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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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5號聲請人 葉善用 相對人 吳文灶 相對人 吳金龍 相對人 吳金輝 相對人 林全福 相對人 林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文灶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7,330元,爰提出計算書及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所載,共計77,330元。是依上開判決,除聲請人應自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外,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核計後,確定為如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裁判費109.09.0910,680元聲請人繳納。地政規費(含地籍圖謄本、勘測費)109.10.144,150元同上地政規費(含地籍圖謄本、勘測費)110.03.083,350元同上估價費110.07.3055,000元同上地政規費(含地籍圖謄本、勘測費)110.09.104,150元同上合計77,330元附表:
相對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即判決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欄)訴訟費用(新臺幣)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吳文灶3分之125,777元77,330×3分之1=25,776.66元吳金龍12分之16,444元77,330×12分之1=6,444.16元吳金輝12分之16,444元77,330×12分之1=6,444.16元林全福12分之16,444元77,330×12分之1=6,444.16元林正義12分之16,444元77,330×12分之1=6,444.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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