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春美律師
羅秉成律師 陳建中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陳威如 律師
李傑儀 律師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黃福雄 律師
邱玉萍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 律師
李錦樹 律師 洪珮琪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天財 律師
鄭至量 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蔡欽源 律師
王歧正 律師 熊克竝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0號、第5783號、第6615號、第18234號、第2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所示匯款申請書、匯款單上偽造之「NMBank」署押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匯款申請書、匯款單上偽造之「NMBank」署押均沒收。
辛○○、乙○共同違反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規定,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壬○○、丁○○均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91、92年間,係台灣股票上市公司 茂矽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竹市○○路○○號,下稱茂矽公司)之總經理、 茂德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竹市○○路○○號,下稱茂德公司)、茂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號6樓之2,下稱茂福公司)之董事長,其另以不詳資金,設立環龍有限公司(下稱環龍公司,設於與茂福公司同址、登記負責人庚○○《另由本院通緝中》)、威力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司,設於與茂福公司同址、登記負責人庚○○),並綜理上開公司之決策業務;戊○○則在茂矽公司負責處理股務業務,於92年9月1日自股務資深經理調任股務處副處長並兼任代理資金信用管理業務主管,聽命並協助丙○○處理財務調度,並經丙○○指示於91年9、10月間擔任環龍公司、威力公司在台灣之代理人,全權處理環龍公司、威力公司之事務;上開二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從事業務之人,丙○○復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庚○○則受丙○○指示擔任環龍公司、威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丙○○、戊○○為處理環龍公司、威力公司之股務,分別在昇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豐證券)、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開立股票帳戶,以買賣環龍公司、威力公司所持有之股票,丙○○、戊○○並委託昇豐證券董事長子○○,處理環龍公司、威力公司之股務事項。詎丙○○、戊○○竟與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環龍公司、威力公司自92年3月14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陸續出售茂矽公司股票,而獲有豐厚之股款,另茂矽公司在登記設立於 萬那杜 之境外銀行NMBank有美金定期存款,且在台灣積欠茂德公司、 南茂 公司應付貨款尚待償還之機會,發函予NMBank表明解除美金定期存款,指示NMBank將款項分別匯回台灣給付予茂德公司、南茂公司,再於其後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通知NMBank取消前揭函文中之部分指示,另行命NMBank將美金定期存款解約後應給付予茂矽公司之款項共計新台幣4億8千萬元,匯入丙○○所指定之不知名帳戶而加以侵占之,另將環龍、威力公司出售茂矽公司股票所得之股款以沖帳之名義支付予茂德公司、南茂公司(即茂矽公司應自NMBank取得之定存解約款項,由NMBank直接匯入環龍、威力公司在NMBank開設之帳戶內,而環龍、威力公司原欲匯入NMBank之款項,則直接在台灣支付茂德公司、南茂公司以清償茂矽公司積欠茂德公司、南茂公司之應付貨款),而掩飾彼等侵占茂矽公司款項之犯行,詳情如下:
(一)丙○○於92年3月26日,先命不知情之茂矽公司財務經理 林素真 發函予NMBank,表明欲解除在該行之美金定存契約,指示NMBank將解約後應支付予茂矽公司之款項,分別於92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各匯款新台幣1億元至茂德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新竹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再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消上開指示,另行指示NMBank人員將該二筆款項匯入丙○○所指定之帳戶內而將上開款項共計新台幣2億元予以侵占之。
(二)嗣由丙○○命戊○○指示不知情之子○○,自92年3月31日起至92年4月28日止,自環龍公司、威力公司在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城東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忠孝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分別提領款項共計新台幣4億8千萬元,除其中新台幣3,000萬元以開立台支本票方式支付予南茂公司,其中1億元則以茂矽公司名義匯入茂德公司在彰化銀行新竹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新台幣3億5,000萬元則係在匯款申請書、匯款單上之匯款人處偽填「NMBank」,再填寫金額、受款人茂德公司、受款帳戶為上開茂德公司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帳戶,表示以NMBank名義匯款至上開茂德公司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之意思,將該偽造之匯款單私文書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而陸續將環龍公司、威力公司出售股票所得款項共計新台幣4億8千萬元,匯至茂德公司、南茂公司(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NMBank及國內銀行資金流向之正確性。
(三)丙○○、戊○○另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茂矽公司款項之犯意聯絡,於92年4月22日,以丙○○名義發函予NMBank,表明欲解除在該行之美金定存契約,再指示NMBank將解約後應支付予茂矽公司之款項,分別於92年4月25日匯款新台幣1億元至茂德公司上開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並開立面額新台幣3,000萬元之台支給付南茂公司,再於92年4月28日匯款新台幣1億5,000萬元至茂德公司上開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嗣再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消上開指示,另行指示NMBank人員將該三筆款項共計新台幣2億8千萬元匯入丙○○所指定之帳戶內而加以侵占之。
(四)為達侵占茂矽公司款項之目的,在財務帳目上,戊○○並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資金規劃課課長己○○製作資金調度建議分析表3紙,己○○製作完畢交由財務經理林素真審核後,再續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可為會計憑證之92年3月31日、92年4月25日、92年5月2日之3紙轉帳傳票上,載明上開將茂矽公司在NMBank內相當於新台幣4億8千萬元之美金定期存款,陸續辦理解約,以支付積欠茂德公司、南茂公司之應付貨款等不實事項,並將之記入帳冊。另就上開環龍、威力公司支付茂德公司、南茂公司款項之緣由,丙○○、戊○○則對外解釋佯稱係為避免匯兌損失,故依NMBank人員之建議,將環龍公司、威力公司原欲匯至NMBank之款項(即出售股票所得之款項),在台直接支付予茂德公司、南茂公司,作為償還原先茂矽公司應給付茂德公司、南茂公司之應付貨款,而NMBank原應依茂矽公司指示給付予茂德公司、南茂公司之款項,則直接由NMBank匯入環龍公司、威力公司在NMBank開設之海外帳戶內,彼此互相沖帳,而掩飾彼等侵占茂矽公司新台幣4億8千萬元之業務侵占犯行。
二、FounderAssociatesLimited(下稱Founder公司)為倍利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號,95年6月26日更名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利公司)以海外員工名義在英屬維京群島所設立之公司;另BaritsInternationalAssetManagementCorp.(即倍利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BIAM公司)係倍利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海外子公司,倍利公司對於上開公司均有實質管理權限。
JesperLtd.公司(下稱Jesper公司)、Sino-PacificlightIndustryAssetManagementLtd.(下稱Sino公司)、PrincepsMBManagementCorp.(下稱PMB公司)亦均為外國公司,Founder、Sino、BIAM、Jesper、PMB等公司均未經我國認許,亦未在台灣辦理分公司登記。乙○、辛○○分別為倍利公司投資理財部之經理及營業員,乙○對辛○○有督導管理權限,彼等均明知依據公司法規定,外國公司未經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並經我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後,不得在我國境內從事營業行為,而上開Founder、BIAM、Sin
o、Jesper、PMB等公司均未經我國認許,亦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竟自93年1月間起至93年6月16日止,由乙○授意辛○○代表Jesper、Sino、Founder、BIAM、PMB等公司分別向茂矽公司、茂德公司、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任董事長為壬○○、93年3月前董事長為丙○○,下稱南茂公司)、 泰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新竹縣○○鄉○○路○號,下稱泰林公司)、信茂股份有限公司(由南茂公司和泰林公司於93年1月合資成立之公司,94年間與泰林公司合併,下稱信茂公司)等公司推薦購買由上開各公司所販售之含股票轉換權之債權、股權、海外附買回票券(RepurchaseNote)、信用連結債券等金融商品,並寄送合約予茂矽等公司,而與茂矽等公司完成契約之簽訂,由茂矽等公司向上開各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購買金融商品,乙○、辛○○即以上開方式代表上開各境外公司在台灣從事銷售販賣金融商品之營業行為(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然查:
一、台灣證券交易所92年3月3日至4月30日茂矽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為證人甲○○所製作,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到庭具結證述屬實,是上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之內容,係屬證人於本院審理庭時所為之證述意見,而被告、辯護人等,就上開分析意見書上所載之內容,已有充分對證人行交互詰問之機會,對於其權利保障亦無不足,是上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所載內容,自具備證據能力。
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94年1月19日證期二字第0930158579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下稱金檢局)94年5月9日檢局七字第094016
2046號函、金檢局94年7月25日檢局七字第0940162120號函(附件即BR公司、BW公司資金流向一覽表除外),其內容係屬函文製作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上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戊○○之辯護人所提出香港 梁肇漢 律師樓代表威力、環龍公司於96年2月27日所出具之律師函,及香港梁肇漢律師樓 馮載安 律師於96年5月31日所出具之律師函各一紙,前者未經認證,已難認定確為梁肇漢律師樓所出具,縱認確為香港梁肇漢律師樓所出具,亦屬審判外之陳述;後者雖經認證,惟性質上亦屬馮載安律師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對於上開函文之證據能力均予以爭執,是上開二紙函文均無證據能力。辯護人雖舉上開函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規定,而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應具備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件尚無從認定香港梁肇漢律師樓或馮載安律師與威力、環龍公司有何業務關係,更難以認定出具上開函文係本於其業務關係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是自難認該二紙函文係該款所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
四、證人 吳秀蘭 、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詞真實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得為證據。
五、其餘傳聞證據,然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且與本案事實均具備關聯性,故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被告丙○○、戊○○、乙○、辛○○)
A、認定事實一、部分(丙○○、戊○○)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丙○○、戊○○固對於丙○○為茂矽公司總經理、茂德、茂福公司之董事長,戊○○為環龍公司、威力公司登記負責人庚○○所委任之在台代理人,為環龍公司、威力公司處理在台事務(含股票出售、股款處理),而自92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由戊○○指示受戊○○委託為環龍公司、威力公司處理股務事宜之子○○出售環龍公司、威力公司所持有之茂矽公司股票,所得股款並分別支付茂德公司、南茂公司以作為茂矽公司應償還茂德公司、南茂公司之應付貨款等情不表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丙○○辯稱:92年3月至5月間,茂矽公司因資金運用,擬將存於在NMBank之定存解約,用以支付茂德公司(英文簡稱ProMOS)及南茂公司(英文簡稱ChipMOS)之應付貨款,而同一時間,環龍公司、威力公司亦擬將出售茂矽公司股票所得之股款匯至NMBank,NMBank人員為了服務客戶,遂建議環龍公司、威力公司之聯絡人戊○○,可將環龍公司、威力公司之股票直接在台灣支付茂矽公司應付茂德公司、南茂公司之貨款,而將茂矽公司原本欲解約匯回台灣之款項,直接在NMBank進行沖帳,如此茂矽公司、環龍公司、威力公司均可省去鉅額匯兌損失,茂矽公司採取此一有利之作法,始有自環龍公司、威力公司帳戶內匯款至茂德公司,及開出台支以支付南茂公司貨款之情形,自NMBank開立之對帳單上亦可得知茂矽公司於92年3月31日解約NT$200M(即新台幣2億),92年4月5日解約NT$100M、NT$30M,92年5月2日解約NT$150M即可證明。丙○○並無任何不法所得,自環龍公司、威力公司匯出款項亦係戊○○經庚○○之同意而為之,無任何不法犯行。
(二)戊○○辯稱:㈠戊○○於91年底至92年9月1日前,僅係茂矽公司股務資深經
理,92年9月1日因茂矽公司組織變動及財務背景,始調任股務處副處長並暫時兼任代理資金信用管理業務主管,是在92年9月1日前,戊○○並不負責股務工作,就財務或會計上亦無為茂矽公司管理或簽名之權,亦非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當時茂矽公司會計憑證轉帳傳票之填製,實際上係由茂矽公司前財務經理林素真(SusanLin)及課長己○○(Melody)或會計部人員負責填載,亦非戊○○為之;戊○○亦非丙○○之私人秘書,公訴人僅依非屬茂矽公司員工之子○○所言,即認戊○○係丙○○之私人秘書,亦有誤會。另依子○○所言,子○○與戊○○並無直接業務往來,昇豐證券與茂矽公司接洽股務業務者,係其股務代理部主管 李正德 ,而非子○○,是子○○對於戊○○之工作內容實不知悉,其所述戊○○係協助丙○○處理股務及其他相關秘書工作,僅屬臆測之詞。
㈡戊○○自91年9、10月間開始接手環龍公司、威力公司之國
內代理人事務,為環龍公司、威力公司之股務代理人,於91年11月即本於庚○○之指示委託昇豐證券子○○處分茂矽公司股票,戊○○於92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1日交予子○○之2紙委託書,僅係依子○○之要求將91年11月之口頭授權書面化以利其於其他證券商大華證券、復華證券進行開戶作業,子○○表示係於92年2、3月間始受戊○○委託並非事實。而子○○出售鴻瑞公司、茂福公司、環龍公司、威力公司所持有之茂矽公司股票之時機、數量,係其個人考量自主決定,亦非戊○○所指示。
㈢環龍公司、威力公司並非受丙○○所控制,該二家公司登記
聯絡之地址與茂福公司相同,係因依據慣例,外資股東申報及證券、銀行開戶之聯絡地址均以國內代理人辦公地點或昇豐證券職員之工作地點代之,以方便主管機關寄送文件,當時戊○○所服務之茂矽公司股務處係承租茂矽公司子公司茂福公司部分辦公室辦公,故與茂福公司登記相同地址,公訴人以此認定環龍公司、威力公司為丙○○所控制,實非的論,又子○○已於審理中證稱伊並無詢問戊○○是誰授權要賣環龍公司、威力公司所持有之茂矽公司股票,伊所稱戊○○係受丙○○指示亦屬臆測,出售環龍公司、威力公司股票之事,丙○○並未與之接觸等語,實不得以子○○主觀臆測之詞,認定環龍公司、威力公司係受丙○○之控制。子○○於偵查中製作筆錄時,正值與茂福公司訴訟當中,是其於偵查中表示環龍公司、威力公司係本於丙○○之授權始欲出售所持有之茂矽公司股票,顯係挾怨報復,自無足採。
㈣戊○○指示子○○將環龍公司、威力公司出售茂矽公司股票
款項用以支付茂矽公司積欠茂德公司、南茂公司之應付貨款,係基於NMBank人員建議以「currencyswap」方式減少彼此匯兌損失,而得環龍公司、威力公司負責人庚○○之同意,與茂矽公司做沖帳,依NMBank之對帳單可知,茂矽公司於92年3月31日匯出美金580萬1,854.64元(折合新台幣為2億元),此係償還環龍公司於同年3月31日、4月1日支付茂德公司之貨款2億元。於92年4月25日,茂矽公司匯出美金374萬1,545.55元(約新台幣1億3,000萬元),償還環龍公司同日支付茂德公司貨款新台幣1億元及以台支方式支付南茂公司之新台幣3000萬元。92年5月3日,匯出美金431萬7,064.94元(約新台幣1億5,000萬元),償還威力公司於同年4月28日支付茂德公司之貨款1億5,000萬元,戊○○並無侵占犯行。
㈤戊○○指示子○○以NMBank名義匯款新台幣1億5,000萬元
至茂德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內,其主觀想法係使茂德公司人員得以辨別本筆款項原係茂矽公司欲解除NMBank定期存款匯入。因戊○○前已委由茂矽公司財務人員通知茂德公司財務人員,茂矽公司將解除NMBank之定存以支付茂德公司應收貨款,惟因避免匯兌損失及減少手續費,始改由環龍公司、威力公司出售茂矽公司股票之價款支付前開應付貨款,為使茂德公司人員得以清楚知悉該筆款項即係原應解除NMBank定存而由NMBank人員所匯,始指示於匯款人欄填寫NMBank。
㈥從而,戊○○亦無任何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公訴人容有誤會。
二、經查,丙○○於91、92年間,係擔任茂矽公司之總經理,綜理茂矽公司全部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戊○○於91年底至92年9月1日前,係茂矽公司股務資深經理,92年9月1日調任股務處副處長並兼任代理資金信用管理業務主管,91年9、10月間擔任環龍公司、威力公司在台之股務代理人,代理環龍公司、威力公司在昇豐證券開立股票帳戶,由子○○指派昇豐證券國際複委託交易主管 蕭天琛 擔任受任人,但實際之股票交易係由子○○負責;戊○○曾於92年2月24日、92年3月1日分別代表環龍公司、威力公司出具授權書委託子○○出售環龍公司、威力公司所持有之茂矽公司股票,復指示子○○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環龍公司、威力公司之款項分別匯入茂德公司之帳戶內,以作為茂矽公司償還茂德公司應付貨款之用,其中部分匯款,戊○○並指示子○○分別填寫「NMBank」、「茂矽公司」名義為匯款人,另將環龍公司所得款項其中新台幣3,000萬元開立台支支付予南茂公司,亦充作茂矽公司積欠南茂公司之應付貨款(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等情,均為丙○○、戊○○等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子○○(見93年度他字第6478卷《下稱他6478卷》第1宗第73頁、第74頁、第5宗第9頁、第12頁)、證人蕭天琛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他6478號卷第1宗第53頁、第54頁),並有戊○○名片、茂矽公司92年9月1日人事公告、環龍公司、威力公司授權書、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91年10月18日及91年12月17日之核准函文、環龍公司、威力公司在昇豐證券及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台新銀行提款單、國內匯款回條、中信銀行提款憑證、匯款申請書、環龍公司、威力公司台新銀行城東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環龍公司、威力公司中信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茂德公司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摺、授權書、戊○○通知子○○匯款之通知書等件(見他6478卷第1宗第78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84頁、第2宗第142頁至第144頁、94年度偵字第360號卷《下稱偵360卷》第4宗第173頁至第175頁、178頁、第180頁至第184頁、第187頁、第3宗第7頁至第10頁、第23頁至第33頁、第7宗第251頁、第259頁、第265頁至第268頁、第8宗第233頁、第9宗第41、42頁、第116頁)附卷可資佐證。證人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環龍公司、威力公司售出茂矽公司股票所得股款匯至茂德公司帳戶之事伊不知情云云,惟此與其前於偵查中結證稱:環龍公司、威力公司之股票帳戶內資金係由戊○○指示處理,伊係依照戊○○之指示,以NMBank名義,將威力公司所得款項新台幣1億5千萬元匯入茂德公司帳戶,另將環龍公司所得款項1億元匯入茂德公司帳戶,但以茂矽公司名義匯款,是戊○○傳真匯款通知事項書予伊,要伊匯款到茂德公司等語(見他6478卷第1宗第73頁、第74頁、他6478卷第5宗第12頁)不相符合,子○○於偵查中尚提供戊○○指示伊於92年4月28日以NMBank名義匯款新台幣1億5千萬元予茂德公司帳戶之通知函,是子○○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應較為可信,其於審判中所為證述或係記憶有誤尚不足採信。
