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六九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本期簽賭總表單拾肆張、帳冊壹本、簽賭登記簿參本及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法院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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