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2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雨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雨軒幫助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民國99年2月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99年2月9日後1至2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雨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按電腦遊戲網路中之虛擬人物、天幣、道具與裝備,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在遊戲伺服器內,遊戲帳號使用者對於上述電磁紀錄擁有處分權,可任意處分或移轉,因此上開人物、天幣、道具與裝備等電磁紀錄雖屬虛擬,但在網路遊戲上具有一定之價值,可供玩家作為交易之客體,是遊戲帳號使用權及處分此等人物、天幣、道具與裝備等電磁紀錄,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利益。又上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意思,提供該行動電話門號,以利詐欺集團遂其詐取利益之犯行,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應依幫助詐欺得利罪論處,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而為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掩飾犯罪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遂行犯行,危害交易安全,暨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失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被告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且未經扣案,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