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49號聲請人 蕭宏銘 相對人 蕭麒麟 利害關係人 蕭羽伶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蕭麒麟(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蕭宏銘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麒麟之監護人。
指定蕭羽伶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蕭麒麟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蕭麒麟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宏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蕭麒麟之子,相對人於105年8月9日,於工作中自高處墜落,致其受有外傷性右側硬膜下出血及雙側顱內出血等傷勢,雖經送醫治療6個月仍未見好轉,其現意識不清,答非所問,認不得家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人照護,已因心神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蕭羽伶(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又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該院之訊問,關於其出生年份、與在場聲請人之關係、簡單數學運算等問題能正確回答,惟關於其出生月日、聲請人之姓名、對聲請人聲請本件有何意見等問題則回答忘記、不答或答非所問,並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醫學上的診斷為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顱內出血。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一般日常生活保括飲食、行動(稍慢)、如廁、沐浴及穿衣等皆須他人協助照顧;身體狀態:頭部左側有手術疤痕;精神狀態:相對人之意識模糊,會言語回答,只能簡單溝通,大部分說錯;記憶力差(短期記憶有明顯障礙);定向力:相對人不記得當天年月日,有時會認錯兒子;計算能力差(不會計算106-47,但能正確計算100-60=40);理解及判斷力:相對人受腦部傷害影響,記憶力、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智能、理學檢查方面:於106年5月16日施測簡易智能測驗MMSE,得分為11分(滿分為30分),達到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程度。㈢判斷能力部分:相對人之理解力及判斷利害得失能力有障礙,是自7個月前開始之腦部傷害導致認知功能障礙而造成,相對人已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㈣回復可能性:此症為腦部傷害導致之障礙,有7個月以上(未達1年),目前其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未來回復到正常精神智能狀態之機會,須視其後續復原情形而定。㈤鑑定結果:綜合上述資料,相對人為有重度腦傷後遺症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到重度障礙程度。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如進食、行動(尚可自理)、穿衣、如廁及沐浴等皆須他人協助,且尚在朴子醫院住院復健中,其他身邊事務也無法獨立執行,需要他人之協助處理,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其家人協助管理照顧,其社會職業功能有重度障礙,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及思考能力亦有嚴重障礙,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自身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權益之損失。㈥鑑定判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屬於重度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目前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此精神狀態係因重度腦傷後遺症之認知功能障礙所導致,基於病程為短期問題(7個月前開始),未來改善及回復至正常心智狀態之機會,需視其復原情形而定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5月31日中院麟家尚106家助14字第1060062860號函檢送之監護宣告訊問筆錄、澄清綜合醫院106年5月22日澄高字第1060177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等件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誼屬至親,其現與其他手足協同照顧相對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經濟狀況尚可,復有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有聲請狀及同意書在卷可參;另相對人之其餘子女 蕭郁臻 、蕭羽伶亦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1紙在卷足稽等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女蕭羽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蕭羽伶同意,此有蕭羽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其餘子女蕭郁臻亦均同意由蕭羽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等出具之前開同意書在卷可稽,堪認由蕭羽伶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蕭羽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蕭麒麟之財產,應會同蕭羽伶,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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