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2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武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3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76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武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莊武盛因自身所駕自用小客車車牌為警查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5日20時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空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把,拆卸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固定螺絲,竊取該自用小貨車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其所駕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該自用小貨車車主 史乃仁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武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史乃仁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影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照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並有十字起子1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十字起子1把,既可持以拆卸車牌螺絲,堪認該等工具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的車逾期未驗車,車牌遭查扣,我要開車要國道回斗南,沒車牌上國道會遭警察攔檢,故而臨時起意竊取旁車之前後車牌,蓋在自己的車上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44頁),兼衡被告所竊取之2面車牌,價值微薄,且無證據可證被告將竊取之車牌販售牟利,被害人亦得重新申請,所造成之損害甚低,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心。本院爰認被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情狀足堪憫恕,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為貪圖個人私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所造成損害之程度,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之十字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行竊時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0面,因本身所具之財產價值低微,且被害人可申請掛失、補發,因認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