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仁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7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6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仁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仁雄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後補充「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7年度簡字第10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及證據部分之證據清單編號1第1行「警詢及」應予以刪除,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更正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戒毒處置,惟仍未戒除毒癮,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798號被告楊仁雄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仁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8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3日下午某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26日20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仁雄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前揭時、地施│││中之自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0日│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體編號:F10400│事實。│││3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檢察官鄧煜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