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61號原告 吳姿萱 被告 黃于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1號),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東齊超市前飲用啤酒後,知悉其因飲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達每公升0.46毫克),且注意力、控制力已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岡山南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經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體內酒精作用影響,疏未注意上情,不能即時反應並有效操控所騎乘之機車,而貿然前行,適有訴外人 李雅婷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岡山南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原告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係閃黃燈,李雅婷因未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路口,致兩車均閃煞不及而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3年
4月22日、104年4月30日住院開刀,需支出醫療、看護、伙食費用,出院後仍須長期復健,從原告之楠梓區住處往返義大醫院、祥霖中醫診所每次交通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
600元、400元,而原告於事故發前係美髮師,每月平均薪資為28,000元,工作時需長時間久站,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今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甚且,原告於婚後未滿1個月即發生系爭事故,致生活不規律,爰請求被告賠償就診醫療費用30萬元(含事後一年內手術、住院費、藥品等醫療所必要之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0萬元(含看護、伙食、交通費及住院雜費)、事發後迄今之薪資損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以25萬元計算,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所受損害,被告現無工作收入可賠付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103頁):㈠被告於103年4月21日晚間11時許,有原告所主張之酒後駕
駛肇事之過失事實,及原告有行經交通號誌閃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路口之事實。
㈡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機車責任險理賠金以9萬元計算。
四、本件爭點如下: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
五、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4月21日晚間11時許,有原告所主張之酒後駕駛肇事之過失事實,及附載原告之訴外人李雅婷與有過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有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交簡上字1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審訴卷第15頁),堪信為真,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本院考量附載原告之李雅婷與有過失,予以減輕被告20%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就診醫療費用30萬元(含事後一年手術、住院費、藥品等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惟其提出之義大醫院收據10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詳列如附表所示金額共33,476元;與自103年5月21日至104年2月9日期間,在祥霖中醫診所就診100次自費57,000元之該所104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6頁),合計僅90,476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⑴原告主張須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0萬元(含看護、伙食、交
通費及住院雜費),其中看護費部分,於103年4月22日至
5月22日共30日,由訴外人 陳建銘 擔任看護,於104年5月
1日至5月31日共31日,由訴外人 吳翠菁 擔任看護,看護費均為36,000元乙情,有看護證明2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合計72,000元,堪可採信。
⑵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由其楠梓區住處往返義大醫院一趟
600元、祥霖中醫診所一趟400元,尚與常情無違,堪可採信;及原告提出在義大醫院門診、住院之收據10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與自103年5月21日至104年2月9日期間,在祥霖中醫診所就診100次之該所104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6頁),以此計算交通費共46,000元(600×10+400×100=46,000),堪可採信。
⑶住院伙食及雜費雖無單據可證,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受傷住院接受開放性骨折復位併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及背面),本院審酌此部分金額以30,000元為適當。
⑷從而,此部分原告得請求148,00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從事美髮業,原薪資為每月2,8000元,有證明書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損失一年薪資,現仍無法工作乙情,亦有義大醫院103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術後宜休養3個月、不宜工作、需柺杖輔助使用、需專人照護1個月、預計1年後拔鋼釘等語,與104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104年5月1日接受拔除內固定手術,宜休養一個月、遺存右踝背屈負5度掌屈30度運動障礙等語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及背面)及該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而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堪可採信,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為62年次之成年女子,國中肄業,
以美髮為業,每月薪資約28,000元,甫結婚即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上開傷害,傷後行動不便,需人照護,兼衡其名下無財產、無所得資料,及被告為65年次之成年男子,自陳高職畢業,做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6,000元,現無工作(見本院卷第19、102頁),名下亦無財產、103年受領所得總額僅4,000元等節,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94頁彌封袋),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保險金理賠,兩造同意以9萬元扣除(見本院卷第103頁),此部分應予扣除。
㈣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請求被告給付42
0,781元【(醫療費90,476元+增加生活上需要148,000元+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25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被告應負責任比例80%-保險理賠90,000元=420,7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4年3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見審交附民卷第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0,781元,及自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如以420,7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表(在義大醫院就診金額整理):
┌──┬───────┬─────┬────────┐│編號│日期│醫院│金額│││││(新台幣:元)│├──┼───────┼─────┼────────┤│1│103年04月22日│義大│300│├──┼───────┼─────┼────────┤│2│103年04月22日│義大│23,860│││至│││││103年04月30日│││├──┼───────┼─────┼────────┤│3│103年05月07日│義大│590│├──┼───────┼─────┼────────┤│4│103年06月11日│義大│330│├──┼───────┼─────┼────────┤│5│103年07月02日│義大│450│├──┼───────┼─────┼────────┤│6│104年04月22日│義大│390│├──┼───────┼─────┼────────┤│7│104年04月30日│義大│6,456│││至│││││104年05月03日│││├──┼───────┼─────┼────────┤│8│104年05月08日│義大│430│├──┼───────┼─────┼────────┤│9│104年05月08日│義大│200│├──┼───────┼─────┼────────┤│10│104年05月15日│義大│470│├──┴───────┴─────┴────────┤│總計:33,4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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