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重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戊○○
丁○○丙○○乙○○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該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可稽,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九十年七月三日即已屆滿二十日,茲已逾期,上訴人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可憑,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吳上康~B3法官蘇清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五份),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淑華