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仲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仲訴字第6號原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
劉緒倫 律師被告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複代理人 曾憲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96年3月28日作成95年度仲聲信字第54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仲裁協會係坐落於本院轄區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復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30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交付,業經本院調取仲裁協會95年度仲聲信字第54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送達回執附在該卷可稽。而原告於同年4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此亦有原告起訴狀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未逾前開規定之不變期間,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張國龍 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之民國(下同)96年5月20日變更為乙○○,並於同年月17日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卷第117頁、第118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與原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簽訂「臺南縣㈠、臺南縣㈡及屏東縣垃圾資源回收廠興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及服務契約」(下稱服務合約),嗣被告就其中臺南縣永康垃圾焚化廠工程案,於95年7月間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主張略以:㈠前開服務合約第7條第4款前段約定與民法第220條規定抵觸,依同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㈡因原告遲延交付工地及地震係數變更而展延工期,係屬被告投標時無法預見之重大變更,請求原告展延工期10個月又14天之額外支出費用;㈢依民法第234條及第240條之規定,工期展延期間被告仍提出圖說審查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等理由,請求追加服務費用,請求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以下同)28,466,891元暨自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負擔仲裁費用。前開仲裁事件經仲裁協會作成「95年度仲聲信字第54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判斷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9,001,649元及自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系爭仲裁判斷顯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l款規定違法情形;並因有應調查事項未調查、違反同法第31條 衡平 仲裁規定等情形,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l項第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等情形,說明如后:
1系爭仲裁判斷書「事實及理由」第貳「實體方面」第五、㈡
項內容已認定系爭原服務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為兩造所明示同意而特別約定之有效條款,但又認定前開條款其中有關「不可抗力等事故」部份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情形而無效。則上開仲裁判斷之認定,明顯違反系爭服務合約之明文約定及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246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之情形,應屬仲裁判斷違反法律規定之違法情形。
2系爭仲裁判斷第貳、第五、㈠理由內容,既已認定系爭被告
所主張追加服務項目及費用,係發生於00年間之事實,應屬於原服務合約範圍,不屬於92年9月24日以後由中油公司得標後續建統包契約之範圍等事實。然被告於系爭仲裁事件中所主張,因系爭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服務費項目為「續建統包工程增加之圖說審查及施工監督工作」、「續建統包工程監造服務之工地津貼」、「續建統包工程監造服務之國內差旅費」、「續建統包工程監造服務之電腦租金及程式作業費」(下合稱續建服務費用項目),均已顯示被告所主張請求增加服務費用及項目,均為發生於前開續建工程期間之項目費用,並非「原統包服務合約」即90年間所發生之費用及項目。惟系爭仲裁判斷竟認定其所主張增加服務費之費用及項目為有理由,則仲裁判斷理由顯然前後矛盾不合。且系爭仲裁判斷亦未說明何以認定其所主張續建工程之追加服務費用及項目為有理由,足見系爭仲裁判斷顯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情形。
3關於被告於系爭仲裁等所主張追加服務費用及項目,其所主
張之證據,除提出其單方所制作之計算表外,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且為原告所否認,並經原告要求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然系爭仲裁判斷理由第貳第五、㈦項內容,竟未曾就被告所主張追加服務費用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其採信被告主張前開計算表所憑之證據為何,更未曾就被告所主張追加服務費用之項目及金額,調查其主張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確實支付憑證及是否為合理,即率爾認依被告所列計算式為合理,並進而按仲裁庭所認定比例計算出原告應給付金額,則系爭仲裁判斷又顯有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及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
4關於系爭仲裁判斷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於系爭仲裁判斷第貳
、第八項內容,係直接採信被告前揭計算表內容為依據,再依所謂台南縣政府遲延交付工地日數及921地震係數展延工期日數,分別占被告主張總展延工期日數之百分比例,直接乘以前開被告片面製作之計算表上所載全部金額,而得出其判斷金額,是系爭仲裁判斷不僅未調查被告所提出計算表上項目、金額是否有所憑據及合理,亦未說明其採取上開計算之法律上依據為何,而有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違法,更顯屬實質上未經兩造合意而逕行適用「衡平原則」而為衡平仲裁,以為仲裁法第31條之規定,仲裁程序顯有違反法律規定之違法情形。
