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智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智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智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武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武雄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仿冒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係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所指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復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合計數量多達262件,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情節難認輕微;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
條之罪所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2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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