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宏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涂宏祥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凃宏祥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9月18日以95年度簡字第2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26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5月21日、98年6月3日,以98年度訴字第343號、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且因其於上開竊盜罪之緩刑期內故意犯2施用毒品罪,故經撤銷緩刑;而上開竊盜罪部分,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施用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18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台南市○○區○路邊,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混合後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 陳加欣 行經臺南市○里區○○里縣道176線14.5公里處,為警於實施交通稽查時予以攔查,發現其為毒品人口,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類、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涂宏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有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完畢,
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