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國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國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國發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晚間7時50分許起,在雲林縣臺西鄉五港條某魚塭飲用啤酒、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家,嗣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電桿前,因跨越雙黃線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對丁國發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國發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3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警卷第3至6、9、1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㈡爰審酌被告除81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外,並無其他前案
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後,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為被告第一次酒後駕車犯行,幸未肇事,及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