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城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坤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己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在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雙方於民國109年3月12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可參(警卷第45頁);兼衡被告竊盜之犯罪手段尚平和,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因上開犯行所獲取之水塔2個,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被害人業已和解成立,有如前述之和解書1紙可參,自宜尊重被告與被害人間所達成之和解共識,由被告償還被害人之損失,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264號被告陳坤城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
號居臺南市○○區○○里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㈠於民國109年3月5日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對面,徒手竊取 葉宛婷 放置停放於該處貨車上之水塔1個(約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㈡於同年月6日5時55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葉宛婷放置停放於該處貨車上之水塔1個(約價值3000元)。葉宛婷發覺遭竊後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宛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坤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宛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得之水塔2個雖未返還予告訴人葉宛婷,然因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支付賠償金額30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黃怡寧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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