三、又茂矽公司曾於91年11月1日透過華僑銀行、萬通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亞太商業銀行、復華銀行分別匯美金500萬元予
NMBank,於91年11月4日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銀行分別匯出美元500萬元,自台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匯出美金750萬元至NMBank,共計匯出美金3,750萬元至NMBank設在InternationalBankofAsiaLimited.HongKong之帳戶,此有上開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等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224頁至第230頁),且NMBank曾於91年11月6日、同年月7日出具確認書,確認茂矽公司於NMBank分別有美金3,250萬元、500萬元之定存,編號各為MV-001、MV-002,復於91年12月6日、91年12月9日再針對上開2筆定存之續存出具確認書,並有上開4張確認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宗第59頁至第62頁),是茂矽公司於NMBank確有美金定存一事,亦堪認定。
嗣後,茂矽公司分別於92年3月26日、同年4月22日,以SusanLin及丙○○代表茂矽公司之名義,通知NMBank辦理定存解約,並指示NMBank將解約後應支付予茂矽公司之款項,分別於92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同年4月25日各匯款新台幣1億元入茂德公司在彰化銀行新竹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開立面額新台幣3,000萬元之台支給付南茂公司,再於92年4月28日匯款新台幣1億5,000萬元入茂德公司上開帳戶,於92年5月9日匯款美金7,366,5
04.93元入茂德公司在大眾銀行新竹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復有解約通知書二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231頁至233頁);惟上開解約通知書有關92年3年31日至92年4月28日止之指示安排並未實行,該段時間茂矽公司定存解約後之款項新台幣4億8千萬元並未匯回台灣支付予茂德公司、南茂公司,復為丙○○、戊○○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雖丙○○及戊○○均辯稱:茂矽公司本因資金運用,擬將存於在NMBank之定存解約,用以支付茂德公司及南茂公司之應付貨款,惟在同一時間,環龍、威力公司亦擬將出售茂矽公司股票所得之股款匯至NMBank,NMBank人員遂建議環龍、威力公司之聯絡人戊○○,可將環龍、威力公司出售股票之股款直接在台灣支付茂矽公司應付茂德公司、南茂公司之貨款,而將茂矽公司原本欲解約匯回台灣之款項,直接在NMBank進行沖帳,如此茂矽公司、環龍公司、威力公司均可省去鉅額匯兌損失,故獲環龍、威力公司負責人庚○○同意後,始自環龍公司、威力公司於台新銀行城東分行、中信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提領款項支付予茂德公司、南茂公司,NMBank應匯回台灣之款項已在香港匯至環龍公司、威力公司之帳戶內,故無任何不法侵占犯行云云,然查:
(一)茂矽公司前於92年3月26日、同年4月22日發函予NMBank,指示其解除茂矽公司在該銀行之定期存款,再分別匯款至茂德公司及開立台支支付予南茂公司,業如前述,其中茂矽公司指示NMBank於92年5月9日匯款美金7,366,504.93元至茂德公司在大眾銀行新竹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部分,茂德公司之大眾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確於92年5月9日收受NMBank以PCLHOLDINGSLTD名義自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匯入之美金7,366,494元,此有大眾銀行新竹分行函覆之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宗第4頁至第8頁),則以上開事證觀之,NMBank應確實有收受茂矽公司所出具之上開解約函文,始會按照茂矽公司之指示而為92年5月9日解約匯款動作;從而,若非茂矽公司於出具上開解約函文後,另有指示,NMBank即應會按照茂矽公司於解約函文上所提及分別於92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同年4月25日各匯款新台幣1億元入茂德公司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並開立面額新台幣3,000萬元之台支給付南茂公司,再於92年4月28日匯款新台幣1億5,000萬元入茂德公司上開帳戶之指示,分別匯款及開立台支,故茂矽公司若果有與環龍公司、威力公司達成沖帳之協議,則應另行為有效之變更通知取代原先之通知,以指示NMBank將原應支付茂德公司、南茂公司之款項,轉而匯至環龍、威力公司之海外帳戶,始符常情,否則NMBank既已取得茂矽公司所寄發之正式函文,實不可能在無另外正式指示情況下,部分遵守、部分不遵守茂矽公司之指示而違背對於客戶之善良管理義務;再觀諸卷附之由NMBank所出具之對帳單一紙(見他6478卷第5宗第110頁),NMBank確係分別將茂矽公司之定存辦理解約,可知茂矽公司解約之指示並無取消,但解約後之定存既未匯至茂德公司、支付南茂公司,究係匯至何處?卷內資料付之闕如。而丙○○、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有另行正式發函指示NMBank將款項匯至環龍、威力公司海外帳戶之證據,顯屬有所隱匿,則彼等所稱,因沖帳關係而將茂矽公司所有應匯回台灣支付茂德公司、南茂公司應付貨款之款項,轉而匯至環龍、威力公司在海外之帳戶,實難令人憑信。再者,丙○○、戊○○辯稱係NMBank人員為服務客戶而為沖帳之建議,然究係何人建議?丙○○、戊○○亦無法提出證據供本院參酌,而卷內亦查無環龍、威力公司確實收受NMBank給付款項之證明,是就丙○○、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彼等均無法提出充足之證據以實其說,難以合理解釋茂矽公司在NMBank之定存解約後高達新台幣4億8千萬元之款項流向。
(二)戊○○與丙○○二人關係密切,此由戊○○係聽任丙○○之指示擔任環龍公司、威力公司之國內代理人,丙○○、戊○○所主張之「沖帳」一事,亦係由戊○○出面指示子○○為匯款之動作可見一般;此外,長期為茂矽公司、鴻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丙○○之子 胡恩浩 ,為丙○○實際操控)、茂福公司處理股務之昇豐證券董事長子○○,亦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證稱:「戊○○是茂矽之股務主管,又兼他的秘書,丙○○都是透過她傳話,丙○○都不留記錄」(見他6478卷第5宗第10頁),「這是一種慣例,丙○○下達指示時經常透過戊○○傳達」(見本院95年12月5日審判筆錄第7頁)「他們(丙○○與戊○○)是茂矽公司職務上關係,據我所知,戊○○是協助丙○○處理股務,及其他相關秘書工作。」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5日審判筆錄第3頁)。而戊○○有將其日常工作事務記載於筆記本之習慣,此參卷附之筆記本三本即明,其中標明B冊之該本筆記本,第5頁、第14頁處畫有複雜資金流向圖,茂矽(MVI)、環龍、威力、弘茂、南茂(CHIPMOS)、MODERNMIND等公司,以及NMBank均在該資金流向圖中,且第14頁之圖中,可清楚看出:自環龍、威力、弘茂公司存入5.7M,由NMBank轉出5.7M,可確知環龍、威力公司2家公司非僅係茂矽公司之外資股東而已,而係與茂矽集團有密切之資金往來。另B冊筆記本第49頁中則載明有關「寶德」(即寶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結構改組之內容,提及將茂福公司所持有之52%(股份)出售予威力公司,而丙○○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鴻瑞公司是伊家族之公司(見本院96年3月6日審判筆錄第25頁),並於96年5月1日具狀表示:當初因茂矽公司與英飛凌(即德商英飛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就茂德公司有經營權之爭,然因茂德公司第三大法人股東寶德公司為茂矽公司之孫公司(由茂矽公司轉投資之茂福公司百分之百持有),為避免英飛凌公司主張寶德公司與茂矽公司為關係企業,限制寶德公司在茂德公司董事會表決權之行使,故茂矽公司規劃由茂福公司釋出52%寶德公司之股權,始由茂矽公司商請威力公司投資寶德公司,而茂福公司以每股淨值8.83元,出售寶德股份936萬股予威力公司,總價金8,264萬8,8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宗第54頁),並提出茂福公司收款單及證券交易稅單以證其說(見本院卷第8宗第69頁、第70頁)。而上開筆記本第49頁同時記載:「威力之資金調度:US$1,200,000×34.8=NT$41,760,000(FAREAST)(再加上)NT$41,888,800(鴻瑞)(等於)NT$82,648,800(扣除)0.3%交易稅:247,946(茂福付),實得:NT$82,400,854」等文字,是以,威力公司購買茂福公司股份之資金來源,亦係在戊○○之規劃之中,且部分來自丙○○之家族企業之一即鴻瑞公司。另在C冊筆記本上,第15頁亦記載:「NT$100,484,932(MVI)-->環龍100,484,932(台新)-->威力50M(台新)-->鴻瑞42M」,第25頁記載威力、茂矽公司間有場外交易,其中尚牽涉寶德、茂德公司等。從而,由上開戊○○隨手之筆記本記載,可知環龍、威力二家公司,與茂矽公司相關企業、丙○○家族企業均有密切之資金往來,在茂矽公司集團之資金調度、安排上,丙○○、戊○○亦均將環龍公司、威力公司列為調度、安排之對象之一,顯見環龍、威力公司之財務、資金係丙○○得以實際操控,戊○○絕非如其所辯僅為環龍、威力公司之股務代理人而已,而庚○○雖為登記負責人,但自始至終均未見庚○○有實際出面管理、處理環龍公司、威力公司之事務;且據戊○○供稱,庚○○已於93年7月17日寄發律師函終止環龍公司、威力公司與伊之代理關係,而環龍、威力公司相關之印章存摺等,伊亦均寄還予庚○○,並提出 陳淑雄 律師事務所律師函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6頁),則環龍、威力公司在台灣之所有事務,在庚○○終止與戊○○之委任關係後,應有清點交接之程序,以釐清雙方之權利義務,保障委任人與受任人雙方之權益,然本件自始至終,戊○○均無法提出與環龍公司、威力公司清點交接之相關證明,實有違常情。又戊○○辯稱係庚○○以電話告知伊環龍公司、威力公司在NMBank有帳戶,要伊把股款匯至NMBank帳戶內(見本院95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伊依NMBank人員之沖帳建議將環龍公司、威力公司之股款提領支付予至茂德公司、南茂公司之行為,已事先以電話獲得庚○○之同意云云,惟本件牽涉之金額龐大,高達新台幣4億8千萬元,如此鉅額款項之移轉、沖帳過程,係屬環龍、威力公司公司重大事項,已非公司日常事務所可比擬,倘若庚○○確實曾以電話指示戊○○將環龍、威力公司所得股款匯入NMBank帳戶內,且嗣後之沖帳過程,戊○○已以電話取得庚○○同意,則以本件所涉係新台幣4億8千萬元之鉅額款項以觀,身為茂矽公司股務處副處長、亦身兼茂矽公司多家外資股東在台事務代理人之戊○○,以其豐富經驗,應會要求庚○○出具有效之書面授權以為動用款項之依據,並取得茂矽公司確實匯款至環龍、威力公司在NMBank所開設之帳戶內之憑證,妥適保存,以杜紛爭,並憑以據實記入帳冊,始符常情,惟戊○○迄今亦無法提出庚○○曾指示將環龍、威力公司款項匯至NMBank帳戶內,以及同意將環龍、威力公司款項與茂矽公司款項互為沖帳之證明;此外,由丙○○提出之
NMBank對帳單可知,茂矽公司之美金定期存款均為短期間,中途解約均須支付1萬美元之違約金,倘果茂矽公司與庚○○達成協議,由茂矽公司動用環龍、威力公司之股款,而把茂矽公司在NMBank之款項直接匯予環龍、威力公司在NMBank所開設之帳戶,茂矽公司自可待存放於NMBank之定期存款到期後再行為之,如此可以省去1萬美元違約金之支出,茂矽公司捨此不為,寧可中途解約遭NMBank扣款1萬美元,誠與經驗法則有違,難為本院採信;再由戊○○、丙○○係將環龍、威力公司列為關係企業中可供資金相互調度之公司之一,且戊○○無法提出與庚○○清點交接環龍、威力公司事務之有效證明,卷內亦無庚○○同意戊○○動用新台幣4億8千萬元款項之證據,實可認定庚○○雖係環龍公司、威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應僅係丙○○安排掛名而已,對環龍、威力公司並無實質權限,否則庚○○亦不會聽任丙○○、戊○○挪用環龍、威力公司高達新台幣4億8千萬元之款項,而未表示任何意見,蓋環龍、威力公司自始即係丙○○實質操控,公司資金來源亦來自丙○○,庚○○自無置喙餘地。
(三)是以,丙○○、戊○○、庚○○等人,應係在92年3月26日、同年4月22日發函予NMBank通知定存解約,另於不詳時日,再另行給予NMBank指示,要求NMBank將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內,而將原屬於茂矽公司之新台幣4億8千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再利用丙○○本來即可控制、動用環龍、威力公司款項之關係,以環龍、威力公司所有之款項支付茂矽公司積欠茂德公司、南茂公司之應付貨款,而以沖帳為名掩飾彼等上開侵占犯行。
五、又丙○○、戊○○、庚○○等人為掩飾其侵占犯行,並由戊○○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資金規劃課課長己○○,指示其製作資金調度建議分析表,經己○○製作完畢交由財務經理林素真審核後,再續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可為會計憑證之92年3月31日、92年4月25日、92年5月2日轉帳傳票上分別記載茂矽公司將存放於NMBank之美金定存解約,分別支付新台幣2億元、1億3千萬元、1億5千萬元以清償茂德公司、南茂公司應付貨款之不實事項,並將此不實事項記入定存餘額現金分類帳內,此業據證人己○○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當時伊係根據戊○○指示製作資金調度申請單,經財務經理林素真核閱後,交給會計部門製作轉帳傳票,實際伊僅負責填寫資金調度表,其他事項均係依照戊○○指示辦理等語明確(見他6478卷第2宗第225頁、第226頁),並有茂矽公司資金調度建議分析表3紙、轉帳傳票3紙、定存餘額現金分類帳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234頁至第236頁、第8宗第57頁至第62頁),是丙○○等人所為,亦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構成要件。此外,丙○○等人最終並非指示NMBank將定存解約後新台幣4億8千萬元款項,匯回台灣給付予茂德公司、南茂公司,則戊○○指示不知情之子○○在台灣提領環龍公司、威力公司款項後,復在匯款單據上匯款人處填寫「
NMBank」名義,以製造係NMBank欲匯給茂德公司之款項,亦非NMBank所知悉,NMBank亦無任何權限同意授權,是彼等透過戊○○指示子○○在匯款申請書、匯款單上之匯款人處偽填「NMBank」,再填寫金額、受款人茂德公司、受款帳戶為上開茂德公司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帳戶,表示以NMBank名義匯款至上開茂德公司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之意思,將該偽造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單不實私文書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之,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丙○○、戊○○與庚○○共同侵占茂矽公司新台幣4億8千萬元,且將不實事項填載於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B、認定事實二、部分(乙○、辛○○)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乙○、辛○○固不否認彼等分別為倍利公司投資理財部之經理及營業員,乙○為辛○○之主管,對辛○○有督導管理權限,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交易,確係由辛○○所推薦引介給茂矽等公司,而該等買賣亦均成交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一)乙○辯稱:㈠辛○○僅係倍利公司之營業員,於茂矽公司與Founder公司
之交易過程中僅扮演一仲介角色,非Founder或茂矽公司任一方之代表,亦無代表任一方簽約,系爭交易係因茂矽公司欲購買海外附買回票券,遂與倍利公司辛○○聯絡,辛○○即寄送茂矽公司與Founder公司合約書予茂矽公司,由茂矽公司於合約書簽名後,再匯款予Founder公司,是辛○○並無違犯公司法第19條、第377條至明。縱認辛○○係以Founder公司名義從事交易,然乙○係任職於倍利投顧,而非倍利公司,因集團企業整體分工須兼「督導」倍利公司之證券投資理財部之若干業務,惟督導之職務僅及於行政管理事項且須向上級陳報,乙○本身並未從事業務、交易本身,故與產品設計、交易模式或與其他公司之衍生性金融產品之交易無涉,是乙○亦無與辛○○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無與辛○○共同違反公司法規定。
㈡公司法第19條第1項僅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
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而於同法第2項規定違反上開規定時行為人應負之刑責,依公司法第377條準用之結果,僅得出外國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結論,依刑法上「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自不得認已經設立登記但在台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在台灣為法律行為時,應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處罰。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其效力已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加以規範,亦無類推適用之必要。此外,公司法第386條對於「已完成設立登記而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來台為法律行為之情形已有規範,亦不應擴大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之處罰對象。
