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忠義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忠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廖忠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5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廖忠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1月1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美術東四路路口,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黃○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車上開汽車)得手,供其代步之用。
(二)廖忠義為規避查緝,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1月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拆卸林○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0面(下稱上開車牌),將之懸掛在上開汽車上。
嗣於105年1月6日凌晨2時52分許,廖忠義駕駛上開汽車搭載邵○澤及吳○成,因故追逐1輛車牌號碼不詳之銀色自用小客車,失速撞擊路邊路燈後衝入高雄市○○區○○路○○○號前騎樓,廖忠義及吳○成旋即分別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邵○澤則因左腿骨折留於當地,經警獲報後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汽車1輛(已發還黃○鈞)及上開車牌0面(已發還林○譁)。
二、案經黃○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忠義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易卷第22、23反面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鈞、林○譁、證人吳○成、邵○澤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8、10-16、18-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41-58、61頁;警二卷第14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攜至現場未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係其用以拆卸上開車牌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警二卷第4頁;偵卷第12頁反面),十字螺絲起子1支既能拆卸車牌,衡情應為金屬製且質地堅硬,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屢屢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衡以被告於深夜時分行竊,事實(二)部分復另以攜帶兇器之方式遂行其竊盜犯行,其行為對於法律秩序之破壞及其行為所展現的法之對抗性均非輕,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足稽(警一卷第46-47頁),復審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上開汽車之價值較高)、造成損害之情形、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鑰匙、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並未扣案,且鑰匙已不見乙節,復據被告供述在卷(警二卷第5頁),為避免未來執行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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