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雅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雅筑於民國109年5月4日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六輕聯絡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聯絡道之「中山150北9K0170BE66電桿」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且應注意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右方向燈,且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即逕行變換至右方之慢車道,適告訴人 葉文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六輕聯絡道之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甲車後方,因見甲車未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車道,為避免撞上甲車而失控自摔,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併擦傷、雙側下肢及左上肢多處擦傷、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併內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起訴後,被告及告訴人間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
53、5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