(二)辛○○辯稱:伊係倍利公司之員工,並非受僱於Founder公司,其僅係茂矽等公司與Founder等公司間之介紹人而已,並非代表Founder等公司在台為營業行為。公司法第19條所要處罰之對象,乃行為人以在法律上不具備權利能力之公司法人(亦即以在法律上不存在之權利義務主體)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並明定由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以維護市場交易安全,並保障交易相對人之權益。公司法第19條第1項僅處罰未經設立登記,並未規定處罰未經認許者,自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設立登記包含認許在內,Founder公司已在BVI完成設立登記,自非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外國公司申請認許僅其欲在我國境內營業須先完成之法定程序而已,如未經申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依法即不得在我國境內營業,但仍不影響其為一般法律行為之效力,本案未經認許之Founder等外國公司與茂矽等公司簽訂系爭海外附買回票券之買賣契約,至多僅屬業務上法律行為,尚未到達營業行為之程度,況且Founder等外國公司前述締約行為均在我國境外為之,本即無申請我國認許之必要,更無公司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二、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377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外國公司準用之。復按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同法第371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由上開規定可知,本國公司須經設立登記,始可在台灣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然若係外國公司,則除了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外,尚須經我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始可在台營業,則對於本國公司、外國公司,得以在我國營業之要件上,本有不同規定,而未經設立登記即以公司名義在台營業之本國公司,其行為人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應科以刑罰,係針我國公司未具備設立登記之營業前提要件即擅自營業之處罰規定,則依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之結果,外國公司若未具備得以在我國營業之前提要件即:在其本國設立登記,並經我國認許,辦理分公司登記,亦應依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對其行為人處以刑罰,自屬當然。被告辛○○、乙○等人雖辯稱依據罪刑法定主義,公司法第19條僅規定公司未設立登記即從事營業行為之處罰,未規定公司未經認許時之刑罰規定,是若外國公司未經認許即在台為營業行為,仍不得依公司法第19條規定處以刑罰云云,然查,本國公司與外國公司有其性質上之不同,公司法第377條既規定係準用,而非逕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自應考量立法目的及公司性質之不同而加以適用法律,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無非在建立及貫徹主管機關對於在我國境內從事營業行為公司之監督機制,以維持我國良好金融秩序,若外國公司未經我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設立登記,對我國而言,等同於未經設立登記,則主管機關實無從發揮其監督功能,故外國公司未經我國認許,即在我國境內從事營業行為,因而規避我國主管機關之監督,自應準用公司法第19條規定對其行為人科以刑罰責任,若認外國公司只須在其本國辦理設立登記即不受該條項規範,則所謂外國公司準用公司法第19條規定,即無任何實益,實非公司法規定準用之意旨。
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筆交易,均係透過辛○○介紹予各買受公司,進而完成交易,各筆交易之當事人,亦即如附表二買方、賣方欄所列之公司,另如附表二所示各筆交易之賣方即Founder、Jesper、Sino、BIAM、PMB等公司,均係未經我國認許、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等情,除為辛○○、乙○所不爭執外,核與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茂矽公司交易之對象是Founder公司(應指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宗第15頁反面),復有如附表二所示各筆交易之契約在卷可證(見他6478卷第2宗第202頁、第203頁、偵360卷第4宗第68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3宗第142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52頁、偵360卷第4宗第223頁至第241頁、偵360卷第2宗第242頁至第264頁、本院卷第3宗第160頁至第163頁、第169頁至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82頁、第190頁至第193頁、偵360卷第2宗第314頁至第336頁、他6478卷第3宗第99頁至第110頁、偵360卷第2宗第365至38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辛○○雖辯稱伊係倍利公司之員工,僅係立於介紹人身分,將Jesper、Founder、Sino、BIAM、PMB等海外公司所承作之金融商品,介紹予茂矽公司等客戶,實際從事買賣、簽約者係Jesper、Founder、Sino、BIAM、PMB等公司,伊並無代表上開公司為營業行為云云,然查:
(一)辛○○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契約是Founder公司寄給茂矽公司,如果客人要伊去拿,伊就會去拿,但是還是要交給香港等語(見本院卷第8宗第28頁),然辛○○究係與Founder公司內之何人聯絡?將契約交給香港之何人?辛○○從未能清楚說明,反而供稱:Founder公司人員之姓名伊忘記了(見本院卷第8宗第29頁)。然而,辛○○介紹Founder等海外公司所販售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予茂矽等公司,並非單一事件,依附表二所示,即已高達14件,則辛○○應與各該海外公司人員有長期性聯絡,始可得知海外公司販售之金融商品之內容、性質,而得以向茂矽等公司引薦,如今其確未能舉出任何一名海外公司之人員供本院查證,難認其所辯無疑。再者,據證人即茂矽公司財務部管理師吳秀蘭於偵查中證稱:與辛○○曾聯絡二筆交易,都是茂矽公司的RP交易,也都是Founder公司的。2筆都是93年1月份,1筆是美金1,180萬元,1筆是美金1,955萬元;一開始都是戊○○先通知伊,要伊和辛○○聯絡,以電話確認金額與買賣的日期,合約由辛○○寄給伊,要求公司負責人丙○○簽名確認,伊在收到合約書後,即寄送至台北市○○○路○段○號18樓(茂矽公司台北辦公室)給董事長丙○○,董事長簽名後即由該辦公室寄給倍利公司,並傳真合約副本給伊作為付款依據,伊收受合約副本後,即依約匯款;之後該二份合約都已經到期解除了,款項都有回來,應該是辛○○通知伊解除了錢回來了等情(見他6478卷第2宗第306頁、第6宗第11頁、第12頁);戊○○於偵查中供稱:在做茂矽公司之RP交易時,都只有跟辛○○一人接觸,辛○○說Founder公司是他們的子公司等語(見他1473卷第2宗第185頁)。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茂矽公司與Founder公司所為之上開交易,無論係戊○○抑或證人吳秀蘭均只與辛○○一人接洽,僅有辛○○代表該等金融商品之出賣人與茂矽公司人員接洽並推薦商品,自始至終並無Founder公司之人與茂矽公司人員接觸,茂矽公司亦係向倍利證券寄送簽署完成之契約,當契約解除,亦係由辛○○通知證人吳秀蘭款項已回流之事,是辛○○辯稱伊僅係介紹人,寄送契約者另有他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可取。從而,究竟是否有該海外公司等人員存在,實非無疑,縱認確有該海外公司人員存在,惟辛○○在台灣為Founder等海外公司與茂矽等公司聯絡洽談,亦係各該海外公司在台灣之重要代表人之一。
(二)又倍利公司在海外有一子公司即「倍利控股」,倍利控股再投資4家公司,Founder公司實際上相當於係倍利公司海外之第5個公司,倍利公司對其有實質之影響力,倍利公司之營業員若覺得Founder公司之產品比較好,就會轉介給客戶,Founder公司會再計算銷售業績付顧問費給BIAM公司(由倍利公司百分之百持有),而Founder公司本身沒有設置稽核,中央銀行對兆豐金控做金融檢查時,有一個查核建議,就是兆豐的子公司倍利國際證券應加強海外子孫公司管理,含Founder公司,所以丁○○要求倍利公司內部稽核人員去查核海外業務,因為在海外沒有稽核人員,始有倍利公司之稽核 陳萬金 副總跟 張佑華 副總說要BW公司提供擔保,因為若BW公司出現問題,Founder公司就必須承擔信用風險(蓋Founder公司所販售者係BW公司所發行之海外附買回票券)等情,此業據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宗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反面),而辛○○接受張佑華副總之指示後,即通知BW公司之負責人庚○○請其提供擔保,而庚○○即提供Jesmart公司之南茂公司股票做為擔保等情,業據辛○○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宗第118頁)。若辛○○僅係介紹人,其在接獲主管通知應請求BW公司提供擔保品之指示後,應再告知Founder公司人員,轉達應要求BW公司提供擔保之訊息,惟辛○○卻係親自為之,則伊所從事之後續動作,亦係立於代表Founder公司人員地位而為之。雖辛○○係受僱於倍利公司,然而辛○○之所以推薦Founder等公司之商品,係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商品,只有外國公司才能夠承作,倍利公司並不能承作,此為辛○○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宗第28頁),然辛○○若成功銷售外國公司之商品,仍能計算其在倍利公司之業績並獲得獎金,事實上,辛○○因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亦確自倍利公司之海外公司得到佣金,業據辛○○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宗第30頁),是在辛○○為了增加個人業績獲取獎金而向客戶推薦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時,因辛○○深知倍利公司不得承作該產品,則顯見其係本於Founder等海外公司之地位為之。則以辛○○實際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交易細節之客觀情形及其介入交易之程度以觀,辛○○實非如其所辯,僅係一立於交易雙方以外之第三人。是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筆交易而言,茂矽公司所接觸之對象,自始至終僅有辛○○一人,是辛○○顯係代表Founder公司等外國公司,與茂矽公司等買受人完成交易,而在台灣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販賣。
五、又乙○為倍利公司證券投資理財部之主管,自須督導其下屬辛○○,此點亦為乙○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宗第27頁),則辛○○代表Founder等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在台灣從事銷售金融商品之行為,當為乙○所知悉,辛○○復於本院審理時確實供稱乙○知悉伊有介紹Founder公司之產品(見本院卷第8宗第30頁);再者,辛○○販售上開外國公司之商品,均涉及業績獎金之計算,身為主管之乙○實難諉為不知,且若非乙○授意辛○○得以如此為之,以辛○○僅為一業務員身分,豈可一再以倍利公司員工之名義對外販售外國公司之金融商品,而從未受主管乙○糾正或阻止,甚至還可獲得獎金鼓勵?是乙○辯稱其僅督導倍利公司證券投資理財部行政管理事項,本身未從事業務,與公司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無關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從而,乙○、辛○○共同以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名義在台為營業行為,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C、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一)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刑法法律變更如下所述:
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丙○○、戊○○前後多次業務侵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均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丙○○、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丙○○、戊○○較為有利。
㈡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
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提高倍數10倍與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觀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台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四人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法修正
施行後,丙○○、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對於丙○○、戊○○自較為不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於本案之犯罪事實,戊○○與身為茂矽公司總經理之丙○○,係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依新法規定,戊○○得減輕其刑,舊法則無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自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戊○○較為有利。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雖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對戊○○較為有利,惟若適用新法,丙○○、戊○○多次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即均須分論併罰,且無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僅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論處之餘地;另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亦以舊法規定對丙○○、戊○○、乙○、辛○○四人有利,是本件仍應整體適用丙○○、戊○○、乙○、辛○○四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該四人較為有利。
(二)又丙○○、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有關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後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丙○○、戊○○行為時之舊法對彼等較為有利。是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丙○○、戊○○行為時之舊法。
(三)又於丙○○、戊○○為本案犯行後,證券交易法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第171條,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第1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係屬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對公司有背信、侵占行為時之特別規定,而丙○○、戊○○行為時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該修項並未修正),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較諸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規定者為重,是丙○○、戊○○侵占茂矽公司新台幣4億8千萬元之業務侵占犯行,自仍應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彼等較為有利。
(四)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若純為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於本案犯罪事實,丙○○與戊○○、乙○與辛○○彼此間,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對於該四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戊○○部分:核被告丙○○、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公訴人認丙○○、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行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爰變更其起訴之法條。丙○○、戊○○、庚○○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戊○○、庚○○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丙○○論以共同正犯)。丙○○、戊○○等利用不知情之子○○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再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將不實之事項填載入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均屬間接正犯。丙○○、戊○○前後數次業務侵占、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戊○○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丙○○、戊○○侵占茂矽公司款項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前開業務侵占犯行,與公訴人業已起訴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有牽連犯之關係,前已敘及,是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爰審酌丙○○、戊○○身為茂矽公司總經理及股務處副處長,本應盡忠職守,為茂矽公司最大利益而努力,詎料其竟監守自盜,利用綜理、參與公司事務、財務之機會,侵占公司款項高達新台幣4億8千萬元,其惡性實屬重大,於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誠屬不佳,兼衡身為下屬之戊○○係聽任上司丙○○之指示為本案犯行,丙○○應處之刑應較戊○○為重,暨彼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單上偽造之「
NMBank」署押,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乙○、辛○○部分:核被告乙○、辛○○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規定,依同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之。乙○、辛○○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乙○、辛○○雖先後有多次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行為,惟因營業行為本就有反覆實施之本質,故僅以一罪論。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已提及乙○、辛○○等人向茂矽等公司販售海外公司股權、海外附買回票券之事實,堪認就此部分事實已提起公訴,雖起訴法條未提及公司法第377條、第19條第2項,僅屬起訴法條之誤載,而本院業於審理時當庭諭知此部分之犯罪法條,堪認被告乙○、辛○○之訴訟防禦權已受維護,是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乙○、辛○○身為金融專業人員,應深知國內金融法規規定,竟違反規定,介紹販售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所發行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商品,提高客戶交易風險,破壞我國金融秩序,且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乙○、辛○○犯本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況,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2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乙○、辛○○,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本案針對乙○、辛○○所宣告之刑及減刑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丙○○係茂矽公司、茂德公司、茂福公司、鴻瑞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胡恩浩,設於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3)、環龍公司、威力公司、及香港弘茂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弘茂公司)、南茂公司、泰林公司、BrilliantWayIndustries
Ltd.(登記於英屬維京群島BVI,下稱BW公司)、BestReturn(登記於英屬維京群島BVI,下稱BR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證券交易法上之發行人,並綜理上開公司之決策業務;戊○○係茂矽公司股務處副處長兼任財務資金課副處長及丙○○私人秘書,直接聽命並協助丙○○處理財務調度,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庚○○受丙○○指示擔任BW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弘茂公司派任茂矽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已解任);壬○○則受丙○○指示擔任南茂公司及泰林公司之董事長,但公司財務及經營決策仍聽命於受丙○○指揮;BR公司係由茂矽公司及茂福公司共同持股96%之寶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完全持股之轉投資公司,為茂矽公司之關係企業,並受丙○○之操控。丁○○、乙○、辛○○則分別為倍利公司總經理、投資理財部之經理及營業員。詎丙○○、戊○○、乙○、辛○○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丙○○、戊○○身為茂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高階主管,渠
