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東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104年度交簡字第6043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72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東林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東林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2月5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街與瑞日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甲○○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南街由南往北方向自後行駛,並欲自劉東林車輛左側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尾椎骨折、右下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劉東林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東林(下稱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42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8-10頁、本院卷第24、42、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8-10頁),並有杏和醫院103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邱外科醫院104年2月9日及104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機車修理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9月10日高市00000000000000
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google地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鄭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表及事故現場照片20張在卷足稽(見警卷第5-8頁、第15頁、第17-18頁、第21-28頁、第30-33頁、調偵卷第10頁、交簡卷第10頁、第13頁、第2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上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準備左轉,竟疏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身心受損非輕,且於原審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暨被告素行、現職收入、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雖以上訴後和解賠償且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原審因而未能斟酌宣告緩刑,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且原審固未及審酌被告及其母親罹患○○病等病症之事實,此有被告於上訴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0-51頁),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原審量處刑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以,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38頁),且其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於105年2月15日達成和解,並給付40,000元賠償金予告訴人收受無訛,此有兩造簽立之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8頁),是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修補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再參諸其素行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黃奕超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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