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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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贓物、竊盜、搶奪、竊盜、侵占遺失物、偽造文書案件,各為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月、四月(本件犯罪時尚未執行完畢)、罰金二千元(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三月(尚未執行完畢),前科累累,仍冥頑不靈,不思以正常管道取得財物下手行竊,顯然前所受宣告之刑對其未生矯治之效,及其犯罪手段、竊得汽車音響面板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