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曉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曉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曉慧於民國103年9月24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8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欲左轉至振興路往中華路方向車道,適有 邱士育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趙嘉林 (高曉慧被訴過失傷害邱士育部分,業據邱士育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沿振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因高曉慧未讓自路口左側直行駛至之機車先行而與邱士育、趙嘉林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邱士育因此受有右側臀部挫瘀傷、右手肘、右前臂、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趙嘉林則受有右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蹠跗關節開放式骨折性脫臼併右腳第二、第三、第四蹠骨骨折等傷害。高曉慧於肇事後留於現場,經警至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士育、趙嘉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高曉慧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前揭供述均係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卷【以下簡稱交易卷】第12頁背至第13頁背),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巷口時,與告訴人邱士育所騎駛附載告訴人趙嘉林之前揭車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見交易卷第12頁、第13頁背至第1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到路口時打算左轉,有打左轉燈,所有機車在安全距離都有停下來,過不去的機車都有從其後方通過,等到這樣情形,我才過去,後來才看見對方很快速從我前方撞過來,時速大約50、60里,故我非主動撞對方,是對方逆向撞到我,我並沒有如告訴人所述,是因為有看到告訴人,停下來讓對方,如果有看到告訴人,就不會往前行駛了,因此我沒有過失;我轉彎車有暫停讓直行車;當時我到路口有先停車查看2側沒有來車,我便繼續左轉,當我左轉到一半時,我眼角餘光看到左側有個影子過來,我便立刻停車,一停止的瞬間就發生碰撞云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4
0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6頁背、第57至58頁、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14號卷【以下簡稱審交易卷】第19頁背、交易卷第12頁、第21頁正反面),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8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當時被告欲左轉至振興路往中華路方向車道,適有告訴人2人騎乘之上開機車,沿振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
2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揭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經警至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事實,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執(見交易卷第13頁背至第14頁),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12、47至4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3、36、38至41頁),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士育於警詢指稱:我騎車載告訴人趙嘉林
沿振興路往南大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前約6、7公尺前,我看到對方很緩慢的由巷子轉出,我看到對方停了一下,我以為對方有看到我,要讓我先過,我便繼續往前,對方同時也往前,我立刻往左閃避,但還是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8頁),續於偵查中指稱:當天我騎駛機車搭載告訴人趙嘉林,沿新竹市○○路往新竹教育大學方向行駛,行經振興路85巷口前,我有看到被告要左轉,但我看到他停了,當下我有減速,所以我還是繼續往前騎,後來被告往前行駛,我就往左偏,被告就一直往前開,我的機車右後方就與被告車子的右前方發生擦撞,當時我的車速大約20至30公里;對方車速不快,因為原本是停的等語(見偵卷第48至49頁)。是以,依證人即告訴人邱士育前後皆供稱被告係由巷子駛出左轉,並有暫停之動作,致告訴人邱士育認被告欲禮讓其前行,乃降速並往前行,熟料被告突然啟動,其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情;而依警員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9頁),自被告車輛右前保險桿至告訴人機車倒地點(刮地痕前)為7.6公尺(2.4公尺+5.2公尺),假設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撞擊至倒地歷時1秒計算(計算式:7.6公尺X60秒X60分/1000=時速約27.36公里),如果發生時間歷時2秒,時速再除以2,約為13.68公里,因此告訴人邱士育稱其當時時速為20至30公里,應可以採信。
⒉又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我開車由振興路85巷欲左轉振興
路往中華路方向,至肇事地點時我有先停車查看左側沒有來車,便往前左轉至路中間時,還在查看右側時,眼角餘光看到左側有個影子過來,便立即停車,對方由其左側與其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5至7頁);續於偵查中辯稱:我於案發時從巷子要左轉振興路,車身已經過了振興路雙黃線,且有打左轉燈;當時振興路上雖然車流量大,但是有些機車有煞住的就停下,有些從車後方直行騎走;對方可能是煞不住就撞到我的車的右側車頭燈,且該車騎在快車道上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頁)。由其上開辯詞觀之,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於左轉時,有確認左方沒有來車,再左轉,後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振興路車流量大,但是有機車有煞住停下,一些從其後方騎走,其供述前後已有矛盾,則所述是否屬實,已屬有疑。況,參以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3頁),被告所駕車輛僅右前車頭停在路口中心,足見案發當時被告車輛尚未到達路口中心,仍在交岔路口內,則被告所辯其車身已過了振興路雙黃線云云,顯與事實並不相符。加以,由被告自承其於該路口左轉時,並未發現告訴人邱士育所駕車輛,當發現告訴人時即發生碰撞等語。是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已認定如上所載,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是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使用道路,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通過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貿然左轉彎,致其所駕上開車輛右前車頭與告訴人2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足見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
⒊且本案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高曉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自路口左側直行車駛至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邱士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1至62頁)。 益徵 被告確有上述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致騎乘上開機車直行之告訴人2人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2人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不論告訴人邱士育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與被告上述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無涉,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此有被告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第36頁),雖被告否認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惟其是否構成犯罪,尚須由法院審究認定,非僅憑其承認與否而予確定,其既已向警察機關報告車禍之事實,即顯有願接受裁判之意,仍應認其對本案犯罪已有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16頁);惟駕車疏未遵守上揭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告訴人趙嘉林受傷,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趙嘉林所受傷勢,佐以其犯後坦承肇事,然否認有過失,且未能與告訴人趙嘉林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見交易卷第24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高曉慧於上開時、地所為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邱士育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邱士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邱士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邱士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0號和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20之1至21頁),然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有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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