等明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明文禁止自基於董事及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且明知茂矽公司自90年度起營業狀況由盈轉虧,於91年10月底甫完成茂矽公司新台幣40億元增資案用以償還12月到期之可轉換公司債約新台幣30億元後,財務狀況已呈趨緊,且茂矽公司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即證期局)申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遲至92年4月4日始經主管機關核准,依公司正常作業流程亦無法及時募集資金以償還茂矽公司應於92年4月25日到期公司債新台幣47億元之重大影響茂矽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乃於92年4月17日19時5分許在台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有關報導茂矽即將到期INDEXBOND一事,茲因此次1.2億美元海外可轉換公司債甫於本月初獲證期會核准,資金不及到位,茂矽將請監察人壬○○出面約集4月到期公司債之主要持有人於明日(4/18)召開協商會議,討論償還及贖回等有關事項...」之重大影響茂矽公司股票價格之利空消息,丙○○及戊○○明知上開等情,竟基於犯意聯絡,為減少手中持有茂矽公司股票因重大訊息公布而致股價重挫所造成之損失,乃分別通知不知情而受託處理茂矽公司股務之昇豐證券董事長子○○自92年2月25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連續賣出鴻瑞公司、茂福公司、環龍公司及威力公司所持有茂矽公司之股票,以茂矽公司92年4月17日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2.96元計算,共計減少損失3億62萬9,390元,詳情如次:
⒈鴻瑞公司:於92年2月間,子○○指示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稱台証松山分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 邱小芳 賣出鴻瑞公司持有之茂矽公司股票,鴻瑞公司於92年2月25日至3月5日之期間內,以每股最低新台幣5.05元至每股最高5.35元不等之價格用台証松山分公司帳號9145-3帳戶賣出茂矽公司股票共13,369仟股,共減少損失新台幣6,869萬1,850元。
⒉茂福公司:於92年3月5日至同年3月13日間,子○○透過復
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下稱復華東門分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 李鴻慧 賣出茂福公司持有之茂矽公司股票,茂福公司於此期間內,以每股最低新台幣4.51元至最高
5.05元不等之價格,用復華東門分公司帳號24025-2號帳戶賣出茂矽公司股票共10,551仟股,共減少損失新台幣5,045萬7,060元。
⒊環龍公司:子○○於92年3月14日用昇豐證券員工蕭天琛為
環龍公司受任人名義在大華證券之帳號31740-5號股票帳戶為交易,於92年3月14日至92年4月7日間,子○○指示大華證券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 毛潔明 ,賣出環龍公司持有茂矽公司股票,於此期間內,以每股最低新台幣4.46元至最高5.15元不等之價格,以該帳號31740-5號帳戶賣出茂矽公司股票共27,328仟股,所得款項新台幣1億3,032萬9,246元;戊○○則於92年3月14日為環龍公司受任人向復華東門分公司開立股票帳戶24214號,指示復華東門分公司之營業員李鴻慧賣出環龍公司持有之茂矽股票,於92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9日之期間,以每股最低新台幣4.45元至最高5.10元不等之價格,以前開帳號24214號賣出茂矽公司33,587仟股,所得款項新台幣1億6,083萬9,760元,環龍公司總計賣出茂矽公司股票69,936仟股,所得款項共新台幣3億3,447萬5,536元,共減少損失新台幣1億2,798萬2,880元。
⒋威力公司:子○○於92年3月14日用昇豐證券員工蕭天琛為
威力公司受任人名義在大華證券之帳號31738-2號股票帳戶為交易,於92年4月8日至92年4月17日間,子○○指示毛潔明賣出威力公司持有茂矽股票,於此期間內,以每股最低新台幣4.26元至最高4.84元不等之價格,以前開帳號31738-2號賣出茂矽公司股票共16,311仟股,所得款項新台幣7,412萬9,330元;戊○○則於92年3月14日為威力公司受任人向復華東門分公司開立帳號24213-7號股票帳戶,復指示復華東門分公司之營業員李鴻慧賣出威力公司持有之茂矽股票,於92年4月9日至同年月17日之期間,以每股最低新台幣4.27元至最高4.71元不等之價格,以該公司帳號24213-7號帳戶賣出茂矽公司股票共17,125仟股,所得款項新台幣7,412萬9,330元,共減少損失新台幣5,349萬7,600元。
㈡丙○○、戊○○指示子○○賣出前述鴻瑞公司、茂福公司、
環龍公司及威力公司所持有茂矽公司股票後,明知上開鴻瑞公司等所賣出股票所得非茂矽公司所有,二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茂矽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戊○○指示不知情之子○○,將環龍公司賣出茂矽公司股票所得款項中之1億元,於92年4月25日,自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以茂矽公司名義為匯款人,將環龍公司前揭1億元之款項匯入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茂德公司帳戶內,用以沖銷茂矽公司積欠茂德公司之貨款,將應屬於環龍公司之款項1億元予以侵占。且明知NMBank係紙上銀行,且茂矽公司在
NMBank亦無任何存款,竟偽造茂矽公司在NMBank有存款美金28,349,103.62元(92年4月25日NMBank之確認書)、美金24,017,362.68元(92年4月28日NMBank之確認書)之不實私文書,而填製於茂矽公司會計憑證轉帳傳票上,利用此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登載茂矽公司在NMBank有上揭存款,而丙○○及戊○○為遂行侵占犯行,乃先行將定存予以解約,將NMBank應予解約後匯給茂矽公司款項,改以NMBank名義匯給茂德公司,用以沖銷茂矽公司積欠茂德公司之應付貨款之不實結果。復由戊○○指示子○○將威力公司賣出茂矽公司股票所得款項中之新台幣1億4,999萬9,997元(應為1億5,000萬元之誤),以NMBank名義為匯款人,於92年4月28日至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將威力公司前揭1億4,999萬9,997元(應為1億5,000萬元之誤)匯入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茂德公司帳戶內,將業務上持有威力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均足以生損害於環龍公司、威力公司及主管機關管理金融帳戶之正確性。
(二)丙○○、戊○○及庚○○身為茂矽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高階主管及董事代表。壬○○則為南茂公司、泰林公司之董事長,渠等明知公司所擁有資金基於資本維持不變等基本原則,不得任意挪用,且公司營業行為應符合常規,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卻為遂行個人或公司資金調度之需,利用渠等所掌控之茂矽公司、南茂公司及泰林公司之財務,竟未遵循法令,不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控制規定經由投資評估小組審查評估及取得董事會授權,以認購海外公司股權之名義或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海外附買回票券(RepurchaseNote)之投資方式,惡意挪用茂矽等公司資金。丁○○、乙○、辛○○則分為倍利公司之總經理、經理或營業員,渠等亦明知證券商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發行或交易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亦明知倍利公司並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准其發行以美金為計價單位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並對外出售,同時亦明知丙○○等人利用假投資之名,行挪用公司資產之實等意圖,為謀取不法利益,先以海外員工之名義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Founder公司,做為協助茂矽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挪用資金之洗錢交易平台,利用購買附買回票券(RepurchaseNote)為掩飾,從事挪用茂矽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資金之行為。形式之安排由登記在英屬維京群島之關係企業BW、BR發行票券(PromissoryNote),由倍利公司所控制之Founder公司或倍利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BIAM公司)買入該票券。Founder公司或BIAM公司則與茂矽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簽訂附買回票券合約,該合約則與前揭BW公司或BR公司發行之票券為標的票券相連結,並約定交易如欲提前解約需經Founder公司或BIAM公司之同意,若BW公司或BR公司發生類似如破產或延遲付款等信用不良狀況時,相關風險將完全移由茂矽公司或其關係企業負擔。再由Founder公司或BIAM公司將取得BW公司或BR公司票券權利轉賣給茂矽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茂矽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依約支付合約價款後,Founder公司或BIAM公司將取得之款項轉匯至BW公司或BR公司,作為支付購買票券權利之價金,並經由資金轉手之過程中從中賺取手續費,而茂矽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資金亦經由此交易而完成挪用。日後款項歸還時,則先由BW公司或BR公司將款項匯回Founder公司或BIAM公司,形式上為清償票券債務,之後Founder公司或BIAM公司再依附買回票券合約之計算方式向茂矽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買回該票券並將款項匯回茂矽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附買回票券合約遂即完成解約。
茲將渠等各交易分述如下:
㈠丙○○、戊○○於92年5月29日將茂矽公司定期存款美金1,6
50萬元解約後,向Jesper公司購買Modern公司內含股票轉換權之債權,於92年6月25日處分Modern公司之有價證券所得款項,復於同年7月3日匯入茂矽公司於香港HSHNordbank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內,復於同年7月23日與設於英屬維京群島授權資本額僅5萬美元之Sino公司以每股1萬美元之高價總價美金1,940萬元簽署股權認購協議書,認購Sino公司股份1,940股,並於同日將美金1,940萬元由HSHNordbank帳號0000000000匯出至Sino公司HSHNordBank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挪用茂矽公司資金美金1,940萬元。
㈡於92年11月14日,丙○○指示戊○○通知不知情之員工張淑
芬向辛○○表示會主動聯絡購買海外附買回票券乙事, 張淑芬 即交由不知情之 葉宣妙 負責,經辛○○聯絡葉宣妙並以E-mail寄發合約書後,張淑芬、葉宣妙即蓋丙○○私印於合約書上,再將此合約傳真給辛○○收執,並於同日自茂德公司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美金900萬元予BIAM公司之香港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購買由茂矽公司之關係企業庚○○為負責人之BW公司、BR公司所發行之海外附買回票券,於92年11月17日,BIAM公司將美金598萬元匯至合作金庫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BR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內;美金290萬元匯至合作金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BW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假借購買BR公司、BW公司之海外附買回債券,實則將資金移至BR公司、BW公司復作為他用,以此直接之方式,挪用茂德公司之資金美金900萬元。
㈢於93年1月3日至同年月4日間,丙○○再直接指示戊○○向
Founder公司購買茂矽公司關係企業即庚○○為負責人之BW公司發行之海外附買回票券,戊○○遂與辛○○聯絡後指示不知情之茂矽公司財務部管理師吳秀蘭與辛○○為此交易。辛○○即寄送茂矽公司與Founder公司之合約書予吳秀蘭,嗣吳秀蘭收受該合約書後即再寄至台北市○○○路○段○號18樓給丙○○,丙○○以茂矽公司名義在合約書上簽名後,再由同址寄至倍利公司並傳真合約副本給吳秀蘭作為付款依據,吳秀蘭即於93年1月5日,以茂矽公司彰化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美金279萬9,978.57元、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美金300萬元、美國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匯款美金599萬9,993.57元,總計美金1,179萬9,972.14元至Founder公司在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向Founder公司購買BW公司所發行之海外附買回票券,以此直接方式挪用茂矽公司之資金。
㈣於93年1月6日,壬○○承丙○○指示,分別自南茂公司合作
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美金185萬元、泰林公司匯款美金589萬元9,983元,共計美金774萬9,983元至Founder公司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以購買BR公司之海外附買回債券,以此直接方式挪用南茂公司、泰林公司之資金。
㈤Founder公司收受上開款項後,於93年1月7日分別自香港渣
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內匯款美金1178萬8,200元、1萬1,800元共計美金1,180萬元予BW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內購買BW公司發行之海外附買回票券;匯款美金590萬元、175萬元共計美金765萬元至BR公司合作金庫銀行金融業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購買BR公司發行之海外附買回票券。BW公司及BR公司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即將上開款項分別匯入Sino公司在HSHNordBank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Sino公司收受上開款項後,於93年1月9日,將美金1,944萬9,823元匯入茂矽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作為茂矽公司於92年7月23日向Sino公司簽署之股權認購解約金,實係丙○○挪用茂矽公司、南茂公司、泰林公司資金作為Sino公司所支付之金額。
㈥於93年1月10日至11日間,丙○○復指示戊○○向Founder
公司購買BW公司所發行海外附買回票券,戊○○即以電話指示不知情之第三人吳秀蘭與辛○○聯絡,吳秀蘭接獲戊○○指示後遂與辛○○接洽,辛○○即寄送此交易合約書予吳秀蘭轉交丙○○簽名,吳秀蘭接獲交易合約書後即寄送至台北市○○○路○段○號18樓予丙○○,丙○○以茂矽公司董事長之名義簽名後將合約書寄至倍利公司並傳真合約書副本予吳秀蘭作為付款依據,於同年月12日吳秀蘭自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茂矽公司帳戶匯出美金1,955萬元至Founder公司香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內,購買BW公司發行之海外附買回票券,以此直接之方式,挪用茂矽公司之資金。
㈦丙○○另指示壬○○,於93年1月13日,自南茂公司彰化銀
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內,匯款美金345萬元至Founder公司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內購買BR公司發行之海外附買回債券,以此方式挪用南茂公司之資金。
㈧Founder公司於收受茂矽公司所匯入之美金1,955萬元,扣除
手續費用美金10萬元後,於93年1月13日,自香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內匯出美金1,945萬元至BW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另於93年1月14日將南茂公司所匯入美金345萬元購買BR公司海外附買回票券之款項,匯入BR公司合作金庫銀行金融業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內,名義上均作為購買BW公司、BR公司發行海外附買回票券之款項,實則將資金移轉至BW公司、BR公司。於93年1月14日,BW公司、BR公司再分別將上開收受款項匯至Sino公司在HSHNordBank帳號00000000000000內。
㈨Sino公司復於93年1月15日、16日分別匯入美金699萬9,973
元、789萬9,473元、799萬9,973元,總計美金2289萬9,419元至南茂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內。於93年1月28日,壬○○復承丙○○之指示,分別匯出美金1,181萬4,422.22元及美金590萬7,211.22元至Founder公司香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假借向Founder公司購買由BW公司、BR公司發行之海外附買回票券。
㈩Founder公司收受上開款項後,分別將美金1,181萬4,422.22
元匯入茂矽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名義上支付茂矽公司於93年1月5日向Founder公司購買海外附買回票券之款項,實則將資金回流至茂矽公司。另再將美金590萬7,211.22元匯入泰林公司新竹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名義上支付泰林公司於93年1月6日向Founder公司購買海外附買回債券之款項,實則將資金回流至泰林公司。渠等利用茂矽等公司,用同筆資金以上開會計循環直接方式將資金回流至茂矽公司後(整個資金流向詳如附圖所示),在公告之財務報表上製作數筆海外附買回票券之交易,用以需增短期投資金額,美化財務報表,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茂矽公司、南茂公司、泰林公司受有資金遭挪用之損害。
(三)因認丙○○、戊○○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內線交易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NMBank確認書後並行使部分),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侵占環龍、威力公司款項);丙○○、戊○○與庚○○、壬○○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丙○○、戊○○、乙○、辛○○與壬○○、庚○○共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挪用茂矽、南茂、茂德、信茂、泰林等公司款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之罪,乙○、辛○○與丁○○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5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7條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係限於「致公司遭受損害」,始具有可罰性,倘行為人之行為未造成公司實際受損,則不論該行為是否符合營業常規,要不得以證券交易法之非常規交易罪相繩。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予以論罪科刑,須有被害之相對人存在,且該相對人須因行為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行為,陷於錯誤,始為該當,與同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僅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之規定不同。
