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上訴人 林明吉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3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720號、105年度偵字第25719、25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林明吉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據原審當庭勘驗車禍發生時之監視錄影光碟,車禍之撞擊點在巷口的道路中心處,顯示上訴人機車已經右轉進入
114巷直行中,卻遭 陳韋成 機車從右後方追撞,可見全部肇事因素係在陳韋成。而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駛危害安全罪為「行為犯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為「結果犯罪」,二者範疇不同。原審既未查明上訴人駕駛行為有無過失,自不得僅依酒後駕駛機車危害安全乙情,逕行推論上訴人也須負擔過失致死罪責,可見原判決適用法律有誤。
(二)依據檢察官詰問陳韋成之內容及經驗法則,應認陳韋成對於上訴人機車有「逼車」之行為。縱然上訴人於事發時,有酒後駕車情形,然系爭車禍發生之直接原因,既係因陳韋成逼車造成追撞所致,則被害人 范力豪 之死亡,即與上訴人之飲酒駕車,發生因果關係中斷,原審罔顧此情未予審酌,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車禍肇事鑑定之主管機關,敘明其對於本案無法鑑定車禍之肇事原因,且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作「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表明因進入司法程序,不做初步研判,此於法律評價上,當屬犯罪證據不足,自難僅憑勘驗錄影光碟及截圖,逕行認定上訴人有本案車禍之肇事責任。原審實有查證未盡及採證違法情形,上訴人自難甘服。
三、惟查:
(一)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刑(想像競合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專以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要件,直接將吐氣酒精含量,或血液中的酒精濃度之具體數據,明定為構成要件,此項行為人要件,應屬客觀處罰條件性質,行為人只要符合上開情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即為成立。而同條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第1項(酒後駕車)之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即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給予實質一罪之評價。又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二)、(六)敘載略以:依上訴人坦承:右轉時,行駛於對向車道,且未顯示方向燈等語,參酌陳韋成之證述、勘驗光碟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截圖,認定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尚未行駛至114巷路口,且未事先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手勢或方向燈,亦未換入右轉車道,卻貿然右轉,而有駕車過失;又上訴人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697(即169.7mg/dl),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將導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顯著減弱,若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等旨。已經詳予說明上訴人駕駛行為有過失,自須負擔過失致死罪責。
(三)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至如結果之發生,雖介入被害人或第三人之過失行為,但被害人或第三人之與有過失行為,仍為結果發生之原因者,則行為人之罪責並不因而解免,此與前述因果關係中斷情形,並不相同。
原判決於理由欄二、(五)敘載略以:陳韋成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高速行駛之駕車過失,然上訴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規,既未遵守,堪認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不因陳韋成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罪責。又本件車禍事故造成陳韋成受傷,范力豪受傷後送醫不治死亡,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旨。業已說明上訴人之違規行為與結果之發生,存有因果關係,且第三人與有過失不得解免上訴人刑責之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鑑定」,雖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但非必然採用,僅在法院基於發現真實之必要,因其職務上不具有自行判斷之知識能力,而選任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對於受託鑑定事項,予以鑑識、測驗及斷定,以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是如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自不以送請鑑定為必要,不生查證未盡之違法問題。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陳韋成於法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勘察紀錄表暨勘察照片;第一審及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相互佐證,並非僅憑勘驗光碟及截圖即認定犯罪事實。
另卷附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函敘載:「本案當事人林明吉車輛於肇事後,已移動現場,又另當事人陳韋成到會陳述說明,指稱林明吉肇事前有(對)其挑釁及疑似要攔車之情形,屬故意行為」、「駕駛人的故意行為或意外過失行為顯有不同,本案涉故意行為,已非屬意外」等語(見他字第7651號卷第119頁),並非因犯罪事證不足,而未予鑑定。原判決自無上訴意旨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綜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就原審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理由之職權適法行使,或徒憑己意,異其評價,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邱忠義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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