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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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5號聲請人 黃煥青 相對人 黃正賢 相對人 周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90年度執全字第1657號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正賢、周錦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本院民國109年10月6日90年度執全第1657號債務人 黃燦昭 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因債務人黃燦昭於108年8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債務人黃燦昭之繼承人因近期辦理繼承登記始知本件假扣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裁全第2924號假扣押裁定及90年度執全第165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該假扣押事件之原債權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係於109年9月11日代位清償原債務人黃燦昭之債務後,由原假扣押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債權讓與相對人二人,並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將原假扣押查封登記之債權人變更,業經本院以109年10月6日雲院惠090執全壬1657字第1094030111號函請斗六地政事務所變更在案,而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黃燦昭繼承人,亦經其提出黃燦昭死亡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第一類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黃燦昭個人除戶除戶資料等文件,證明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如相對人已起訴或經聲請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請向本院陳報,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吳憲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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