三、公訴人認丙○○、戊○○、辛○○、乙○與丁○○、壬○○、庚○○等人分別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177條(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5條規定)、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係以證人台證營業員邱小芳、大華證券營業員毛潔明、復華證券營業員李鴻慧、子○○、蕭天琛之證詞、鴻瑞、茂福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鴻瑞、茂福、環龍、威力等公司賣出茂矽公司股票之相關資料、茂矽公司91年12月20日第6屆第7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茂矽公司償還往來銀行借款狀況明細表、茂矽公司92年4月15日授權壬○○洽談茂矽公司公司債處理之授權書、茂矽公司92年4月17日在證交所股市公開觀測站公布之重大訊息、證期會92年4月4日台財證一字第0910169493號函、環龍、威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匯出款項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單、匯款回條、台灣駐菲律賓代表處93年10月22日菲M字第930337號函、如附表二所示各筆交易之契約、匯出資金證明,以及被告丙○○坦認鴻瑞公司為伊家族企業,茂福公司則為茂矽公司之子公司,該二家公司均由伊委託子○○出售股票,茂矽公司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等情,被告戊○○坦認伊係環龍、威力公司二家公司在台灣之代理人,係伊委託子○○出售環龍、威力公司所持有之茂矽公司股票,亦係伊指示子○○將環龍、威力公司所得股款分別以NMBank、茂矽公司之名義匯至茂德公司之帳戶內,另開立台支支付予南茂公司等語;乙○、辛○○所為乙○為辛○○之主管,負責監督辛○○,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均已完成,且係由辛○○介紹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戊○○、乙○、辛○○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一)丙○○辯稱:㈠91年10月間,因英飛凌公司片面終止與茂矽公司、茂德公司
之技術授權,並對外表示欲取得茂德公司之經營權(被證14),茂矽公司為鞏固茂德公司之經營權,必須保留較高之現金水位,丙○○始於91年11月間,概括授權委請子○○依市場狀況判決,適時處分鴻瑞公司、茂福公司之持股以提高手上現金水位,至於何時出售、如何出售,均由子○○依其專業全權負責處理,丙○○並無干涉。而子○○係依其專業判斷,佐以當時市場情勢,而決定出售茂矽公司持股,故鴻瑞公司、茂福公司出售茂矽公司股票與茂矽公司92年4月17日公告之訊息,並無關涉。
㈡依證交所報告,子○○於91年11月1日起陸續出售鴻瑞公司
持有之茂矽公司股票,然茂矽公司係於91年12月20日始做成發行ECB之決議,則被告於91年11月間授權子○○出售持股時,根本無起訴書所載之重大消息而言。況且,證交所所出具之茂矽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表示昇豐證券自91年11月26日至92年3月13日賣出45,412,000股,另於4月2日賣出零股918股,距離92年4月17日之重大消息發布期間稍遠,故不宜遽以認定有涉及內線交易情事,然鴻瑞、茂福公司均由同一人決議賣出,且鴻瑞、茂福出售股票之時間尚早於昇豐證券,是更難認該二公司涉及內線交易。就環龍公司、威力公司部分,係由戊○○受庚○○指示後通知子○○下單交易,亦與丙○○無涉。
㈢茂矽公司於89年間,以持有之茂德公司普通股股票為擔保品
,以中信銀行信託部為擔保品保管銀行,發行國內第2次有擔保公司債(即系爭92年4月25日到期之公司債,為指數型債券,英文稱IndexBond),發行總金額為新台幣55億元,其中45億元,發行期間為89年4月25日至92年4月25日,10億元,發行期間89年4月26日至92年4月26日,茂矽公司已先行贖回新台幣7億9千萬元,故於92年4月25日、26日到期之所餘公司債金額為新台幣47億1,000萬元,為償還上開公司債,茂矽公司原計劃資金來源為發行1.2億美元ECB(EuropeanConvertibleBond,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以償還其中19億8千8百萬元,其餘則利用公司自有資金以及其他籌資方式,然因92年4月間台灣SARS疫情嚴重,ECB發行受阻,然茂矽公司尚有現金及約當現金、DRAM存貨等相當新台幣金額263億餘元可資動用,是償還上開公司債並無困難。茂矽公司之所以與債權人協商,經評估採取最有利於茂矽公司、茂德公司之做法。然於92年4月17日,鉅亨網及中央社等媒體竟報導茂矽將與債權人協商之消息,並揣測茂矽無法償還該筆公司債之不實消息,故證期會始於同日上午來電要求茂矽公司對前揭媒體報導做出說明,故茂矽公司始於92年4月17日19時5分許,在證交所股市公開觀測站公告澄清:「有關報導茂矽即將到期INDEXBOND一事,茲因此次1.2億美元海外可轉換公司債甫於本月初獲證期會核准,資金不及到位,茂矽將請監察人壬○○出面約集4月到期公司債之主要持有人於明日(4/18)召開協商會議,討論償還及贖回等有關事項...」,然並非宣告茂矽公司喪失還款能力或拒絕還款,是該訊息公告對於茂矽公司股價並無重大影響。依茂矽公司91年度辦理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之時程表,茂矽公司只要在92年4月初取得證期會核准函後,只須25個日曆天便能募足所發行之ECB,資金在92年4月24日即可及時到位,是在92年4月初之前,「1.2億美元ECB資金來不及到位」之消息根本不可能成立,在92年3月底前,根本無法預測1.2億元ECB資金無法到位,益徵鴻瑞公司、茂福公司出售茂矽公司股票與茂矽公司92年4月17日公告之訊息,並無關涉。自92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9日,茂矽公司股票雖由新台幣3.98元下跌至1.49元,惟係因英飛凌刻意打壓茂矽公司股價及大盤受到台灣SARS疫情之結果,茂矽公司股價之走勢與市場供需完全相符,與茂矽公司92年4月17日之公告消息無關。縱認上開92年4月17日之消息有影響股價,亦係1或2天而已,不可能影響至15日。
㈣依據萬那杜政府於2005年4月27日所出具之函文,NMBank確
實存在,且茂矽公司亦確有將資金經由國內銀行匯至NMBank之紀錄,NMBank亦出具確認書、解約通知書予茂矽公司,茂矽公司將之登載於財務帳簿,亦屬正確之會計行為,無偽造文書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公訴人主張NMBank為一不存在之紙上銀行,NMBank出具之確認書為伊與其餘被告偽造,實屬無稽。92年3月至5月間,茂矽公司擬將存放於NMBank之定存解約,匯回台灣用以支付茂德公司、南茂公司之應付貨款,然同一時間環龍公司、威力公司亦擬將在台灣出售茂矽公司股票所得之股款匯至NMBank,NMBank基於服務客戶,即建議聯絡人員戊○○,將環龍、威力公司之股款,在台灣支付茂矽公司應付茂德、南茂公司之款項,茂矽公司原先預計匯回台灣之金額,則直接在NMBank進行沖帳,可省去鉅額匯兌之損失,戊○○報告庚○○後,庚○○亦同意此做法,是環龍公司、威力公司匯出款項至茂德公司、南茂公司,係為沖帳,均經環龍公司、威力公司同意,茂矽公司亦無自環龍公司、威力公司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無侵占之犯行。而實際沖帳之金額,為4億8千萬元新台幣,若上開款項確遭丙○○侵占,環龍公司、威力公司實無不追討之理,然至今環龍、威力公司均無主張款項遭到侵占,顯見公訴人主張丙○○侵占環龍、威力公司之款項,係屬欲加之罪。
㈤茂矽、茂德等公司購買RP,屬各公司資金短期投資理財行為
,每筆交易均有獲利,各公司均未受到損害,自無非常規交易之問題。 況茂矽 公司於92年5月29日向Jesper公司購買Modern公司之可轉換債權,屬於總經理被授權投資之權利範圍,且茂矽公司董事會亦於92年9月23日追認同意購買Modern公司之可轉換債權之投資案,無違反規定可言。而上開購買Modern公司之可轉換債權之資金經回贖後,為免資金閒置,即再決定購買Sino公司之基金1940萬美元,亦屬總經理被授權決定之權利範圍內,亦無不法可言。
(二)戊○○辯稱:㈠茂矽公司於91年12月申請發行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當時
ECB之作業,係由茂矽公司財務部之林素真、 郭穎彥 、趙苡媜、己○○及 江建明 等人負責,戊○○當時並非茂矽公司財務部人員,是戊○○對於ECB遲至92年4月4日始獲得證期會核准,而資金不及於92年4月25日到位一事於事前並不知悉。鴻瑞公司、茂福公司於92年6月以前均係由子○○代為管理,與戊○○無涉,該二家公司於92年2月至3月間處分茂矽公司股票皆係子○○依其專業建議丙○○而為,與戊○○無關。
㈡戊○○自91年9、10月間開始接手環龍公司、威力公司之國
內代理人事務,為環龍公司、威力公司之股務代理人,於91年11月即本於庚○○之指示委託昇豐證券子○○處分茂矽公司股票,戊○○於92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1日交予子○○之二紙委託書,僅係依子○○之要求將91年11月之口頭授權書面化以利其於其他證券商大華證券、復華證券進行開戶作業,子○○表示係於92年2、3月間始受戊○○委託並非事實。
而子○○出售鴻瑞公司、茂福公司、環龍公司、威力公司所持有之茂矽公司股票之時機、數量,係其個人考量自主決定,亦非戊○○所指示。
㈢戊○○分別於倍利公司、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
證券)開立證券帳戶,惟群益證券之帳戶從未賣出茂矽公司股票,倍利公司之帳戶則自89年3月8日起即未有賣出茂矽公司股票之紀錄,則若戊○○確於茂矽公司92年4月17日消息公告前即已知悉,其自應賣出手上所持有之茂矽公司股票以減少自己損失,惟其並未為之,故其顯無內線交易之犯行。㈣NMBank確係存在,而茂矽公司亦確有匯款美金3,750萬元至
NMBank,是NMBank絕非如公訴人所稱係一紙上銀行。況且,公訴人一方面稱NMBank並不存在,而主張丙○○、戊○○等人係偽造茂矽公司在NMBank有存款之證明,一方面又認丙○○、戊○○於92年5月29日將在NMBank之定存解約後購買ModernMind公司含股票轉換權之債權而挪用茂矽公司資金,其立論顯前後矛盾而不足採信。
㈤環龍公司、威力公司雖分別給付款項予茂德公司或南茂公司
,茂矽公司亦均解除其於NMBank之美金定存,償還環龍公司、威力公司給付之款項,是自無公訴人所稱侵占環龍公司、威力公司款項之事。況且,若戊○○、丙○○等人確實侵占環龍公司、威力公司高達新台幣4億元之款項,何以環龍公司、威力公司迄今均未對丙○○、戊○○、茂矽公司提出侵占告訴?又庚○○曾於93年7月17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終止與戊○○間之委任關係,而該律師函中並未提及環龍公司、威力公司未取得出售茂矽公司股票所得價款之事,而庚○○嗣後曾於93年2月、8月間以弘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出任茂矽公司董事,若環龍公司、威力公司確有款項遭侵占,庚○○又豈有可能同意擔任茂矽公司之董事?再觀諸環龍公司、威力公司於96年5月31日委由梁肇漢律師所寄發之律師函,亦清楚表示環龍公司、威力公司並無任何資金遭侵占,是戊○○並無任何侵占行為可言。
㈥關於非常規交易部分,公訴人所起訴認為茂矽公司有非常規
交易之嫌之各筆交易,均有依約贖回且有獲利,並無致茂矽公司受有損害,自不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構成要件,況且,茂矽公司所為各筆交易均遵照茂矽公司內部相關規定,無違反營業常規,蓋依茂矽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作業程序」第4條第1項第1款:「有價證券、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授權總經理於本處程序第6條所定額度內進行交易」,第6條規定:「本公司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最近財務報告股權權益150%,投資各別有價證券之限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最近財務報告總資產50%」,故在上揭授權範圍內茂矽公司總經理得依職權決定交易內容。茂矽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均在丙○○依上開規定於授權金額範圍內可自行決定交易,亦無不合常規之處。
㈦關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詐欺買賣有價
證券罪部分,該條項所謂之行為主體,係指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之人,惟本案中所指附買回票券係Founder公司所發行,是茂矽公司自非上開條項所欲規範之行為主體。縱認該附買回票券購買契約中是否有何虛偽、詐欺情事,有可能陷於錯誤而受害者唯有茂矽公司,是茂矽公司於本案僅具被害人之資格,而無成為行為主體之可能。
(三)乙○辯稱:㈠茂矽、南茂、信茂、茂德等公司因購買海外附買回票券所支
出之資金不僅已回流各該公司,更獲有額外收益,是各該公司並未因系爭交易而受有任何損害,是從事系爭交易之行為人不可能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處罰的是因非常規交易遭受損害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而乙○並非茂矽等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自不可能觸犯上開犯行。再者,公訴人所謂之非常規交易,從未出現以倍利公司以自己名義參與其中,亦未見乙○參與其中,是自與乙○無涉。乙○係自92年2月至93年2月因集團合併被派擔任倍利投顧公司之董事暨總經理,且因集團企業整體分工須兼「督導」倍利公司之證券投資理財部之若干業務,惟督導之職務僅及於行政管理事項且須向上級陳報,乙○本身並未從事業務、交易本身,故與產品設計、交易模式或與其他公司之衍生性金融產品之交易無涉。
㈡依證期局94年5月11日號證期二字第0940114028號函可知,
倍利公司為綜合證券商,經營「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其他金融商品(即發行認購《售》權證及債券附買回、債券附賣回交易等)」均為其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且各類金融商品之銷售對象亦無特殊限制,則起訴書認定倍利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5條規定,應屬誤會。縱認倍利公司從事系爭交易,涉有經營未經核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虞,亦屬行政罰之問題而已,況乙○並未介入系爭交易,對該交易亦全然無所悉,亦不應以行政罰相繩。
(四)辛○○辯稱:㈠茂矽、南茂、信茂、茂德等公司因購買海外附買回票券所支
出之資金不僅已回流各該公司,更獲有額外收益,是各該公司並未因系爭交易而受有任何損害,辛○○自不可能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證券交易法第45條第1項、第177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係
為:證券商未按證券交易法第16條所規定之證券商種類經營其所屬種類之業務,逾越範圍而為其所屬種類以外之業務,是一旦取得綜合證券商資格,即不受該營業種類之限制。倍利公司已取得綜合證券商資格,是其自不可能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5條之規定。是縱認辛○○協助客戶安排購買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准其發行以美金為計價單位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亦僅係違反行政命令而已。
四、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款):
(一)查證人子○○指示台証松山分公司之營業員邱小芳,自92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5日間,以每股最低新台幣5.05元至每股最高5.35元不等之價格,自鴻瑞公司台証松山分公司帳號9145-3帳戶內賣出茂矽公司股票共13,369仟股;另自92年3月5日至同年3月13日間,子○○透過復華東門分公司之營業員李鴻慧,以每股最低新台幣4.51元至最高5.05元不等之價格,自茂福公司復華東門分公司帳號24025-2號帳戶內賣出茂矽公司股票共10,551仟股;另子○○於92年3月14日用昇豐證券員工蕭天琛為環龍公司受任人名義在大華證券之帳號31740-5號股票帳戶為交易,於92年3月14日至92年4月7日間,子○○指示大華證券不知情之營業員毛潔明,以每股最低新台幣4.46元至最高5.15元不等之價格,自環龍公司在大華證券帳號31740-5號帳戶內,賣出茂矽公司股票共27,328仟股,所得款項新台幣1億3,032萬9,246元;另環龍公司在復華東門分公司所開立之帳號24214號帳戶,則自92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9日之期間,以每股最低新台幣4.45元至最高5.10元不等之價格,賣出茂矽公司33,587仟股,所得款項新台幣1億6,083萬9,760元,另環龍公司在昇豐證券開立之股票帳戶,則賣出9,021仟股,所得款項新台幣4,330萬6,530元,總計環龍公司總計賣出茂矽公司股票69,936仟股,所得款項共新台幣3億3,447萬5,536元;至於威力公司部分,其在大華證券所開立之帳號31783-2號帳戶,自92年4月8日至92年4月17日間,由子○○指示毛潔明以每股最低新台幣4.26元至最高4.84元不等之價格,賣出茂矽公司股票共16,311仟股,所得款項新台幣7,380萬1,532元(公訴人誤認為新台幣7,412萬9,330元),在復華東門分公司所開立之帳號24213-7號股票帳戶,則自92年4月9日至同年月17日之期間,以每股最低新台幣4.27元至最高4.71元不等之價格,賣出茂矽公司股票共16,305仟股(公訴人誤認為17,125仟股),所得款項新台幣7,425萬393元(公訴人誤認為新台幣7,412萬9,330元),另自昇豐證券之威力公司帳戶內賣出820仟股,所得款項為新台幣366萬6,303元(公訴人漏載),總計自威力公司名義之證券帳戶內共賣出33436仟股,所得金額為新台幣1億5,171萬8,231元等事實,為丙○○、戊○○所不爭執,復與證人邱小芳、毛潔明、李鴻慧、子○○、蕭天琛所為證述相符,並有大華證券公司94年11月9日(94)華證(企)字第0184號函及附件、復華證券94年11月9日復券字第0940007593號函及附件、環龍、威力公司於昇豐證券帳戶明細在卷可證(偵360卷第4宗第84頁至第168頁、本院卷第3宗第87頁至第90頁)。又茂矽公司於89年間,以持有之茂德公司普通股股票為擔保品,以中信銀行信託部為擔保品保管銀行,發行國內第2次有擔保公司債(即系爭92年4月25日到期之公司債,為指數型債券,英文稱IndexBond),發行總金額為新台幣55億元,其中45億元,發行期間為89年4月25日至92年4月25日,10億元,發行期間89年4月26日至92年4月26日,茂矽公司已先行贖回新台幣7億9千萬元,故於92年4月25日、26日到期之所餘公司債金額為新台幣47億1,000萬元,此業據丙○○陳明在卷,並有公司債發行辦法、受託契約、代理契約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宗第36頁至第49頁)。另茂矽公司於92年4月17日19時5分許,在證交所股市公開觀測站公告澄清:「有關報導茂矽即將到期INDEXBOND一事,茲因此次1.2億美元海外可轉換公司債甫於本月初獲證期會核准,資金不及到位,茂矽將請監察人壬○○出面約集4月到期公司債之主要持有人於明日(4/18)召開協商會議,討論償還及贖回等有關事項...」,復有公司重大訊息一紙在卷可稽(見他6478卷第1宗第86頁)。是上開客觀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二)公訴人主張丙○○、戊○○等人涉犯有內線交易之犯行,係以丙○○、戊○○在茂矽公司92年4月17日在證交所股市公開觀測站所公告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發布前,即為避免損失,出售鴻瑞、茂福、環龍、威力等公司所持有之茂矽公司股票,是以丙○○、戊○○之辯解觀之,此部分首應探究者,係茂矽公司於92年4月17日在股市公開觀測站所發布之消息,是否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謂「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經查:
㈠茂矽公司董事會曾於92年12月20日決議發行1.5億美元ECB,
於91年12月20日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提出發行申請書,於91年12月25日茂矽公司向中央銀行外匯局申請准予發行1.5億美元ECB,92年2月14日中央銀行外匯局要求茂矽公司說明ECB債款用途,同年月17日向中央銀行外匯局申請調降發行額度為1.2億美元,92年3月5日取得中央銀行核准文,92年4月4日取得證期會核准函,此有茂矽公司91年12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91年12月27日申請發行1.2億美元ECB資料、91年12月25日申請發行1.2億美元ECB申請書、92年2月14日中央銀行外匯局函文、92年2月17日申請調降發行額度函文、92年3月5日中央銀行核准文、92年4月4日證期會核准函(見本院卷第5宗第72頁至第80頁、第171頁至第183頁);而茂矽公司募集上開1.2億美元之主要目的之一,即係用於償還92年4月25日即將到期之公司債其中之19億8千8百萬元,此參1.2億資金用途計劃即明(見本院卷第5宗第81頁至第170頁),從而,上開1.2億美元ECB,係屬償還92年4月間即將到期之新台幣47億元公司債之重要資金來源,自無疑義。
㈡依茂矽公司針對系爭1.2億美元ECB之時程安排,係預計於91
年12月2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案,92年1月27日取得證期會核准函,而於92年2月21日即可收到債款,此有茂矽公司系爭1.2億美元ECB之時程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257頁)。惟茂矽公司係於92年4月4日始取得證期會核准函,此參證期會92年4月4日台財證一字第0910169493號函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宗第180至183頁),早已超出茂矽公司於92年2月21日即可取得債款之日期,參以92年4月間台灣發生SARS疫情,茂矽公司之ECB募集非如預期順利,為丙○○自陳,從而,茂矽公司原先預計將其中19億9千8百萬元之新台幣用以償還92年4月25日到期之公司債之計劃,勢必不能如期實現。茂矽公司評估後復認為ECB債款無法於92年4月25日前到位,故於92年4月15日授權監察人壬○○先行與公司債權人協商,此參授權書一份在卷即明(見本院卷第5宗第196頁)。
㈢雖本件IndexBond係由茂矽公司所持有之茂德公司股票全額
擔保,然在維持茂矽公司基本營運資金水位之情況下,若以茂德股票償還IndexBond,茂矽公司後面資金運用將會受影響,且當時茂矽公司與英飛凌公司正在爭奪茂德公司經營權,而茂矽公司考量取得茂德公司主導經營權之重要性,並不願處分茂德公司之股票來償還,參以該1.2億ECB未即時獲核准,茂矽公司並無多餘現金可供清償即將於95年4月25日到期之IndexBond,是茂矽公司始授權壬○○與債權人協商延長還款期限等情,此有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在募集資金,有資金到位要還時,通常要有一個資金基本水位,否則公司無法營運,我們通常要提早申請壹個資金,即使還款無問題,但以公司營運來看,我們還是會去準備資金,否則公司就垮了,我們能夠跟債權人去談延期就談。」(見本院卷95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5頁),「資金產生缺口時,公司無法營運,我們在營運公司時,不可能讓資金有缺口,若能跟債權人談延期,我們就會去談。」(同上筆錄第6頁),「在營運資金的準備上,基本水位不能破壞,如我們以茂德股票償還IndexBond,後面資金運用會受影響。
