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原告 陳品鴻
吳宗嫻 黃惠和昱明 羅德 何睿哲 鄭卉岑 顏于羚 程瀚 葉仙凰 甯楷文 蔡一民 楊佩慈 吳美娟 高薇婷 張佑瑋 陳鈺佩 邱泓銘 許宇莫秀如 潘亭瑜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吳宇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兩造間系爭購物分期約定書、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之契約約定,請求確認如起訴狀附表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經查,系爭購物分期約定書第15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包括其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8頁以下、第333頁)。本件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係屬因契約所生爭執,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是以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兩造均請求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應予准許,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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