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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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家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抗告人 張育琪
張國堯 吳 張麗英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8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明意旨略以:抗告人張育琪、張國堯、吳張麗英分別為被繼承人 張國良 (以下簡稱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11月8日死亡,抗告人於106年3月9日始知得為繼承,抗告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原審認定之理由:按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於104年11月8日死亡,其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均已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為第3順位之繼承人,然抗告人曾於105年1月13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提起訴訟確認被繼承人與其配偶 張麗雅 婚姻關係不存在(本院105年度婚字第10號),依抗告人於該事件所提民事聲請狀記載:被繼承人死亡「依法得申辦繼承特提此訴」等語,足認抗告人於提出該訴訟之105年1月13日已知悉其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又與抗告人同為繼承人之被繼承人長兄 張煥欽 ,曾於105年1月13日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經本院於105年1月26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依法通知其他繼承人即抗告人,該裁定分別於105年1月29日、105年1月30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足認抗告人主張其等至106年3月9日始知得為繼承等語,顯無可採,抗告人遲至106年3月3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3個月除斥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本院105年度婚字第10號判決確認被繼承人與其配偶張麗雅婚姻關係不存在,僅影響抗告人之應繼分比例而已,與抗告人為繼承人及知悉其等得繼承之時點均無涉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再依4項順序定之,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戶籍登記既記載有配偶張麗雅,抗告人因此認定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為其配偶張麗雅,順位上還輪不到抗告人等兄弟姊妹繼承。而因張麗雅為印尼籍,從未實際與被繼承人同居,故抗告人提起確認張麗雅與被繼承人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直至鈞院於105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婚字第10號判決確認張麗雅與被繼承人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抗告人於106年3月6日收受該事件判決確定證明書,確認張麗雅無繼承權後,方知悉得為繼承,故抗告人於106年3月30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未逾3個月,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等語。
四、本審認定之理由: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張國良於104年11月8日死亡,其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均已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而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已受通知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見本院106年5月31日訊問筆錄),則抗告人於104年11月8日應已知悉得為繼承,乃遲至106年3月3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見原審收狀戳章),顯逾法定3個月之期限,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洵屬正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配偶張麗雅,其等在法院
判決確認張麗雅與被繼承人婚姻關係不存在,即確認張麗雅無繼承權前,尚不知悉得為繼承云云,然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見配偶繼承人與血親繼承人不同,其無民法第1138條之繼承順位可言。換言之,配偶繼承人可與血親繼承人同為繼承人,僅配偶繼承人與不同順位之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時,配偶繼承人之應繼分不同而已,並非有配偶繼承人,血親繼承人即無繼承權。查本件被繼承人因無第1、2順位之血親繼承人,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為被繼承人第3順位之血親繼承人,是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抗告人即與被繼承人之配偶張麗雅同為繼承人。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既有配偶張麗雅,尚輪不到其等繼承云云,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核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且法律之適用不因抗告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有不同。準此,抗告人主張其等乃於本院判決確定張麗雅與被繼承人婚姻關係不存在後,方知悉其等得為繼承,因而主張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尚未逾3個月法定期限云云,不足採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昆璋
法官廖立頓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