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蒼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柏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參和院餐廳店經理,負責店務營運並綜理店內所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原應注意若將餐廳餿水桶置於餐廳屋簷外,一經下雨,桶內油漬將滿溢至道路,致行經該路段之機車因道路油漬而生打滑摔倒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指示餐廳員工將餐廳餿水桶放於上址,適告訴人 劉宇晴 於103年10月1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時,即因下雨導致餿水桶內油漬外溢於道路,致機車打滑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上肢、右胸部及右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臺北市政府環保局通知李柏蒼到場說明,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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