」(同上筆錄第6頁),「我們手上即使有資產,但那資產是我們營運成本,我們不會輕易動到,營運資金是作營運資金用,我們不願意拿來作清償用,當時營運之外多餘的現金,有可能不足以清償將到期的IndexBond」(同上筆錄第8頁),「(問:所以1.2億資金對你們公司來說是很重要的?1.2億資金沒有進來導致沒有營運外的多餘資金可以償還IndexBond?)是」(同上筆錄第8頁)明確;丙○○之辯護人陳建中律師亦供稱:「當時茂矽持有的約當現金及茂德股票約有200多億,但跟英飛凌公司就茂德的經營權有爭奪,所以茂矽不願意處分茂德股票。」(同上筆錄第6頁),「茂矽持有茂德股票那時很重要,所以不想處分,那時只是因為證期會核准太慢,資金來不及進來,才想跟債權人談延展。」(同上筆錄第7頁),「從公司角度,不認為IndexBond無法償還,事實上沒有現金可清償,但有其他資產可以清償。」(同上筆錄第8頁);壬○○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若要拿股票到市場上變賣,會造成賣壓等語(本院卷第7宗第224頁)。又在系爭1.2億ECB於2月27日未依計劃經主管機關核准時,茂矽公司並無籌措其他之資金以供清償即將到期之公司債,此亦有丙○○供稱明確(見本院95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7頁),而丙○○本人亦坦認該筆1.2億美元之ECB對茂矽公司償還即將到期之IndexBond確實非常重要(見同上審判筆錄第8頁)。是以,縱認就茂矽公司整體資產而言,清償該筆即將到期之新台幣47億元公司債,係屬綽綽有餘,然茂矽公司若以處分擔保品即茂德公司股票來清償即將到期之IndexBond,將影響營運資金及對於茂德公司之掌控權,故該筆1.2億美元之ECB籌措過程未依茂矽公司規劃之時程進行,導致茂矽公司須於92年4月15日授權監察人與公司債債權人商談延期清償一事,對於茂矽公司之經營確屬重大消息,若揭露於市場為社會大眾知悉,將影響投資大眾對於茂矽公司之評價,左右其投資決定,對茂矽公司之股價難認無所影響。
㈣從而,茂矽公司於92年4月17日19時5分許,在證交所股市公
開觀測站所公告之:「有關報導茂矽即將到期INDEXBOND一事,茲因此次1.2億美元海外可轉換公司債甫於本月初獲證期會核准,資金不及到位,茂矽將請監察人壬○○出面約集4月到期公司債之主要持有人於明日(4/18)召開協商會議,討論償還及贖回等有關事項...」消息,堪認確屬對茂矽公司之股價有重大影響之消息,而該消息無論係茂矽公司經證期局被動要求而加以澄清,亦或主動發布,均不影響其重大消息之性質。丙○○、戊○○辯稱茂矽公司之資產足以償還92年4月間到期之公司債,故92年4月17日公布之消息不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範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自不足採。
(三)茂矽公司於92年4月17日在證交所股市公開觀測站上所發布之消息既屬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則次應探究者,則係鴻瑞等四家公司在上開期間內賣出茂矽公司股票,是否果與丙○○、戊○○知悉上開重大消息有所關涉?經查:
㈠證人子○○為自昇豐證券於87年7月27日設立開始,至95年6
月30日止,為昇豐證券之負責人,而鴻瑞公司、茂福公司為昇豐證券之法人股東,昇豐證券成立開始,直至92年2至4月間,子○○係受丙○○委任,擔任鴻瑞公司、茂福公司在復華證券、台證證券之股票帳戶之受任人,業據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12月5日審判筆錄),並有鴻瑞公司84年12月28日授權子○○開戶之授權書與委託買賣受託契約(見他6478卷第1宗第13頁至第15頁)、鴻瑞公司、茂福公司交接清單(見本院卷第9宗第122頁至第124頁)在卷可證。而子○○於本院審理時,針對伊賣出鴻瑞、茂福等公司所持有之茂矽公司股票之相關過程,曾證稱:「(問:在賣出鴻瑞公司、茂福投資公司持有之茂矽公司股票,你知不知道為何丙○○指示要你賣出?)丙○○對於股票市場一直都會徵詢我的意見,從昇豐證券設立以來都會問我,在問我時,我會有我的建議,我會建議丙○○在市場趨勢下有何作法,茂矽公司股票進出是重要的部分。我是站在專業立場,就股票市場總體形勢作分析,也對茂矽公司股票在市場上所面臨情況作分析,因茂矽公司是我們間接法人股東。」,「(問:茂福投資公司在92/3/5-3/13,鴻瑞公司在92/2/25-3/5,賣出之茂矽公司股票是否你下單?)是我下單。」,「(問:檢察官問是你依照個人意思賣出或有他人指示?)依我和丙○○交換意見後賣出,他只是給我方向授權我處理,沒有講一個具體作法,沒有說何時賣,賣幾股,只是我在適當時機賣。那時有背景,在91/11,兩伊準備戰爭,昇豐證券關係企業昇豐投顧,在雜誌上連續5-6期建議降低持股,我自己也認為要降低持股,我對丙○○建議也是降低持股。丙○○接受我的建議而賣出股票。」(見本院95年12月5日審判筆錄第8頁、第9頁);再觀諸昇豐證券91年11月間之簽擬單上主旨即記載:「建議出售庫存茂矽股票案」,說明即會簽單位意見記載:「1、依據91年11月11日投資研究會議,對Dram未來前景堪慮...,2、由於持有大量股數,為避免影響行情下,建議分批、分次出售,並依相關法令規定。3、面對未來可能有關國際戰事不確定因素。4、在前述三項原因下,建議未來出售茂矽庫存股票。」,而總經理批示為「依研究報告、法令相(關)規定,應出售...」(見本院卷第2宗第237頁);而子○○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昇豐投資月刊,其中91年12月1日出刊之第47期,載明:「就短期DRAM全球供需的情況看來,研究部建議短期對DRAM族群要開始轉趨謹慎,逢高調節手上持股,靜待第二季的機會」,92年1月1日出刊之第48期,認為:在PC市場漸趨飽和及MicrosoftOS缺乏殺手級應用的升級需要下,DRAM在PC市場的BitGrowth將逐漸滑落,在技術難以自主的情況下,投資價值較低,研究部預估DRAM價格將於2003Q1探底;92年2月1日之第49期則提及DRAM價格的走勢,到第一季結束前還看不到樂觀的理由,甚至不排除到第二季時仍將繼續走跌,
92年3月1日第50期提及考量市場預期美伊戰爭即將爆發等因素,股市仍是往下探底的走勢,且DRAM顆粒現貨價因需求不振,自2002年11月出現近3個月連續走跌的情況(見本院卷第6宗第52頁至第61頁)。且昇豐證券本身亦於91年11月間因考量戰爭關係,開始出售所持有之茂矽公司股票,復據子○○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12月5日審判筆錄第14頁)。
而市場上預期重要戰爭即將爆發,本即易影響股票價格,且茂德公司為台灣之DRAM大廠,茂矽公司又為茂德公司之重要股東,故DRAM產業之盛衰、戰爭因素,自均會影響茂矽公司之股價,是以子○○考慮上開因素而認投資人應出脫現有之手中持股,亦符常理判斷。從而,依上開事證可知,子○○在接受丙○○之委託處理鴻瑞公司、茂福公司之股務時,丙○○並未指示售出之時機、數量,係子○○依市場狀況、機制規則及其專業判斷,向丙○○建議出售後,由丙○○全權委任其處理,而子○○亦未於事前知悉茂矽公司於92年4月17日所公告之重大訊息內容,是以,子○○自91年11月間開始,先行賣出昇豐證券之茂矽公司持股後,再於92年2月25日至3月5日售出鴻瑞公司持股,同年3月5日至同月13日賣出茂福持股,與茂矽公司92年4月17日公告之訊息並無關係。
㈡又子○○係受戊○○之委託出賣環龍公司、威力公司手上持
有之茂矽公司股票,前亦敘及。據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受託賣出環龍公司、威力公司持有之茂矽公司股票前,丙○○或戊○○有就這件事跟你討論?)他們沒有跟我討論,他們二人有無討論我不知道,戊○○只有指示、委託昇豐證券,我是依據戊○○委託辦理」(見95年12月5日審判筆錄第9頁),「(問:當你收到戊○○這二張環龍公司、威力公司授權書,上有戊○○簽名的,你收到後,是否以你專業處分股票時機及數量?)要考慮法規、市場遊戲規則,不是一天就能處理掉,也要顧慮不能造成市場太大波動。」、「(問:處分環龍公司、威力公司持有之茂矽公司股票是否依你專業去決定時機及數量?)是依照授權書及法規、市場規則。」(見本院95年12月5日審判筆錄第22頁、第23頁)等語,可知子○○在受戊○○指示後,亦係依其專業判斷決定出售股票之時機。再者,戊○○曾於92年2月24日、92年3月1日分別出具授權書,授權子○○出售環龍公司、威力公司所持有之茂矽公司股票,其中環龍公司之授權書上記載:環龍公司授權昇豐證券得於92年2月24日收受委託書起二個月內全權處理或指定第三人出售環龍公司所持有之茂矽公司股票69,936,000股,威力公司之授權書上則記載:
威力公司授權昇豐證券得於92年3月1日收受委託書起至6月31日止全權處理或指定第三人出售威力公司所持有之茂矽公司股票70,701,457股,此有上開二紙授權書(POWEROFATTORNEY)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宗第41頁、第42頁),是戊○○委託子○○得以出售環龍公司、威力公司所持有茂矽公司股票之期間,環龍公司可至92年4月24日、威力公司可至92年6月30日(委託書上雖載為6月31日,但6月並無31日,認係誤載),若戊○○、丙○○等人係知悉內線消息始欲出售環龍公司、威力公司所持有之茂矽公司股票規避損害,應指示子○○在92年4月17日消息公布前即將茂矽公司股票出售完畢,豈會將子○○得出售威力公司所持有之茂矽公司股票期間延至同年6月底?且在該重大消息公告前,仍容認威力公司尚有37,255,457股未予賣出?末查,戊○○個人分別於倍利公司、群益證券開立證券帳戶,惟群益證券之帳戶從未賣出茂矽公司股票,倍利公司之帳戶則自89年3月8日起即未有賣出茂矽公司股票之紀錄,此參卷附戊○○倍利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群益證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影本二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宗第111頁至第115頁),則若戊○○確於茂矽公司92年4月17日消息公告前即已知悉該重大影響茂矽公司股價之消息,其自應賣出手上所持有之茂矽公司股票以減少自己損失,惟其並未為之,益徵戊○○並無內線交易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鴻瑞、茂福、環龍、威力等四家公司,雖於上開92年4月17日茂矽公司重大消息公布前,均有出售茂矽公司股票之客觀事實,然子○○所為出售股票之決定,與上開重大消息並無關聯,自難認授權子○○出售股票之丙○○、戊○○二人,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款規定之犯行。
五、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環龍公司、威力公司)部分,經查:環龍、威力公司係屬丙○○以不詳資金所設立及實質操控之公司,前已敘及,是丙○○對於環龍、威力公司之資金本有運用權限,則丙○○指示戊○○自環龍、威力公司提領共計新台幣4億8千萬元之款項,並無何侵占之犯行,公訴人認彼等提領環龍、威力公司款項而給付予茂德公司、南茂公司(詳如附表一所示),係侵占環龍、威力公司款項,自不足採。
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部分:
(一)按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之非常規交易行為,必須使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始得以上開罪責相繩,若公司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致生遭受重大損害之結果,自無構成該罪之餘地。
(二)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筆交易,在所購買之海外附買回票券或衍生性金融商品到期或解約時,茂矽公司等買受人公司均有將本金回收,並獲得利息收益,並無損失,茲分述如下:
㈠附表二編號1:茂矽公司於92年5月29日與公司訂立契約,由
茂矽公司向Jesper公司購買含股票轉換權之債權,金額為美金1,650萬元;而依該契約第1項之最後一段提及「1.InconsiderationofUSD16,547,955paidbythePurchaser
totheVendor.....」,可見買受人茂矽公司確係已給付購買商品之款項予Jesper公司;另在93年7月8日,Jesper公司透過HSHNordBank香港分行匯入美金1,655萬4,143元至茂矽公司帳戶內,茂矽公司此次投資共獲利美金5萬4,143元;以上有契約、匯款水單在卷可證(見他6478卷第2宗第202、203頁、本院卷第2宗第161、162頁)。
㈡附表二編號2:茂矽公司向Sino公司認購Sino公司股權,於
92年7月23日經由HSHNordBank匯出美金1,940萬元,於93年初贖回,Sino公司於93年1月9日經由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匯入美金1,944萬9,823元,獲利美金4萬9,823元,此有契約、匯款水單、合作金庫新竹分行匯入款項交易憑證、匯入匯款通知書在卷可證(見偵360卷第4宗第77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2宗第163頁至第166頁)。
㈢附表二編號3:茂矽公司係於93年1月5日向Founder公司購買
由Founder公司所發行、美金1,180萬元之海外信用連結型債券,並於翌日分別自美國銀行台北分行、合作金庫新竹分行、彰化銀行新竹園區分行各匯款美金600萬、300萬元、280萬元予Founder公司,嗣後由丙○○於93年1月27日親自簽署解約通知書寄發予Founder公司,並於93年1月28日指示Founder公司將回贖款項匯至茂矽公司在合作金庫新竹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Founder公司遂於93年1月29日匯款美金1,181萬4,422.22元予茂矽公司,茂矽公司共獲利美金1萬4,422.22元等情,有茂矽公司與Founder公司簽立之契約、美國銀行台北分行交易憑證、合作金庫新竹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彰化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解約通知書、付款命令(PaymentOrder)、收款單、現金收入傳票、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93年1月29日匯入匯款交易憑證等件在卷可證(見他6478卷第3宗第69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2宗第167頁至第170頁)。
㈣附表二編號4:茂矽公司於93年1月9日與Founder公司簽立契
約,由茂矽公司向Founder公司購買連結BW公司發行之海外附買回票券,金額共計美金1,955萬元,約定交易生效日為93年1月13日,嗣丙○○簽署解約函文,提早解除上開契約,Founder公司遂於93年12月3日透過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將茂矽公司應得之贖回款項美金1,990萬813.89元支付予茂矽公司,茂矽公司在此筆交易中獲利美金350,813.89元,此有契約、提早解約函、合作金庫新竹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現金收入傳票、收款單、遠期外匯交割單據在卷可證(見他6478第3宗第7頁至第12頁、第17頁、第80頁第81頁、本院卷第2宗第172頁、第173頁)。
㈤附表二編號5:南茂公司於92年4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4
月11日)日與BIAM公司簽立契約,由南茂公司向BIAM公司購買連結海外票券信用風險之附買回票券,約定本金為美金5,190,692.87元,申購價格為美金5,754,402.12元,南茂公司並於92年4月1日透過萬通商業總行國外部匯款美金5,754,40
2.12元予BIAM公司,嗣於92年12月13日南茂公司提前解約,故BIAM公司以茂德公司股票代替解約金交付予南茂公司,經南茂公司陸續處分前述股票後,共取得美金6,544,288.06元,此業據南茂公司財務部副總 陳壽康 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他6478卷第3宗第124頁),復有資金調度建議分析表、轉帳傳票、外匯交易成交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契約、萬通商業銀行總行國外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等件在卷可憑(見偵360卷第2宗第216頁至第228頁、本院卷第3宗第117頁)。
㈥附表二編號6:南茂公司於92年11月24日向BIAM公司購買金
額美金1,000萬元之連結海外票券信用風險之附買回票券,並已於92年11月21日匯款美金1,000萬元至BIAM公司,嗣於93年11月5日,南茂公司提前解約,南茂公司遂於93年11月8日先匯回美金1,000萬元予南茂公司,再於93年11月17日將南茂公司此次交易應得之收益即美金21萬3,888.89元匯至南茂公司帳戶,此業據證人陳壽康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他6478卷第3宗第126頁),並有契約、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南茂公司93年11月8日資金調度建議分析表、南茂公司93年11月8日、93年11月17日現金收入傳票、93年11月8日、93年11月17日收款單、合作金庫外匯活期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單、付款命令、解約函、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93年11月8日、93年11月17日匯入匯款交易憑證、93年11月8日、93年11月17日匯入匯款通知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偵360卷第2宗第244頁至第264頁)。
㈦附表二編號7:南茂公司於93年1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1
月6日)向Founder公司購買連結BR公司所發行票券信用風險之附買回票券,並於93年1月6日匯款美金185萬元至Founder公司帳戶,嗣該交易因南茂公司於93年12月2日主動解約,Founder公司即於93年12月3日將此筆交易南茂公司應得之回贖款項美金1,884,019.44元匯予南茂公司(因南茂公司於93年12月間一次提前贖回於93年1月5日、93年1月9日、93年1月27日《有2筆》等四筆海外附買回票券,故Founder公司於93年12月3日一次將該四筆交易南茂公司應得之款項共計20,877,163.18元匯予南茂公司),南茂公司此次交易共獲利美金34,019.44元,此業據證人陳壽康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他6478卷第3宗第127頁),並有契約、南茂公司93年1月5日資金調度分析表、93年1月5日轉帳傳票、交易報告、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93年1月5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解約函、南茂公司93年12月2日資金調度分析表(建議解約贖回)、93年12月3日現金收入傳票、93年12月3日收款單、合作金庫新竹分行93年12月3日匯入匯款交易憑證、93年12月3日匯入匯款通知書、金檢局94年7月25日檢局七字第0940162120號函所附之BR公司資金流向一覽表、等件附卷可證(見偵360卷第2宗第265頁至第274頁、第337頁至第342頁、第343頁、他6478卷第3宗第137頁、本院卷第3宗第127頁、第165頁至第168頁)。
㈧附表二編號8:南茂公司於93年1月9日與Founder公司簽立契
約,由南茂公司向Founder公司購買連結BR公司所發行票券信用風險之附買回票券(契約生效日93年1月13日),並於93年1月13日匯款美金345萬元至Founder公司帳戶,嗣該交易因南茂公司於93年12月2日主動解約,Founder公司即於93年12月3日將此筆交易南茂公司應得之回贖款項美金3,512,100元匯予南茂公司(因南茂公司於93年12月間一次提前贖回於93年1月5日、93年1月9日、93年1月27日《有二筆》等四筆海外附買回票券,故Founder公司於93年12月3日一次將該四筆交易南茂公司應得之款項共計美金20,877,163.18元匯予南茂公司),南茂公司該次交易共獲利美金62,100元,此業據證人陳壽康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他6478卷第3宗第128頁),並有契約、南茂公司93年1月12日資金調度分析表、93年1月12日轉帳傳票、交易報告、華僑銀行新竹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解約函、南茂公司93年12月2日資金調度分析表(建議解約贖回)、93年12月3日現金收入傳票、93年12月3日收款單、合作金庫新竹分行93年12月3日匯入匯款交易憑證、93年12月3日匯入匯款通知書、金檢局94年7月25日檢局七字第0940162120號函所附之BR公司資金流向一覽表等件附卷可證(見偵360卷第2宗第275頁至283頁、第337頁至第342頁、他6478卷第3宗第128頁、第139頁、本院卷第3宗第127頁、第176頁)。
㈨附表二編號9:南茂公司於93年1月27日向Founder公司購買
連結BW公司所發行票券信用風險之附買回票券,並於同日將應匯入Founder公司之款項11,814,422.22元匯至Founder公司帳戶(因南茂公司於93年1月27日共向Founder公司購買2筆附買回票券,故係於93年1月27日係將該二次交易應給付予Founder公司之款項共美金17,721,633.33元一次匯款),嗣該筆交易又因故分別於93年8月3日、93年12月2日提前解約,故Founder公司分別於93年8月3日匯款美金2,528,642.35元、於93年12月3日將美金9,472,425.51元匯款予南茂公司(因南茂公司於93年12月間一次提前贖回於93年1月5日、93年1月9日、93年1月27日《有二筆》等四筆海外附買回票券,故Founder公司於93年12月3日一次將該四筆交易南茂公司應得之款項共計美金20,877,163.18元匯予南茂公司),南茂公司在該次交易裡共獲利美金186,645.64元,此業據證人陳壽康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他6478卷第3宗第129、130頁),並有南茂公司93年1月27日資金調度建議分析表、93年1月27日轉帳傳票、交易報告、契約、93年8月2日資金調度建議分析表、93年8月3日現金收入傳票、93年8月3日收款單、合作金庫外匯活期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93年8月3日匯入匯款通知書、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93年8月3日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南茂公司93年12月2日資金調度分析表(建議解約贖回)、93年12月3日現金收入傳票、93年12月3日收款單、合作金庫新竹分行93年12月3日匯入匯款交易憑證、93年12月3日匯入匯款通知書、解約函、金檢局94年7月25日檢局七字第0940162120號函所附之BW公司資金流向一覽表等件在卷可證(見偵360卷第2宗第285頁至第297頁、第304頁至第306頁、第337頁至第342頁、他6478卷第3宗第138頁、本院卷第3宗第127頁、第185頁)。