綜上所述,可見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之事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仲裁協會95年度仲聲信字第54號仲裁判斷關於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9,001,649元及自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否認本件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款、第4款「應附理由而未附」、「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為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之一,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定。然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該款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有殊,仲裁判斷書如已敘述理由,無論該理由是否完備、正當或是否相互矛盾,皆不得認為不附理由(最高法院85年台上2441號、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縱其理由不完備,僅為判斷理由未盡,亦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款、4款「應附理由而未附」、「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違法,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一)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未附理由之情事,此有系爭仲裁斷書(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3頁所載得心證之理由)可考。系爭仲裁判斷雖認為系爭展延工期10個月又14天工期所生監督工作費用之部分,應屬原服務契約之範圍,聲請人(即被告)得否就此部分追加計列服務費,自應依原服務契約(尤其第七條第四款之約定)之本旨予以判斷。又審酌聲請人(即被告)請求追加服務費用之項目及金額計算基礎是否合理之爭點時,對於請求追加服務費用之項目及金額計算基礎亦認定:「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故展延10個月又14天,致產生超出兩造原服務契約範圍外之服務費用,業據提出聲證二十二之台南縣永康垃圾資源回收廠(焚化)廠興建統包工程合約終止後增加服務費用核算表1件為證,核屬相符,其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之增加服務費用應屬系爭興建工程計畫所生之風險,此一風險之雖不應由聲請人全面承擔已詳如前述,惟仍應本於契約正義原則,就個案情形衡量兩造之責任為合理之風險分擔。」(見本院卷70頁背面至第
71頁所附仲裁判斷書第44、第45頁)等語。足見系爭仲裁判斷書業已對於被告請求追加服務費用之項目及金額計算基礎之認定依據敘述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情事,自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或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均非適法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自無可取。
(二)又被告於系爭仲裁判斷所請求追加服務項目及費用,如人員之直接薪資、工地津貼、國內差旅費、電腦租金及程式製作費等,其計算之基礎均是依據原服務契約附件四(二)4.主體工程之規劃設計、準備招標書、招標、審標、監造服務明細表為之(見本卷第99頁至第105頁),再按被告所投入專業人員之員額及時間,而增生額外服務費用之成本,不因被告主張係屬於續建統包工程之範圍或原告主張原服務契約之範圍,對於計算展延工期十個月又十四天所增生之服務費用成本,有所差異。職此,仲裁判斷依據被告提出之台南縣永康垃圾資源回收廠(焚化)廠興建統包工程合約終止後增加服務費用核算表作為計算基礎,即非無據。
(三)復按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為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之一,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係指仲裁人非依法律或契約正當選定而參與仲裁,或其仲裁未依當事人於訂約及履約時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律規定,任意自為判斷而言。若合法選定仲裁人,並適用當事人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予以判斷,即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至於仲裁判斷之結果是否允當,以及其適用法律是否不當等情形,則非屬該條項款規定之範圍(最高法院85年台上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所謂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僅係為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不屬上開條款規定之範疇(最高法院89年台上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仲裁判斷應適用我國法律,仲裁人引用民法第247之1、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之第1項、第224條及第491條第1項等規定,亦以我國實體法為判斷依據,此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背面所附仲裁判斷書第35頁、36頁、38頁、39頁、45頁、46頁),並無仲裁人不適用兩造締約時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參與仲裁程序,違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之情事。至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及最高法院28年上滬字第246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7號判決云云,係屬對於仲裁庭適用法律是否不當等情形而為之指摘,尚非屬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亦屬乏據。再者,系爭仲裁判斷認聲請人(即被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服務費用之給付為有理由,而依情事變更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調整聲請人所請求追加之金額,並認本件原告應為給付,並未適用衡平原則(見本院卷第68頁以下所附仲裁判斷書第38-41、44-48頁),此有系爭仲裁判斷書足憑。遑論仲裁人於為仲裁判斷時,依被告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爭議,解釋上自為法之所許,並不以事先取得兩造之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台上967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經兩造合意,即逕行適用衡平原則云云,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就仲裁庭如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業已論斷者,進行指摘,顯係對於仲裁庭所持之法律見解或實體內容是否妥適,再行爭執,揆諸首揭說明,系爭仲裁判斷既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之違法事由,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4款之情事,應予撤銷,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