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0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星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551號、第10886號、第11090號、第15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25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星運犯竊盜罪,累犯,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二)第1行起「105年3月11日下午4時1分許」應更正為:「105年3月11日下午4時11分許」、犯罪事實一(四)第2行「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犯罪事實一(五)第2行「5段108號前」應更正為:「5段118號前」、犯罪事實一(六)第4行「車牌號瑪3B-7637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瑪3B-6737號」;
(二)證據部分就證據清單一、(七)證人即告訴人 蘇佳 輝應更正為證人 吳易展 ;另應補充:「被告彭星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第45頁)」、「2016/4/28遺失貨件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各乙份(見105偵15069卷第13至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乙份(見105偵10551卷第13至1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6罪)。被告先後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且自83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且尚有數件竊盜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不佳,未知悛悔,而屢犯、屢經法院判決、執行,仍執意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具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105偵10551卷第4頁調查筆錄),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並有部分竊得之財物已經尋回,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 蘇佳輝 達成和解,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具體求刑上開6次犯行各有期徒刑5月部分,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貨品2件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所示之置物箱內貨品,固均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背面),從而上述物品,本應予沒收,惟因不復存在而無從沒收,依法應追徵其價額。
(三)又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貨品乙件、附表編號4所示之貨物乙批,經被告表示現於其住處,並願分別歸還予告訴人 呂均霖蔡承翰 (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背面),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如犯罪事實(五)所示之OPPO手機乙具(型號:R7S,價值新臺幣《下同》12,
99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蘇佳輝達成調解,已取得告訴人蘇佳輝之諒解,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蘇佳輝達成調解如前,且調解金額與被告本案犯罪利得相同,如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蘇佳揮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四)而犯罪事實(六)所示之貨品乙件,既已發還予告訴人吳易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5偵字10551卷第16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貨品2件(價值不明)
2.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貨品乙件(內有價值美金50元之機械零件)
3.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置物箱內貨品(內有IPHONE6Splus行動電話3具,imei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號,其中IPHONE6SPlus乙具變賣所得為26,000元)
4.犯罪事實(四)所示之貨物乙批(共13件,價值為27,673元)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551號105年度偵字第10886號105年度偵字第11090號105年度偵字第15069號被告 彭星運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號(虎尾戶
政事務所)居基隆市○○區○○路○○○號1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星運前因(1)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3)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因(4)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3案之應執行刑及另犯竊盜、詐欺案件應執行拘役10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6月20日入監,於101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4年12月17日下午3時38許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 趙珮雲 停放在上址之重型機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前踏板送貨袋及置物箱內貨品2件得手後離去。嗣經趙珮雲報警處理,並經警調取周遭監視錄影畫面,查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循線偵悉彭星運身份,因而查獲;(二)於105年3月11日下午4時1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見呂均霖停放在上址之重型機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機車置物箱內貨品(內有價值美金50元之機械零件)1箱得手後離去。嗣經呂均霖報警處理,並經警調取周遭監視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獲;(三)於105年3月25日下午4時18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見 羅賴富 停放在上址之重型機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機車置物箱內貨品(內有IPHONE6Splus行動電話3具,imei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號)1件得手後離去。彭星運事後並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聯強電信忠孝門市」,將其竊得之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以新台幣(下同)2萬6,000元出售予該門市不知情之店員 張宗漢 ,張宗漢復將該行動電話出售予不知情之 羅琮駿 。後經羅賴富察覺貨品不翼而飛,報警處理並提供上開行動電話序號供警追查,始循線查悉彭星運之身分;(四)於105年4月28日下午6時18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見蔡承翰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營業小貨車內貨物1批(共13件)得手後離去。嗣經蔡承翰報警處理,並經警調取周遭監視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獲;(五)於105年4月29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見蘇佳輝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價值1萬2,990元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OPPO牌,型號:
R7S)得手後離去。嗣經蘇佳輝報警處理,並經警調取周遭監視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獲;(六)於105年5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見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吳易展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瑪3B-7637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該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車門後,竊取車內副駕駛座上價值1,998元之貨品物1件(宅配單號:000-00-000-0000號內有保養品)得手。嗣彭星運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南京東路4段15號時,因另涉通緝案件而為警緝獲,並自其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得前開貨品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呂均霖、蘇佳輝、蔡承翰、吳易展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名稱:被告彭星運之陳述。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一)、(三)、(五),並承認持有犯罪事實(六)告訴人遺失之物品。
(二)證據名稱:證人即被害人趙珮雲於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三)證據名稱:證人即告訴人呂均霖於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四)證據名稱:證人羅賴富、張宗漢及羅琮駿於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五)證據名稱:證人即告訴人蔡承翰於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犯罪事實(四)之事實。
(六)證據名稱:證人即告訴人蘇佳輝於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五)之事實。
(七)證據名稱:證人即告訴人蘇佳輝於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犯罪事實(六)之事實。
(八)證據名稱: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及採證照
片等待證事實: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各,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許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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