚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房屋,另有坐落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2樓之停車格,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至217頁),並經聲請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228頁),雖前開○○街房屋係供聲請人父母自住,經聲請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7頁),惟稽以聲請人父母名下均無車輛,有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徵,是該停車格得出租他人而有租金收益,以新北市出租停車位行情觀之,停車格出租他人每月收益應認為3,500元,故吳傅金妹除有前開65餘萬元之存款外,每月尚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金3,628元,及租金收益3,500元,已足以支應其日常生活開銷,況衡以吳傅金妹得在其住處以外之處所購買停車位,當具備相當資力,應無聲請人再支付扶養金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扶養費支出應以扶養吳文信2,316元計算。
㈣、是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萬5,138元,再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614元、子女扶養費7,800元、父母扶養費2,316元後,餘額為1萬5,408元,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121萬7,987元,於不計息之情形下,需6年7個月至6年8個月之期間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聲請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聲請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