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志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承志於民國103年5月間,因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對面住戶(下稱本案工地)從事屋內裝潢工程,見 鍾妤 敬所有、置於前址公寓頂樓(下稱本案工地頂樓)之汽車拉桿、煞車皮、三角架、和尚頭、雨刷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3千元)無人看管,竟心生貪念,與友人 張凱傑 (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42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蔡承志於103年5月10日上午某時許,利用在本案工地從事屋內裝潢工程之便,開啟該址公寓1樓大門供張凱傑入內,再由張凱傑侵入本案工地頂樓徒手竊取汽車拉桿、煞車皮、三角架、和尚頭、雨刷等物,得手後將之帶往本案工地,續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運前開物品離去。嗣 鍾妤敬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勘察採證,將相關檢體送驗比對後,查獲張凱傑涉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蔡承志固 坦承於103年5月10日間,負責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對面住戶之本案工地裝潢工程(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應予更正),並開門供同案被告張凱傑進入該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並不知張凱傑前往本案工地頂樓竊取財物 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友人張凱傑於103年初結識後,互有往來,嗣張凱傑
經被告告知本案工地頂樓有足供變賣之物品,遂於103年5月10日上午與被告一同前往本案工地,並約定由張凱傑下手行竊,事後平分所得,張凱傑乃於當日上午擅自侵入本案工地頂樓,徒手竊取被害人鍾妤敬置於該處之汽車拉桿、煞車皮、三角架、和尚頭、雨刷等物得手,並攜往本案工地,再將贓物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運往他處暫放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凱傑於警詢、偵訊、前案審理、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4年度偵字第917號卷第4頁至第5頁、104年度偵緝字第372號卷第34頁、第43頁、第52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9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鍾妤敬證詞、卷附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前案判決等可資佐證(見104年度偵字第917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2頁至第26頁、104年度偵字第9933號卷第19頁至第26頁、104年度偵緝字第372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且互核相符,則被告確趁施工之便,得悉本案工地頂樓置有前揭堪予變賣之物,遂起意與張凱傑共同行竊,由其開門供張凱傑進入本案工地,進而侵入本案工地頂樓竊取前揭物品得手,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惟查:
1.被告於103年5月14日警詢時供稱:張凱傑於103年5月10日數度前往頂樓晃盪許久,應係趁機竊取本案財物等語(見
104年度偵字第917號卷第8頁);嗣於104年4月24日偵訊時供稱:曾告訴張凱傑可前往本案工地頂樓拿取置於該處之木頭、切除之鋼筋等物,並有告訴他不要在工地竊取財物,本案失竊物品係張凱傑自行竊取云云(見104年度偵緝字第37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改口供稱:從未告知張凱傑頂樓有可以拿走的東西,當日張凱傑騎機車來回數次,後來返回工地時,有請張凱傑幫忙載鋼筋去賣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當日係告知張凱傑本案工地內有鋼筋可供變賣,但後來張凱傑並沒有拿去賣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是被告就曾否告知張凱傑可前往本案工地頂樓拿取物品、所稱拿取物品是否僅限於鋼筋、事後張凱傑是否取走鋼筋等各該情節,前後所供不一,則其所述是否屬實,或因畏罪卸責而為不實供述,即非無疑。反觀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凱傑於前案及本案警詢、偵訊、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係經被告告知本案工地頂樓有可供變賣之物品,始由其下手竊取財物,約定所得2人平分等語綦詳,且與前開卷證相符,況若非被告先行物色行竊對象、主動告知張凱傑並開門使其得以進入本案工地,證人張凱傑焉能知悉本案工地頂樓置有上開物品,又何以能夠輕易進入該處行竊?益見證人張凱傑前開證詞,較具憑信性,堪予採信。至於證人張凱傑於104年間偵訊、前案審理及105年1月13日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得手後如何運送贓物、是否將之歸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後續處理細節,所述固有出入,惟斯時距離事發時點已久,則證人張凱傑縱有記憶模糊之處,亦屬人情之常,而無從憑此否定證人張凱傑前開證詞之可信性,附此敘明。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質疑證人張凱傑係因私人恩怨而誣指其為共犯云云,然據證人張凱傑所述,其與被告並無怨隙(見本院卷第114頁),再觀諸證人張凱傑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我和蔡承志算不算是共犯,反正東西是蔡承志叫我去拿的」等語可知(見104年度偵緝字第372號卷第54頁),證人張凱傑對於被告在本案前開分工情況下,是否與其成立共犯關係而同須擔負刑事責任,實無概念,亦不在意,足見證人張凱傑僅係據實陳述事發經過,而難認其有何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是以被告空言辯稱上情,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該條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例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着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屋頂之陽台,當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地頂樓係被害人鍾妤敬等住戶放置物品之處所,且與被害人鍾妤敬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住宅密切關聯,無從分割,自屬該住宅之一部分,若擅自進入,已屬侵入住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張凱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尚屬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謀生,反而以竊盜手法謀取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嚴重影響被害人居家安全及寧靜,所為非是,且犯後並無悔意,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犯罪動機、手法、本案之分工、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