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全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玉真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保全處分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自應向更生或清算事件之法院為之。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號,,且其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更生,有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聲請狀、民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債務人戶籍謄本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