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三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如下:(一)被告酒後駕駛撞擊正在路邊之公車站牌等候公車之被害人 蕭涵 予,致 蕭涵予 受有背挫傷、血尿疑似泌尿道挫傷、右第五趾撕裂傷約一公分之傷害,又同時撞擊在人行道行走之被害人 何柯妹香 ,致何柯妹香受有左側食指骨折、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雙下肢挫傷之傷害,顯見被告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二)爰審酌被告經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甚高、其酒駕行為已致發生嚴重之實害、其身基隆市環保局公務員猶知法犯法飲用大量酒精後危險駕駛、漠視用路人之人命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