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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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瑞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
12行至第13行記載「……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於
100年11月11日16時許,在其臺南市龍崎區後壁溪25之2號住處,……」應補充記載為「……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1日16時許,在其臺南市龍崎區後壁溪25之2號住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瑞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0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身心,惟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及自首犯罪、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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