㈩附表二編號10:南茂公司於93年1月27日向Founder公司購買
連結BR公司所發行票券信用風險之附買回票券,本金金額係美金590萬元,並於同日將應給付Founder公司之款項即美金5,907,211.11元匯款至Founder公司帳戶(因南茂公司於93年1月27日共向Founder公司購買二筆附買回票券,故係於93年1月27日係將該二次交易應給付予Founder公司之款項共美金17,721,633.33元一次匯款),嗣該筆交易於93年12月2日提前解約,Founder公司遂將本次交易南茂公司應獲得之本金及利息共計美金6,008,618.23元匯至南茂公司帳戶(因南茂公司於93年12月間一次提前贖回於93年1月5日、93年1月9日、93年1月27日《有二筆》等四筆海外附買回票券,故Founder公司於93年12月3日一次將該四筆交易南茂公司應得之款項共計美金20,877,163.18元匯予南茂公司),南茂公司該次交易共獲得美金101,407.12元,此業據證人陳壽康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他6478卷第3宗第131頁),並有契約、南茂公司93年1月27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南茂公司93年12月2日資金調度分析表(建議解約贖回)、93年12月3日現金收入傳票、93年12月3日收款單、合作金庫新竹分行93年12月3日匯入匯款交易憑證、93年12月3日匯入匯款通知書、金檢局94年7月25日檢局七字第0940162120號函所附之BR公司資金流向一覽表、解約確認函(見偵360卷第2宗第307頁、第337頁至第342頁、本院卷第3宗第127頁、第194頁、第195頁)。
附表二編號11:南茂公司於93年5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3
年5月24日)向BIAM公司購買連結BR公司所發行票券信用風險之附買回票券,並於同日匯款美金20萬元予Founder公司,嗣於93年8月2日南茂公司內部提議解約將資金另作他用,93年8月5日南茂公司口頭通知提前解約,Founder公司即於93年8月5日匯款美金200,794.54元予南茂公司,南茂公司於該筆交易獲利美金794.54元,此業據證人陳壽康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他6478卷第3宗第132頁),亦有南茂公司93年5月14日資金調度建議分析表、93年5月14日轉帳傳票、交易報告、契約、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93年5月14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南茂公司93年8月2日資金調度建議分析表、93年8月15日現金收入傳票、93年8月5日收款單、合作金庫外匯活期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93年8月5日匯入匯款通知書、93年8月5日匯入匯款交易憑證、付款命令、金檢局94年7月25日檢局七字第0940162120號函所附之BR公司資金流向一覽表等件在卷可證(見偵360卷第2宗第314頁至第336頁、本院卷第3宗第129頁)。附表二編號12:茂德公司於92年11月13日向BIAM公司購買連
結BR公司所發行票券信用風險之附買回票券二筆,金額各為美金300萬元、600萬元,並於翌日匯款美金900萬元至BIAM公司之帳戶內,嗣茂德公司因故提前解約,BIAM公司遂於93年9月27日匯款美金9,171,568元予茂德公司,茂德公司此筆交易獲利美金171,568元,此有茂德公司93年9月27日現金收入傳票、93年9月27日收款單、付款通知、茂德公司93年9月27日資金調度建議分析表、解約確認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3年9月27日交易憑證、93年11月14日轉帳傳票、92年11月14日資金調度建議分析表、契約、茂德公司92年11月14日現金支出傳票、存款交易查詢明細、遠東商業銀行92年11月14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解約通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2年11月14日外匯活期存款交易憑證、92年11月14日交易憑證、金檢局94年7月25日檢局七字第0940162120號函所附之BR公司資金流向一覽表等件在卷可證(見他6478卷第3宗第89頁至第116頁、本院卷第2宗第132頁、第134頁、第174頁、第175頁)。
附表二編號13:信茂公司於93年6月16日向PMB公司購買連結
海外票券信用風險之附買回票券3筆,金額分別為美金100萬元、130萬元、150萬元,並於93年6月18日匯款美金380萬元至PMB公司帳戶,嗣信茂公司於93年12月上旬解約,因此PMB公司於93年12月13日匯款美金3,845,118元至信茂公司帳戶,信茂公司因此獲利美金45,118元,此有契約、信茂公司93年6月13日資金調度建議分析表、華南商業銀行93年6月18日賣匯水單、華南商業銀行顧客匯款電文稿、信茂公司93年6月18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信茂公司93年12月20日現金收入傳票、93年12月20日收款單、93年12月13日資金調度建議分析表、華南商業銀行93年12月13日買匯交易憑證、華南商業銀行93年12月13日匯入匯款通知書等件附卷可證(見偵360卷第2宗第365頁至第382頁、第386頁至第394頁)。
附表二編號14:泰林公司於93年1月間向Founder公司購買海
外附買回票券,並於同日匯款美金590萬元予Founder公司,嗣該交易解約後,Founder公司於93年1月29日將該筆交易泰林公司應得之款項美金5,907,211.11元匯至泰林公司帳戶,泰林公司獲利美金7,211.11元,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93年1月5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93年1月29日匯入匯款單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宗第130頁、第131頁)。
(三)從而,起訴書所載之各筆交易,立於買受人地位之茂矽、茂德、南茂、信茂、泰林等公司,均有所收益而無損害,自難認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之構成要件相符。況茂矽等公司運用公司資金投資海外短期票券,以增加公司收益,亦無顯不合營業常規之處,公訴人認丙○○、戊○○、乙○、辛○○與壬○○、庚○○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尚有誤會。
七、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部分(侵占茂矽、茂德、南茂、信茂、泰林公司款項):
(一)茂矽等公司因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筆交易,均獲有利益等情,業如前述,而購買海外附買回票券後所回贖之款項,亦均係由賣方之Founder等公司匯至茂矽等公司帳戶內,是自難認丙○○等人有何挪用茂矽、茂德、南茂、信茂、泰林等公司款項。
(二)又如附表所示發行衍生性金融商品或海外附買回票券之Jesper、Sino、Founder、BIAM、PMB等公司,在茂矽等公司解除雙方契約時,均有依約將本金及買受人公司應得之收益給付予茂矽等公司,至於該等公司給付茂矽等公司回贖之款項來源為何,實與茂矽等買受人公司無涉,該等外國公司因將販售金融商品所得之款項再作運用,而彼此間或許亦有交易往來,尚不違常情;此外,Founder等公司之所以販售連結BW公司、BR公司發行之票券信用風險之海外附買回票券商品,係該等公司內部營業之考量,公訴人以Founder公司販售商品連結BW公司、BR公司發行票券之信用風險,而與BW公司、BR公司間有資金往來,且BW公司、BR公司曾有資金匯至Sino公司等客觀事實,即主張丙○○等人係藉此方式輾轉將茂矽等公司之資金挪用至他處,卻忽略茂矽等公司買受Founder等公司販售之金融商品後,均有資金回流,且BW公司、BR公司與Sino公司間之款項往來,或係本於交易買賣,或係基於融資借貸,非必為故意複雜資金流向之舉,是其推論及舉證均尚有不足。從而,針對如附表二所示買賣交易而言,本件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茂矽等公司之款項有遭挪用,而丙○○等人涉犯業務侵占罪。
八、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部分,經查:如附表二所示各筆交易,均有契約、匯出、匯入款項憑證可證明其真實,是茂矽等公司,就上開交易所涉及款項之出入依會計原則製作傳票,並在財務報表中予以編列,自無不妥或違背法令之處,公訴人認茂矽等公司在財務報表上製作海外附買回票券之交易,係屬虛增短期投資金額、美化財務報表之行為,尚有誤會,而依卷內事證,尚查無丙○○、戊○○、庚○○、壬○○等人有何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茂矽、茂德、南茂、信茂、泰林公司之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行,是亦難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相繩。
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偽造92年4月25日、92年4月28日NMBank確認書而後行使):
(一)查萬那杜政府曾於2005年4月27日出具函文表示:「1.NMBankLimitedwasoriginallyregisteredas"CentralPacificBankLimitedon1stNovember1994.Itobtainedanexemptedbankinglicenseonthesamedate.....3.OnDecember3rd,1998,thebankagainchangeditsnameto"NMBankLitimed."..」(見偵360卷第1宗第78頁、第79頁),由上可知,NMBank早於83年間即在萬那杜政府登記設立,而於87年間更名為NMBank。又茂矽公司於91年11月1日透過華僑銀行、萬通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亞太商業銀行、復華銀行分別匯美金500萬元予NMBank,於91年11月4日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銀行分別匯出美元500萬元,自台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匯出美金750萬元至
NMBank,共計匯出美金3,750萬元至NMBank(受款銀行均為InternationalBankofAsiaLimited.HongKong),此有上開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等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224頁至第230頁)。另在茂矽公司發函解除其存放於NMBank之定期存款,請其於92年5月9日匯款美金7,366,504.93元入茂德公司在大眾銀行新竹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上開茂德公司大眾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亦確於92年5月9日有美金7,366,494元自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匯入,匯款人雖為
PCLHOLDINGSLTD,但記載係為NMBank匯款,此有丙○○所指示之解約匯款函文、大眾銀行新竹分行函覆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第231頁至第233頁、第8宗第4頁至第8頁)。是以上開事證觀之,NMBank確係存在,且有其營業運作,並非如公訴人所言係一不存在之紙上銀行,否則華僑銀行何以匯款予NMBank?又在茂矽公司解除定存時,NMBank又何以確能依其指示匯回款項?雖茂矽公司並非直接將款項匯入NMBank,而NMBank匯回款項予茂矽公司時亦係透過他人名義,惟銀行運用資金及營業之模式或有多端,NMBank本可能用其名義在其他銀行中開設帳戶以利資金之再運用,而要求銀行客戶將款項匯入其在其他銀行所開設之帳戶中,故NMBank在InternationalBankofAsiaLimited.HongKong開立帳戶供茂矽公司匯入款項,再自其他金融機關之帳戶內匯出款項予茂矽公司,亦無顯不合事理之處。
(二)萬那杜政府於2005年4月27日所出具之函文中,雖提及「TheBankinglicensewasrevokedon23may2002fornoncomplianewithstatutoryrequirements.Theseincludes
nonfilingofauditedaccounts,annualreturns,noncompliancewiththeFinancialTransactionReportingAct,failuretoapponitaresidentdirectorandre-establishmentofregisteredoffice.」,可知NMBank於91年5月23日因未合乎法規規定,而遭到萬那杜政府撤銷設立登記,然該函文亦同時提及「5.ThecompanyhadreappliedforabankinglicenseinDecember2002but
theapplicationwasunsuccessful.6.Anoticeforstruck-offwasissuedbyustothecompanyon11April2005forthecompanytobestruckofffromourregister.7.Oncethe3monthsnoticeislapse,thecompanywillbestuck(應為struck之誤)off.」,是以,NMBank於銀行執照遭到萬那杜政府撤銷後,曾於91年12月提出再申請,雖未經核准,但可見NMBank在91年間收取茂矽公司所匯出之美金3,750萬元時,尚在爭取重新申請執照當中,是亦難認茂矽公司係將款項匯至一個不存在之銀行。
(三)公訴人雖舉證人癸○○為證,欲證明NMBank在菲律賓之地址並無實際營業,顯無此銀行存在,然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1年7月起至95年7月止,伊係任職菲律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保防秘書,伊接到調查局海外室 許覺康 通知要伊去查一家銀行(即NMBank),有傳一張函給伊,伊至現場,發覺該地址整個樓層都看不到,只有一個通道,門都是關起來,沒有接待之櫃台,伊有拍攝現場照片,該地的電話簿中也沒有這家銀行,電話查出來是一家保險公司,在菲律賓銀行是歸中央銀行管,伊沒有向中央銀行查詢,中國商業銀行馬尼拉分行人員有分析說這家銀行好像是境外銀行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5日審判筆錄第24頁至第29頁),再觀諸該調查局所傳真之函文,其上記載「NMBankC/OTRIGeneralInc.14thFloor,Suito1400AVictoriaBuilding,429U.N.AvenueErmita,Manilla,Philppines」(見他6478卷第2宗第282頁),故癸○○應係按照上開地址進行調查,惟丙○○供稱茂矽公司與NMBank之往來並不在馬尼拉,資金進出地係在香港,而上開文件左上角的C/O表示由符號後面公司轉交NMBank等語(見95年12月5日審判筆錄第29頁),參以台灣駐菲律賓代表處曾以93年10月22日以菲M字第930337號函回覆調查局有關NMBank之情況,該內容記載:該銀行應係設於南太平洋小島之「萬那杜共和國」(VANUATU),而TRIGeneralINC.應為TRI-GeneralInsuran
ceAgentCO.INC,電話:000-0000),僅是一家保險代理公司,在菲不得經營存款業務等語(見他6478第2宗第281頁)。從而,上開文件上所記載之菲律賓馬尼拉之地址,雖係
TRIGeneralINC.之地址,而非有銀行在該地實際營業,然
NMBank既係設於萬那杜共和國,則上開地址本即難認係NMBank之營業地址,是亦難以證人癸○○之證詞即推翻NMBank存在之事實(NMBank雖屬存在,惟丙○○以之所為之不法事證,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中)。
(四)公訴人雖認丙○○、戊○○等人為侵占威力公司之股款,而偽造以NMBank名義出具之92年4月25日確認書、92年4月28日確認書(見本院卷第2宗第64頁、第65頁)云云。然查,茂矽公司前於91年11月間匯款美金3,750萬元予NMBank,而
NMBank曾於91年11月6日、同年月7日出具確認書,確認茂矽公司於NMBank分別有美金3,250萬元、500萬元之定存,編號各為MV-001、MV-002,復於91年12月6日、91年12月9日復再針對上開2筆定存之續存再出具確認書,此有上開4張確認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宗第59頁至第62頁)。而丙○○確曾出具函文予NMBank請其解除定存,再分別於92年4月25日、92年4月28日匯款予茂德公司開立台支支付南茂公司,前已敘及,且於92年5月9日NMBank亦依茂矽公司指示再匯入款項予指定之茂德公司帳戶內,NMBank就歷次定存款項之變更並出具對帳單一紙予茂矽公司,有該對帳單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宗第50頁),而將對帳單與前述NMBank名義出具之92年4月25日確認書、92年4月28確認書相互比照,同一日期中各筆定存金額、NMBank於92年5月9日匯款予茂德公司之金額,均屬相同,則茂矽公司應確如同NMBank於92年4月25日、同年月28日之確認書所載,在出具確認書之當日,分別有美金28,248,859.4元、23,935,914.08元之定存,否則NMBank豈有可能在嗣後之92年5月9日無中生有匯出高達美金7百多萬元予茂德公司?則茂矽公司既在
NMBank確有如確認書上所列之款項定存,丙○○、戊○○等人實無必要花費心力偽造92年4月25、同年月28日之確認書,且92年4月25日、同年月28日之確認書之形式,與NMBank前於91年間出具之確認書又均相同,應堪認上開確認書應係NMBank所出具。
(五)從而,公訴人認丙○○、戊○○等人偽造NMBank名義出具92年4月25日、92年4月28日之確認書進而行使之,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屬無據。
十、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部分:
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上開規定者,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本件公訴人認丙○○、戊○○、庚○○、壬○○等人涉犯上開罪嫌,係針對上開被告涉及茂矽、茂德、信茂、泰林、南茂等公司與Founder等海外公司之間所為購買海外附買回票券等金融商品之交易,惟公訴人並未指出丙○○等人就上開交易,有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使得交易之相對人即Founder等公司有陷於錯誤之處,已難認丙○○、戊○○、壬○○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反面觀之,若係發行金融商品之賣方即Founder等海外公司有虛偽詐欺相對人之行為,立於買受人地位之茂矽等公司亦為受害人,身為該等公司代表或執行職務之丙○○、戊○○、壬○○等人,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可能。而庚○○雖為BW公司、BR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Founder公司等公司所發行之海外附買回票券係連結BW公司、BR公司發行票券之信用風險,然BW公司、BR公司究非如附表二所示各筆交易之當事人,又無證據可證明庚○○在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中有何虛偽詐欺行為,亦難認庚○○應負違反證券交易法20條第1項規定之刑責。再者,上開交易均已完成,買受人即茂矽等公司亦均已回贖款項獲有收益,並無損害,業如前述,依卷內事證觀之,亦無發現有何虛偽、詐欺或其他類似行為,是尚難認丙○○、戊○○與庚○○、壬○○等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
十一、證券交易法第177條(違反同法第45條)部分,經查:
(一)按依證券交易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下: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6條規定,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證券商,而經營第15條第1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承銷商,經營第15條第2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自營商,經營第15條第3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經紀商。又公訴人所起訴之事實應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45條規定(即77年1月29日修正《95年1月11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45條):「證券商應依第16條之規定,分別依其種類經營證券業務,不得經營其本身以外之業務。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營他種證券業務或與其有關之業務(第1項)。證券商不得由他業兼營。但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證券業務(第2項)。證券商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商。但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報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第3項)。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商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第4項)。」。而上開法條修正之理由,係為了配合證券市場發展及健全證券交易市場,證券商之功能亟須加強,宜實施綜合證券商制,取消其營業限制,俾提高對投資大眾之服務品質,是以,證券商若依證券交易法第16條規定依其種類經營業務,或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綜合證券商資格而得以兼營上開三種證券業務,則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5規定,自屬當然。
