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 洪永承 相對人 邱敏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票字第22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民國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 林豐榮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司度票字第2249號卷無訛,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林豐榮於96年7月12日用小貨車向遠大當舖借款,並請抗告人擔保,半年過後抗告人得知貨車車主變成別人,林豐榮才說因為無法償還當舖利息,就把貨車賣掉償還積欠當舖之本金,因此對於遠大當鋪已清償債務,相對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惟查,抗告意旨係對於相對人是否合法取得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其所述縱然屬實,揆諸首揭判例之意旨,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抗告費),本件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表:101年度抗字第1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台幣)│││├──┼──────┼─────┼───┼───────┤│001│96年7月12日│140,000元│未載│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