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62號聲請人 許世澤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萬臻物業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許世澤為萬臻物業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萬臻物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此見同法第113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呈報就任萬臻物業有限公司(下稱萬臻公司)之清算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以新北院霞民事寧105年度司司字第12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因萬臻公司之股東 朱德澤 、 陳勇助 及 李佳鳳 3人同意萬臻公司於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由聲請人擔任保存人,聲請人亦同意任之,爰依法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萬臻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為證,且其已清算完結,亦經本院於105年12月7日以新北院霞民事寧105年度司司字第41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