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正武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偵字第161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805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警於民國101年4月12日下午
4時30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被告持有之粉末經鑑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屬違禁物,爰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前於101年4月10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施用剩餘之甲基安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所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及不起訴處分書屬實。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則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