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瑞謀選任辯護人沈志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瑞謀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瑞謀與郭○人均係臺北市○○區○○路「○○社區」之住戶,郭○人係該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周瑞謀則係該社區第2、3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周瑞謀因主觀上認郭○人於民國100年7月13日以主任委員身分,代表社區與臺灣○○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之電梯服務合約書,漏將○○公司與○○社區事前達成之議價協議事項即「保固期第1年保養全部免費,第2年至第6年免費申請使用執照」列入,致○○公司在簽約後隔年即要求管委會支付使用許可證費用,而有疏失等情,竟意圖散布於眾,明知郭○人未就上開事項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亦未曾就此事認錯,仍於104年5月13日某時許,以管委會名義,製作包含「、、、,此事(而這種行為),第一屆主委郭○人還上訴到地院-偽造文書,經第二屆管委會提出『服務合約』內容明示,郭○人始認錯」等足以毀損郭○人名譽內容之公告,並張貼於社區佈告欄,以此方式毀損郭○人之名譽。
二、案經郭○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周瑞謀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地,以管委會名義張貼前述內容之公告,且該公告上所載「此事,第一屆主委郭○人還上訴到地院-偽造文書」之內容係其誤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前曾對○○社區之發展協會理事長兼該社區○○○○○之發行人邱○雯,就其發行之刊物刊登告訴人簽署社區電梯合約有缺失等不實內容,提出加重誹謗之告訴,伊有於該案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告訴人當時有表示將要對伊提誣告之告訴,然之後都無下文,又因為伊無法律專業,才會將提告誤寫成「上訴」,又上開邱○雯被告誹謗乙案,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邱○雯有於管委會會議上提出含該案不起訴處分書等內容之聲明稿,使社區住戶知悉此事,然當時在場之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反駁,故伊才會認為告訴人已經認錯云云。另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前於103年度里長選舉之投票日前,曾發出指摘告訴人關於簽署電梯合約有不當乙事之文宣,經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刑法加重誹謗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誹謗罪等罪嫌之告訴,該案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二度發回續查後,該案之不起訴處分始告確定,故告訴人確有對電梯合約乙事對被告提出告訴,然因被告非法律專業,因而於製作本案公告時,對於上開案件之罪名及訴訟程序之用語有所誤繕;又被告於製作系爭公告時,印象中有聽聞○○社區現任管委會主任委員彭○謙轉述,告訴人曾就上開服務合約內容有疏漏乙事,向 彭璟謙 坦認其有疏失,故被告於製作系爭公告時,主觀上並無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製作包含「五、議價協議中,○○電梯
公司負責辦理第二至第六年使用許可證申請,○○電梯公司卻在第二年就要求本會支付51,660元使用許可證費用,經第二屆管委會出示紀錄,○○電梯公司認錯,此事(而這種行為),第一屆主委郭○人還上訴到地院-偽造文書,經第二屆管委會提出『服務合約』內容明示,郭○人始認錯」等內容之公告並張貼於社區大樓之佈告欄,且其上所載之「第一屆主委郭○人」,即係指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公告1紙、公佈欄之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979號卷第5、8、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上開公告內容明確指涉告訴人就其簽署之系爭電梯服務合約書,曾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或遭他人提告偽造文書,其後經管委會提示服務合約書內容明示,告訴人才承認其錯誤等情,故被告所傳述該等具體事實,確已損及告訴人之名譽。
㈡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本案告訴人就其代表○○社區與○○公司所簽立之服務合約
書,並未對他人或遭他人提告偽造文書之案件,更無上訴到地院乙情,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外,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稱該部分之公告內容是其誤繕,告訴人原先有表示要告伊誣告,但伊等了2、3年都沒有接到傳票,公告上的「偽造文書」,原本是要寫「誣告…,上訴依我本身的想法,就是書狀寫一寫、往上告,就是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不論系爭公告上所載之「偽造文書」是否為「誣告」之誤繕,被告既稱告訴人曾表示要對伊提告,嗣遲遲未提告等語,顯然被告主觀上係認知告訴人未曾就系爭服務合約書乙事提出偽造文書或誣告之告訴。又告訴人並無「經○○社區第二屆管委會提出服務合約內容明示而認錯」乙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而參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經第二屆管委會提出『服務合約』內容明示,郭○人始認錯」,郭○人有無公開認錯?)沒有,司法判決不起訴處分就是認定他錯了」等語、繼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根據102還103年,他(指告訴人)對我們社區發展委員會提告妨害名譽,我去作證的時候,他(即告訴人)當場說要告我偽造文書跟妨害名譽,我等這麼多年沒接到傳票,所以我就說,他就認錯了,發展協會理事長後來接到不起訴處分書,就是法院認為我說的是事實,他也沒對這件事再提起訴訟,我才有這個IDEA說他認錯」、「(問:告訴人何時何地認錯?)他是嘴巴不講,但事實是他不再告我就是他認錯」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背面);再者,證人彭○謙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印象中告訴人從未就系爭服務合約書乙事,在管委會之相關場合認錯,亦未私底下向伊表示有疏失或認錯等語,可證被告於製作系爭公告時,其主觀上僅憑告訴人對邱○雯提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未就系爭合約書再提出告訴乙情,推論告訴人內心已承認錯誤,而非實際聽聞或由第三人轉述,亦即在無任何客觀依據之情況下,於上開公告中杜撰告訴人有「經管委會提出服務合約書內容明示,始認錯」此一與事實不符之內容,並將其張貼於社區之公告欄,以此方式散布該虛構不實之文字,其具有誹謗之故意,實為灼然。
㈣又觀諸系爭公告之內容,其上係明確記載:「…,此事(而
這種行為),第一屆主委郭○人還上訴到地院-偽造文書,經第二屆管委會『提出服務合約內容明示』,郭○人『始認錯』」等內容,而具體指摘告訴人係在管委會會議之相關場合,經管委會對其提示系爭服務合約書之內容,告訴人始當場承認其有錯誤之情形,核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邱○雯於管委會上「提出認定告訴人就系爭合約有疏忽之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當場未提出異議或表示意見」,告訴人主觀上遂認為其已認錯之情狀顯然不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前詞,尚屬無據,而不足取。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確曾就電梯合約乙事對被告提出誹謗等罪嫌之告訴,被告主觀上無虛構事實之故意乙節,顯與被告前開所述,系爭公告前半段內容(即「,此事,第一屆主委郭○人還上訴到地院-偽造文書」),係指告訴人對邱○雯提出誹謗乙案,曾表明要對被告提告乙節相左,更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公告之後半段內容(即「經第二屆管委會提出「服務合約」內容明示,郭○人始認錯」),係指告訴人對邱○雯提告之案件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後,經邱○雯於管委會上提出該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未當場提出辯駁,表示其已認錯乙節,就公告前後段內容所為之解釋前後歧異而有所矛盾,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內容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應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妨害名譽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
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00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社會經驗豐富,更曾任○○社區第2、3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就社區相關事務知之甚詳,卻在明知告訴人未就系爭電梯服務合約乙事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亦未曾親眼見聞或經他人轉述告訴人有就此事表示認錯之情形下,率以張貼上開不實公告於社區公告欄之方式,為本件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行,實屬不該,犯後又始終未能坦認犯行,亦未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其諒解,及因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致未與告訴人進行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卷附被告張貼之公告1紙,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其係以○○社區管委會之名義所製作,並蓋有管委會之戳章,而為管委會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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