(二)公訴意旨係認倍利公司從事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筆交易,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5條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7條(起訴書誤載為第175條)規定處罰乙○、辛○○等人(此部分依起訴意旨,應係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之規定,處罰乙○等人)。惟針對倍利公司所得經營之證券業務種類,檢察官曾發函至證期局請其釋疑,證期局即於94年5月11日以證期二字第0940114028號函回覆,該函文說明欄記載:「...二、倍利國際證券得承作之金融商品:(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5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證券商得於其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經查倍利國際證券得辦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包括新台幣利率衍生性商品、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債券衍生性商品(債券遠期交易、債券選擇權交易)及結構性商品交易(股權連結契約、保本型契約)。
(二)另有關證券商得承作之其他金融商品,包括發行認購(售)權證及債券附買回、債券附賣回交易等,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行紀或居間等業務範圍。倍利國際證券為綜合證券商,前述業務為其核准經營之業務範圍。(三)上述各類金融商品得銷售對象並無特殊限制」。...四、倍利國際證券目前得承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或其他金融商品如說明二所列之範圍,其為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45條核准經營之業務,另證券商人員如有向國內客戶招攬、媒介、促銷未經核准之有價證券或其衍生性商品,則涉及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2款規定」,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宗第196頁、第197頁,即94年度他字第1473卷第2宗第278頁、第279頁),是由上開函文內容所示,倍利公司係綜合證券商,得兼營證券承銷商、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商之業務,故證券交易法第15條所規定之業務,倍利公司均可經營,從而,公訴人認倍利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5條之規定,實有誤會。
(三)又性質上屬綜合證券商之倍利公司,雖得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所規定之各項業務,然倍利公司所得承作之各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仍須受主管機關之管理及監督,本件起訴犯罪時間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9條之3即規定:「證券商得於其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並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辦理。前項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包括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結構型商品、新台幣利率衍生性商品及債券遠期交易。」,另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則制定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就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相關事項做規範。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股權、海外附買回票券等金融商品,均未受我國主管機關之核准,為乙○、辛○○等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證期局之函示,從事上開交易之行為人即乙○、辛○○,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2款:「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招攬、媒介、促銷未經核准之有價證券或其衍生性商品。」之規定,是倍利公司容認其公司員工辛○○、乙○以倍利公司員工名義向其客戶推薦外國公司所販售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商品,並代表各外國公司與客戶交易,主管機關應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66條所定之處分。」,第66條:「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一、警告。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三、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等規定,對倍利公司處以行政處分,而並非由法院以倍利公司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5規定之行為,對其行為人科以刑罰。
(四)綜上,公訴人認乙○、辛○○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5條規定,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7條規定(及第179條規定)科處刑罰,自不足採。
十二、綜上,依卷內事證所示,尚難認丙○○、戊○○、乙○、辛○○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上開犯行;公訴人雖因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上所載之證人 鄭憲修 、 彭卓蘭 、張淑芬、張佑華、吳秀蘭、陳萬金、 吳一揆 、邱淑君、 高小萍 、 陳盈如 、 黃龍英 、 黃淑美 、 黃惠玲 、黃偉寧、 黃威猛 、 簡鴻文 、 黃顯華 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另聲請傳訊前揭證人到庭作證,欲證明丙○○、戊○○、乙○、辛○○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認之上開犯行,惟查,依起訴書證據清單上所記載之上開證人證述觀之,縱認均具備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亦無從證明丙○○、戊○○、乙○、辛○○等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院認尚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又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部分,若均成立犯罪,公訴人係認與公訴人業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違反公司法部分,分別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被告壬○○、丁○○)
一、公訴意旨另認:壬○○與丁○○因有如上開第貳、一、(二)部分所述之犯罪事實,而認壬○○、丁○○與丙○○、戊○○、庚○○共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侵占茂矽、茂德、南茂、信茂、泰林公司款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等罪嫌;壬○○另與丙○○、戊○○、庚○○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嫌;丁○○另與乙○、辛○○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177條規定論處云云。
二、訊據被告壬○○、丁○○對於壬○○為南茂、泰林、信茂等公司之董事長,丁○○則自92年10月起,擔任倍利公司總經理,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筆交易係由倍利公司員工辛○○所推薦介紹予茂矽等公司,進而完成交易等情不表爭執,惟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上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丁○○辯稱:㈠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交易,立於買受人地位之茂矽等公司均
依約付款、提前解約或贖回,除回收本金之外,亦取得相當之利潤,從而本件並不符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利益交易及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要件。丁○○與丙○○、戊○○、庚○○、壬○○等人並不認識,亦未有任何會面聯繫,顯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可能,其身為證券公司總經理,亦不可能知悉數千筆交易中系爭交易之交易目的及資金運用情形,遑論知悉有何非常規交易行為。倍利公司於93年1月間由國際、倍利、中興三家證券公司正式合併成立,Founder公司係由合併前之倍利公司所成立,當時單純做為該公司海外業務交易平台,而其成立時期,並非丁○○擔任倍利公司總經理任內所成立,且於93年1月間合併之初,原負責海外業務主管相際離職,是丁○○對於Founder公司成立緣由並不清楚,自不可能由丁○○設立Founder公司作為茂矽公司及其相關企業挪用資金之洗錢交易平台,起訴書認定亦有誤會。
㈡如附表二所列之交易,無一係以倍利公司為交易主體,倍利
公司亦未發行任何衍生性金融商品,是起訴書記載係倍利公司發行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並對外出售一節亦有誤會。依證期局94年5月11日號證期二字第0940114028號函可知,倍利公司為綜合證券商,經營「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其他金融商品(即發行認購《售》權證及債券附買回、債券附賣回交易等)」均為其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且各類金融商品之銷售對象亦無特殊限制,則起訴書認定倍利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5條規定,應屬誤會。又前開函文中亦提及轉投資事業當地(如英屬維京群島)無證券主管機關者,其營業項目以該證券商(母公司)經金管會核准之前開業務及顧問、諮詢等資產管理業務,至於其業務運作及內容則依當地(國)法令規定或交易實務辦理,而Founder、BIAM公司既屬註冊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外國公司,依前揭函文意旨,縱認Founder屬倍利公司轉投資之公司,倍利公司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5條之行為。證券商與客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遵循之相關規定亦屬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所訂之相關管理規範及違規罰則。證券商人員如有向國內客戶招攬、媒介或促銷招攬未經核准之有價證券或衍生性商品,只負行政責任,主管機關應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第66條對證券商處以行政處分,尚與證券交易法第45條刑責無涉,而實務上對於該本案之狀況,均係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規定予以警告處分。
(二)壬○○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交易,立於買受人地位之茂矽等公司均依約付款、提前解約或贖回,除回收本金之外,亦取得相當之利潤;此外,如附表二所示各項南茂公司之交易,均無違反南茂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財務作業授權及核准權限表」之規定,另泰林公司、信茂公司購買本案之海外附買回票券亦均無違反公司內部規定。從而本件並不符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利益交易及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要件等語。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認壬○○、丁○○所涉犯之各項罪名,其共犯均不成立犯罪,理由前均已敘及,且適用於壬○○、丁○○,爰均予以引用。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筆交易,係由乙○授意辛○○代表各該海外公司為之,前已敘及,雖丁○○身為倍利公司之總經理,然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倍利公司係於91年間,由倍利、國際、中興三家證券公司合併,以國際為存續實體,改名為倍利國際(即本案所稱之倍利公司),Founder公司的業務是舊的倍利公司一開始在操作,因合併而延續下來,至於舊的倍利與Founder公司歷史淵源伊並不清楚,伊是92年10月接總經理,所以一開始對所有業務也不清楚,在伊接任倍利公司時,這樣子的營運模式即已存在(見本院95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第9頁、96年3月6日審判筆錄第8頁);參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早於92年10月間即開始,則丁○○供稱各該交易係舊的倍利公司早就存續之業務做法,尚堪採信,以倍利公司身為綜合證券商,所經營之業務眾多,就各部門業務應有分工,難認於92年10月始接任總經理之丁○○,對於倍利公司所有員工從事之業務全然了解細節,是以,丁○○辯稱伊對於辛○○有以外國公司名義販售未經我國核准之金融商品並不知情一節,非無可能,況辛○○就其所為之各筆交易,雖表示部門主管乙○知情,但復供稱伊不確定丁○○是否知情,從而,對於如附表二所示各筆交易,難認係丁○○授意為之。
(三)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壬○○、丁○○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壬○○、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壬○○、丁○○犯罪,即應為壬○○、丁○○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公司法第377條、第1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蘇嘉豐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公司法第377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至第25條,於外國公司準用之。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匯款│日期│匯出帳戶│金額(新│匯入帳戶│偽造私文││號│公司│││台幣)││書(含偽││││││││造署押)│││││││││├─┼──┼────┼─────┼────┼────┼────┤│1│環龍│92.3.31│台新銀行城│1億元(│茂德公司│匯款單5│││││東分行帳號│分5次匯│彰化銀行│張(匯款│││││0000000000│入,單筆│新竹分行│人欄『NM│││││3700號帳戶│金額2,00│帳號5727│Bank』各││││││0萬元)│00000000│1枚,共5│││││││號帳戶│枚)│││││││││││││││││││││││││││││││││├─┼──┼────┼─────┼────┼────┼────┤│2│環龍│92.4.1│中信銀行忠│8,000萬│同上│匯款單4│││││孝分行帳號│元(分4││張(匯款│││││0000000000│次匯入,││人欄『NM│││││63號帳戶│單筆金額││Bank』各││││││2,000萬││1枚,共4││││││元)││枚)│││││││││├─┼──┼────┼─────┼────┼────┼────┤│3│環龍│92.4.1│中信銀行忠│1,100萬│同上│匯款申請│││││孝分行帳號│元││書1張(│││││0000000000│││匯款人欄│││││63號帳戶│││『NMBan││││││││k』1枚)│├─┼──┼────┼─────┼────┼────┼────┤│4│環龍│92.4.1│台新銀行城│900萬元│同上││││││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3700號帳戶││││├─┼──┼────┼─────┼────┼────┼────┤│5│環龍│92.4.25│台新銀行城│6,087萬│同上│無(以茂│││││東分行帳號│3,560元││矽公司名│││││0000000000│(分4筆││義匯款)│││││3700號帳戶│匯款,單││││││││筆金額分││││││││別為:2,││││││││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87萬2,││││││││900元)││││││││餘為手續││││││││費│││├─┼──┼────┼─────┼────┼────┼────┤│6│環龍│92.4.25│中信銀行忠│3,912萬│同上│無(以茂│││││孝分行帳號│7,520元││矽公司名│││││0000000000│(分2筆││義匯款)│││││63號帳戶│匯款,單││││││││筆金額分││││││││別為:││││││││2,000萬││││││││元、1,91││││││││2萬7,100││││││││元)││││││││手續費42││││││││0元│││├─┼──┼────┼─────┼────┼────┴────┤│7│環龍│92.4.25│中信銀行忠│3,000萬│開立台支給付予南茂│││││孝分行帳號│元│公司│││││0000000000│││││││63號帳戶│││├─┼──┼────┼─────┼────┼────┬────┤│8│威力│92.4.28│中信銀行忠│7,425萬│茂德公司│匯款申請│││││孝分行帳號│393元(│彰化銀行│書4張(│││││0000000000│分4次匯│新竹分行│匯款人欄│││││66號帳戶│款,單筆│帳號5727│『NMBan││││││金額分別│00000000│k』各1枚││││││為1424萬│號帳戶│,共4枚││││││9,603元││)││││││、2,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9│威力│92.4.28│台新銀行城│7,575萬│茂德公司│匯款單4│││││東分行帳號│1,197元│彰化銀行│張(匯款│││││0000000000│(分4次│新竹分行│人欄『NM│││││2100號帳戶│匯款,單│帳號5727│Bank』各││││││筆金額分│00000000│1枚,共4││││││別為1,57│號帳戶│枚)││││││5萬0,397││││││││元、2,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
註:編號1至4總計新台幣2億元,編號5、6總計新台幣1億元,編
號8、9總計新台幣1億5,000萬元附表二:
┌──┬────┬──┬────┬────┬──────┐│編號│日期│買方│賣方│金額│商品名稱││││││(美金)││├──┼────┼──┼────┼────┼──────┤│1│92.5.29│茂矽│Jesper│1,650萬│Modern公司含││││││元│股票轉換權之│││││││債權││││││││├──┼────┼──┼────┼────┼──────┤│2│92.7.23│茂矽│Sino│1,940萬│Sino公司之股││││││元│權││││││││├──┼────┼──┼────┼────┼──────┤│3│93.1.5│茂矽│Founder│1,180萬│BW公司發行之││││││元│海外附買回票│││││││券││││││││├──┼────┼──┼────┼────┼──────┤│4│93.1.12│茂矽│Founder│1,955萬│BW公司發行之│││(起訴書│││元│海外附買回票│││誤載為93││││券│││.1.13)│││││├──┼────┼──┼────┼────┼──────┤│5│92.4.1│南茂│BIAM│519萬692│海外附買回票│││(起訴書│││.87元│券│││誤載為│││││││94.4.11│││││││)│││││├──┼────┼──┼────┼────┼──────┤│6│92.11.24│南茂│BIAM│1,000萬│海外附買回票││││││元│券││││││││├──┼────┼──┼────┼────┼──────┤│7│93.1.5│南茂│Founder│185萬元│海外附買回票│││(起訴書││││券│││誤載為│││││││93.1.6)│││││├──┼────┼──┼────┼────┼──────┤│8│93.1.9│南茂│Founder│345萬元│海外附買回票│││││││券│││││││││││││││├──┼────┼──┼────┼────┼──────┤│9│93.1.27│南茂│Founder│1,180萬│海外附買回票││││││元│券│││││││││││││││├──┼────┼──┼────┼────┼──────┤│10│93.1.27│南茂│Founder│590萬元│海外附買回票││││││(590萬7,│券││││││211.11元│││││││)│││││││││├──┼────┼──┼────┼────┼──────┤│11│93.5.14│南茂│BIAM│2筆各10│海外附買回票│││(起訴書│││萬元,共│券│││誤載為│││20萬元││││93.5.24)│││││││││││││││││││├──┼────┼──┼────┼────┼──────┤│12│92.11.13│茂德│BIAM│900萬元│海外附買回票││││││(2筆,│券││││││金額各為│││││││300萬元│││││││、600萬│││││││元)││├──┼────┼──┼────┼────┼──────┤│13│93.6.16│信茂│PMB│380萬元│海外附買回票│││││││券││││││││├──┼────┼──┼────┼────┼──────┤│14│93.1.5│泰林│Founder│590萬元│海外附買回票│││││││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