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0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五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 顧天寶 竊取他人財物,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私接自來水管竊水之竊盜案件,為本院以九十年桃簡字第五一八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三年確定,無視法之寬典,再犯本件,兼衡其竊得財物價值,且於事後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