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智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智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惠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件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應將扣案物品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
4所示之物共52件」。㈡證據欄:無。
㈢附表:刪除編號5。
二、論罪科刑:㈠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係商標法第81條
第1款所指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並無相關鑑定文件可資證明該商品為仿冒品,亦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且原緩起訴處分書亦就此部分不認為構成犯罪,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合計數量達52件,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情節難認輕微;再參以本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883號為緩起訴之處分,詎被告違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未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素行亦佳;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商標
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